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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相方、王某甲、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庾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74年元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与刘相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相方、王某甲、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相方、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7月29日被告刘相方由被告王某甲和王某乙担保,从我社借款x元,期限12个月,于2006年7月29日到期。合同期内,借款人清息1次,贷款到期后,原告申请展期至2007年7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现仍下欠我社贷款本息合计x.68元。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相方偿还本金x元,及自2006年7月13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贷款利息x.68元,两项合计x.68元,同时判令被告王某甲和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乙辩称:借款属实,这笔钱是我家用的,但现在资金困难,愿意慢慢还。

被告刘相方、王某甲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9日被告刘相方由被告王某甲和王某乙担保,从原告单位借款x元,期限12个月,于2006年7月29日到期。合同约定期内月利率为9.6‰,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8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刘相方于2006年7月13日清息223.36元。该贷款到期时,经被告申请展期至2007年7月29日,但展期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现仍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x.6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刘相方未按约归还该款本息,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故三被告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及时连带清偿该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相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6年7月13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贷款利息x.68元,共计x.68元,如逾期不还,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刘相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素丽

审判员刘强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宇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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