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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甲,又名贺X,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1月6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贺某甲伙同贺某飞(已判处刑罚)在沁阳市X镇X村北无故用啤酒瓶砸贺某乙头部,致贺某乙头部受伤。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经法医鉴定,贺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7月8日,被告人贺某甲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西向派出所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贺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贺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贺某甲与同案犯贺某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贺某乙x元(由贺某甲暂替贺某飞支付)。本院(2010)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民事判决部分,贺某乙自行放弃。被告人贺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贺某飞的供述;被害人贺某乙的陈述;证人贺XX、贺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诊断证明、西向卫生院证明、未找到作案工具证明、同案犯判决书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贺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贺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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