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沁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女,42岁。
被告贾某某,男,36岁。
被告高某,女,33岁。
被告宋某某,男,33岁。
被告郭某,女,32岁。
原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为与被告樊某某、贾某某、高某、宋某某、郭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慎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楞、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高某、宋某某、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6月15日,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核准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2007年12月正式开始营业。2007年7月31日,被告樊某某在原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31日起至2008年7月20日止,月息10.26‰,被告贾某某、高某、宋某某、郭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期间,被告樊某某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09年8月31日,被告赵前尚欠本金x元、利息8660.52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未付。原告要求判决:1、被告樊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8660.52元(截止2009年8月31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贾某某、高某、宋某某、郭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樊某某辨称,借款属实,但现在经济紧张,不能一次性偿还借款,愿分期分批偿还。
被告贾某某、高某、宋某某、郭某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2007〕X号批复复印件及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07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是樊某某,保证人是贾某某、高某、宋某某、郭某,借款金额x元;2、借款借据,证明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08年7月20日;3、保证人出具的保证担保责任书,证明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樊某某、贾某某、高某、宋某某、郭某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樊某某贾某某、高某、宋某某、郭某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债权债务承继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借款到期后,被告樊某某不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樊某某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高某、宋某某、郭某作为被告樊某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请求其承担被告樊某某的欠款本息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高某、宋某某、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8660.52元(自2009年9月1日起计息,利率按月息10.2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贾某某、高某、宋某某、郭某对被告樊某某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67元,减半收取633.5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慎锋
二OO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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