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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丁某甲、丁某乙、拜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沁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玲利,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甲,又名丁某麻,男,54岁。

被告丁某乙,男,29岁。

被告拜某某,女,31岁。

原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丁某甲、丁某乙、拜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慎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玲利,被告丁某甲、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月21日,被告丁某甲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1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月息8.4038‰,由被告丁某乙、拜某某做担保。借款期间,被告没有还利息,截止2009年8月31日,被告尚欠本金x元,利息3485.65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丁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3485.65元(截止2009年8月31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丁某乙、拜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丁某甲辩称,该贷款不是其借的,是其儿子丁x,愿意先还利息,本金等以后有钱的话,慢慢还。

被告丁某乙辩称,担保属实,没意见。

被告拜某某收到起诉书副本后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08年1月21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途是购服装,借款期限是2008年1月21日至2009年1月20日及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3、2008年1月21日二保证人签订的保证、担保责任书;证明被告丁某乙、拜某某自愿为被告丁某甲担保,担保责任是连带责任。4、2008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原告本金x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丁某甲、丁某乙、拜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某甲、丁某乙、拜某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丁某甲提供贷款,被告丁某甲在使用借款后未按期偿还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丁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乙、拜某某作为被告丁某甲向原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丁某甲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对其担保的被告丁某甲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对被告丁某乙、拜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08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丁某乙、拜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慎锋

二OO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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