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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南阳市机电设备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077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再审申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1954年3月生,汉族,系南阳市宏达经贸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31岁,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机电设备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成就,南阳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岩达经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列当事人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南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阳市宏达经贸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郑某某不服提起申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01)南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南阳市机电设备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元月6日,机电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协议:一、责权划分:1、机电公司为宏达公司主管单位,宏达公司为二级法人;2、宏达公司原来一切债权债务机电公司概不承认。自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宏达公司承担,机电公司负连带责任。3、机电公司聘郑某某为宏达公司经理,宏达公司原工作人员宏达公司可暂管理使用。4、宏达公司原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造册登记,机电公司认可后入档备案,由宏达公司继续使用,待以后作价转入机电公司固定资产。二、经营管理方面:1、机电公司对宏达公司实行独立核算,会计、出纳由机电公司派员担任,自协议生效之日起重新建帐,并开设银行帐号,启用新印鉴。2、九五年宏达公司向机电公司上缴利润四万元,超利润部分双方5:5分成,完不成上缴任务部分,宏达公司以财产或现金形式保证向机电公司缴请。3、机电公司向宏达公司提供定额内经营流动资金50万元,月息率16‰,超定额部分按月息率20‰,或机电公司为宏达公司担保贷款。机电公司不能保证宏达公司资金正常使用,年终相应核减上缴任务,若机电公司不给宏达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宏达公司只向机电公司年上缴企业管理费5000元。4、宏达公司向机电公司交纳风险抵押金5000元,其他个人集资按机电公司内部集资率付息。5、宏达公司负责正常业务工作,重大经营决策由宏达公司提出具体意见,报机电公司主管领导同意后执行。协议签订后,宏达公司与机电公司办理了财务转交手续。机电公司派兼职会计和出纳各一人参与宏达公司的经营管理,并自1995年元月7日至元月23日向宏达公司注入资金50万元,其后采取边注入资金边还款付息的办法,截止1995年12月底宏达公司累计还款82万元,尚余50万元。1996年元月9日,郑某某给机电公司出据保证书,内容是:为了认真履行九五年元月六日同贵公司签订协议书,保证贵公司投入资金不受损失,本人愿将个人房权证壹份即唐房发共字第(略)-X号,位于县X街段门面房(187.2平方米)一座抵押,同日郑某某将该房权证交给机电公司保管。1996年6月宏达公司又偿还机电公司11万元。1996年7月30日,宏达公司给机电公司出据一份还款计划,内容是:据95年元月联营协议,你方投资我方联营款伍拾万元。96年6月17日,在卧龙区检察院李科长等人督促下,我方已还壹拾万元及后又还壹万元,现余叁拾玖万元。机电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宏达公司归还欠款39万元,郑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机电公司申请,对郑某某用作担保的房产187.20m2予以诉讼保全。

另查明:1996年11月,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机电公司承担(略)元的亏损责任,退回从联营体抽走的资金(略)元,收回郑某某在机电公司处的房产证(187.20m2)一份。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后,宏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1997)豫经终字第X号判决,1、机电公司返还宏达公司利润4万元;2、驳回宏达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宏达公司不服提起申诉,本院(2000)豫法审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1997)豫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机电公司与宏达公司1995年元月6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郑某某提供的保证是为了履行95年元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保证投入资金不受损失。郑某某提供的保证有效,应承担还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其房产抵押部分虽未经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只要不对抗第三人债权,仍应以该房产承担责任。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宏达公司偿还机电公司欠款39万元及利息(自1996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按上述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郑某某在其抵押物价值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诉讼费8360元,保全费2500元,由宏达公司负担。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除抵押效力同原审不一致外,其它基本同原审意见。关于郑某某提供房产抵押的问题,其提供抵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物未进行抵押登记,应为无效,但郑某某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抵押物未经登记,但只要不对抗第三人债权,仍应以该抵押物来承担责任。原判虽认定郑某某提供的保证为有效不当,但处理结果无误,判决:维持该院(1998)南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再审一审诉讼费实际收取5000元,由宏达公司负担。

郑某某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某某给机电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书是担保机电公司投入资金不受损失,担保对象不是债权,不符合担保法第2条对担保对象是债权的规定,且该抵押未登记,抵押担保应为无效。郑某某对该无效抵押无过错,没有因抵押无效而获得财产和造成当事人各方经济损失,再审判决对郑某某为何担责和责任大小均无说明。请求撤销南阳中院(2001)南经再字第X号和(1998)南经初字第X号判决,返还房产证一份。

机电公司答辩称:抵押是郑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其拒绝登记有过错,其为宏达公司设定抵押,无个人收盖亦属正常,宏达公司欠我公司39万元即是我公司经济损失,郑某某违反诚信原则,虽抵押无效,仍需承担责任,且我公司申请查封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郑某某上诉,维持原审法院一审判决。

宏达公司答辩意见同郑某某相同。

本院认为:在宏达公司与机电公司联合经营期间,宏达公司欠机电公司款39万元及利息应于偿还。对于宏达公司欠机电公司的债务,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以其私有房产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将自己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提交给了机电公司,郑某某的这一行为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郑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偿还宏达公司在合作经营中欠机电公司的款项而由郑某某所提供的房产抵押虽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房地产抵押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抵押合同并非无效,更非违法,只是合同生效的要件尚不具备,双方当事人应补办登记手续,使合同生效的条件具备。鉴于机电公司已申请一审法院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该房产诉讼保全,补办抵押登记已无实际意义,可予省略。因抵押登记是为了保护抵押权人利益,防止抵押人与第三人就同一抵押物设定重复抵押而建立的一种公信、公示的制度,不办理抵押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相对抵押合同而言,抵押登记系形式要件,因故未进行抵押登记的,只要具备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实质性要件,均不得排除抵押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可采取补办登记、诉讼保全等手段使抵押的形式要件成就。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360元,由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天悦

代理审判员胡越

代理审判员焦宏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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