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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贪污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梅某某,又名梅某武、梅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贪污罪一案,洛宁县人民法院于1985年12月13日作出x`%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梅某某有期徒刑四年,梅某某不服,上诉至洛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6年1月6日作出x%洛法刑二字第X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梅某某仍不服,提出申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3月8日作出(88)刑三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改判梅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梅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豫法立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梅某某还不服,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8日作出(2008)豫法立刑字第X号刑事决定书,撤销其作出的(2007)豫法立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季青、姜彩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梅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梅某某担任董寺信用社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1982年11月下旬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兴华信用社会计刘某智结算凭证一份,自己填写8900元,从现金帐内支取,私自挪用长达2年5个月之久,1985年7月15日,洛宁县农行派人检查时发现此案,当时追回赃款8900元,并由梅某某交纳利息1548.6元。

原审认为,梅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挪用公款长达2年5个月之久,数额较大,已构成贪污罪,但认罪态度较好,能全部退赃,原判量刑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洛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x%洛法刑二字第X号刑事裁定中对梅某某的量刑部分,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x%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梅某某的量刑部分;二、以贪污罪改判梅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梅某某申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梅某某对该案罪名供认不讳错误,申诉人的口供是在逼供的情况下编造的谎言。本案的8900元是刘某朝在兴华信用社贷的款,并经主任杨应聚审批。二、申诉人没有骗取凭证,凭证也不是申诉人填写,而是主任杨应聚所写。三、本案的主要证人刘某智当时被限制人身自由,所作证言是违心假证,杨应聚当时与申诉人有矛盾,故意作伪证,现二人都承认。综上,申诉人没有挪用公款,本案的8900元是刘某朝在兴华信用社的合法贷款,请求撤销原判,宣告申诉人无罪。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梅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人提供的刘某朝的借据及兴华信用社的证明与本案事实不符,有造假嫌疑。

再审中,申诉人梅某某提供了以下新证据:

1、《农业银行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朝1983年2月22日在兴华信用社借款8900元,主任杨应聚签名同意,但没有入账。

2、2008年兴华信用社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朝1983年填写的借据格式系兴华信用社在1983年前后使用的格式凭证,刘某朝借据在兴华信用社档案内找到。

3、2008年刘××的证言,证明1983年2月,刘某朝因买车,在兴华信用社借款8900元,当时借据是杨应聚填写的,借据放在杨应聚处,后杨应聚让梅某某把钱捎给了刘某朝。

4、2005年、2006年杨××的证言,证明当时调查梅某某一案时,因孩子们的纠纷杨应聚与梅某某发生矛盾,调查时杨应聚说不知道8900元这笔款,其实这笔款是杨应聚同意后亲自给梅某某办的,根本不是刘某智给他办的,这十几年杨应聚十分内疚,想还梅某某一个公道。

5、1993年刘××的证言,证明1983年2月刘某智在兴华信用社任会计,梅某某挪用公款一事刘某智根本不知道,后发现差额问主任杨应聚,杨应聚说是其给梅某某办的,其中一笔8900元是梅某某让别人用了,以后由梅某某负责收回。另证明当时检察院逼着刘某智承认其给梅某某盖章的事实,并写证明一份。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刘某朝的借据、兴华信用社证明不真实。对刘某朝的证言,认为与梅某某有亲戚关系,且前后说的不一样。对杨应聚的证言,认为有矛盾之处。对刘某智的证言,认为前后说的不一致。

再审中,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以下新证据:

1、刘某朝借据原件及《笔痕检验鉴定书》,证明梅某某此次申诉提供的刘某朝的借据上的日期是由“17日”改为“22日”,借据中主任签名一栏的签名不是杨应聚所写。同时提出该借据原件与梅某某申诉提供的复印件字体有明显差别。

2、兴华信用社证明原件,提出该证明是梅某某之子梅某卿所写,梅某卿系兴华信用社信贷员。

3、兴华信用社在1982年至1985年使用的借据(有原件、复印件、照片共计13页),证明梅某某本次申诉提交的刘某朝的借据不是兴华信用社X年使用的格式借据,而是1985年后才使用的格式借据。

4、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对梅某某、刘某朝、梁成军(现兴华信用社主任)、梅某卿的询问笔录,笔录显示杨应聚已经去世等内容。

梅某某的辩护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除提出对《笔痕检验鉴定书》是否重新鉴定要考虑,暂不发表意见,对刘某朝借据原件暂不发表意见外,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经再审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及证据无误。

本院认为,申诉人梅某某本次申诉提出,本案涉及的8900元是刘某朝1983年在兴华信用社贷的款,而非其本人挪用公款,其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刘某朝1983年2月22日在兴华信用社《农业银行借据》复印件,因该复印件与检察机关在兴华信用社提取的原件有明显差异,且原件经鉴定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梅某某提供的刘某朝、杨应聚、刘某智的证言,均与该三人以前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梅某某申诉提出其没有挪用公款,没有骗取和填写凭证的证据不足,且与梅某某之前的上诉、申诉理由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梅某某的定罪量刑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88)刑三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伟

审判员张强

审判员康晓吾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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