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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河南分公司、张某债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魏征、王国防,河南魏征律师事物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洛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天福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许文,河南王城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许文,河南王城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许文,河南王城律师事物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某与被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河南分公司、张某债务纠纷一案,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7日作出(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杨某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3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某及其代理人魏征、王国防、被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河南分公司的代理人许文、被申请人张某的代理人许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8月,由田义忠(原洛阳公司负责人)负责准备筹建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公司时,田义忠找到白某某、张某、蔡某乙、杨某成立了筹备组,田义忠是负责人,蔡某乙是负责业务管理,白某某负责业务发展,杨某负责业务发展和装修,张某负责行政内务兼财务,并商定筹建公司的前期费用由五人垫支,接着田义忠垫支x元,蔡某乙、张某各垫支x元,白某某垫支x元,杨某垫支x元,共垫支x元。资金由张某负责管理使用,张某打收条载明收到每个人的资金数额。资金到位后,一部分钱用于租办公房及装修、支付水电费和买办公用品。期间,五人又商定筹建公司需解决交通工具,当时五人明知道郑州公司不允许配备公车,而且也告知交通工具自己解决,但五人还是商量于2004年8月30日买了一部广州产的风神蓝鸟牌轿车一辆,车价x元及办车手续费用共计x.58元,车牌号为豫C—x,车主为张某,车买后五人共同使用也作为筹建公司的交通工具。2004年11月15日中国保监会河南监管局豫保监复(2004)X号批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同意筹建洛阳等4家中心支公司,筹建期为6个月。2005年1月12日任命田义忠为洛阳公司总经理。2005年1月24日洛阳公司在洛阳市工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负责人田义忠。自郑州分公司批复同意洛阳公司筹建后,向洛阳公司拨款x元,用于筹建资金。公司成立后,张某前期筹备所花费的其它开支均已在公司报销,但五人购置的汽车及汽车办手续的相关费用未报销,也一直由张某保管着票据,但车还是五人继续用于筹建公司和公司成立后的办公用车。2005年4月时,五人继续又以办公会议的形式将车以x元作价给田义忠,之后田将自己垫支的x元冲抵后交给张某x元,张某将此钱及报销的钱分别还给蔡某乙x元、杨某x元、白某某x元,蔡某乙和白某某于2005年1月离开被告公司,田义忠2005年5月离开被告公司,杨某和张某现仍在被告公司。原审认为:被告洛阳公司在筹备期间以原告及其他成员以垫支的方式共同筹款组建公司期间,将其中垫支的一部分款项用于购买汽车。原告明知道被告郑州公司、洛阳公司按规定不允许配备汽车,但原告还是用垫支的款项购买了汽车,并且洛阳公司成立后,不能在其公司报销购车费用时,原告和其他成员又自行商量将汽车作价抵给田义忠。原告的行为二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应自己承担责任。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认为:杨某在大地保险公司洛阳公司筹备时,其作为筹备组的成员之一,其向筹备组借款或垫资的行为,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杨某以债权、债务关系起诉不当,应裁定驳回。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也注意到,按照大地保险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洛阳公司无权购置价值24.5万元的轿车,但车购买后,确实用于了工作,为洛阳公司的业务发展起了一定作用,因杨某在原审诉状中没有主张这方面的权利,大地保险公司洛阳公司、河南公司又不同意调解,本院不便一并处理,杨某就该方面的权益,可另行起诉。裁定:一、撤销西工区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某的起诉。

杨某申诉称:2004年6月,田义忠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业务四部的负责人,7月受河南分公司委派,负责筹建洛阳公司,由于拨款未到位,8月向职员借款32万元用于公司筹建,所以应认定为公司借款,不应认定为垫支。申请人不知道郑州公司不允许配备汽车。买车是公司行为,是公务用车,公司是受益人。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纠正一审判决。

洛阳公司、河南公司答辩称:田义忠、白某某、张某、蔡某乙等人所谓筹备洛阳公司是自发提前进行的,郑州分公司不认可,集资购车属个人行为,责任自负。

张某答辩称:申诉人在一审、二审、再审都认为他们的款是借给了公司,不应列我为被告,购车是大家共同商议的后果,无权要求我承担,应维持原判。

再审查明:2004年8月,由田义忠(原洛阳公司负责人)负责准备筹建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公司时,田义忠找到白某某、张某、蔡某乙、杨某成立了筹备组,田义忠是负责人,蔡某乙是负责业务管理,白某某负责业务发展,杨某负责业务发展和装修,张某负责行政内务兼财务,并商定筹建公司的前期费用由五人垫支,接着田义忠垫支x元,蔡某乙、张某各垫支x元,白某某垫支x元,杨某垫支x元,共垫支x元。资金由张某负责管理使用,张某打收条载明收到每个人的资金数额。资金到位后,一部分钱用于租办公房及装修、支付水电费和买办公用品。一部分钱于2004年8月30日买了一部广州产的风神蓝鸟牌轿车一辆,车价x元及办车手续费用共计x.58元,车牌号为豫C—x,车主为张某,车买后作为筹建公司的交通工具。2004年11月15日中国保监会河南监管局豫保监复(2004)X号批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同意筹建洛阳等4家中心支公司,筹建期为6个月。2005年1月12日任命田义忠为洛阳公司总经理。2005年1月24日洛阳公司在洛阳市工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负责人田义忠。自郑州分公司批复同意洛阳公司筹建后,向洛阳公司拨款x元,用于筹建资金。公司成立后,张某前期筹备所花费的其它开支均已在公司报销,但五人购置的汽车及汽车办手续的相关费用未报销,也一直由张某保管着票据,但车还是五人继续用于筹建公司和公司成立后的办公用车。2005年4月时,五人继续又以办公会议的形式将车以x元作价给田义忠,之后田将自己垫支的x元冲抵后交给张某x元,张某将此钱及报销的钱分别还给蔡某乙x元、杨某x元、白某某x元。张某2006年3月还杨某x元,蔡某乙和白某某于2005年1月离开被告公司,田义忠2005年5月离开被告公司,杨某和张某现仍在被告公司。

本院认为:田义忠(原洛阳公司负责人)负责筹建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公司时,向蔡某乙、杨某、白某某等人筹集资金x元,用于筹建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公司,受益人是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田义忠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公司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分公司,所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该借款及利息有偿还义务。张某负责财务,向蔡某乙、杨某、白某某办理借款手续是职务行为,不负有偿还义务。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工区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被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6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驳回再审申请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940元、二审诉讼费1945元由被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冀新强

审判员:刘来修

审判员:裴文娟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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