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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甲诉被告马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禹某某,女,系原告之母。

法定代理人康某乙,男,系原告之父。

被告马某某,男,1999年农历3月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系被告之母。

原告康某甲诉被告马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京安、徐宪礼、程艳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位法定代理人和被告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康某甲诉称,2008年10月9日下午,我在学校下课期间趴在课桌上看书时,被告跑过来拍打我,并将我绊倒在地,致使我的牙齿折断。我在学校附近口腔诊所做止血处理后,10月11日、10月26日、11月9日先后在武汉口腔医院治疗,11月21日经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前牙三分之一折断两颗,三分之一折断一颗,牙髓腔暴露;后期需治疗费用5000元。后期治疗期为15天。我受伤后,我父母亲多次与被告的父母协商,但被告不同意进行赔偿。为维护我本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9809.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父母将我送到学校,那么我的监护权已交给了校方,我是一个无行为能力的儿童,对于造成原告伤害的后果,学校应该承担;我和康某甲的伤害事故发生在学校教室里,学校应该承担一大半责任,为什么作为成功小学的领导却说只管教育,他们自己无任何责任信阳市中心医院没有出具“无能力治疗该病症,请你转院”的手续,原告法定监护人主观决定去武汉治疗,已造成更多的费用。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我们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信阳市浉河区成功小学三年级一班在校学生。2008年10月9日下午第一节课与第二节课的课间,原告坐在自己坐位上看书,此时被告走到原告旁边拍打原告,接着原告便追赶被告。双方在追逐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绊倒在地并压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口部受伤,门牙被折断的伤害事故。事发之后,学校老师随即通知原告家长到校处理此事,原告家长到校后带领原告到学校附近口腔诊所进行止血治疗。次日上午,原、被告法定监护人及原告共同到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被告法定监护人支付医疗费20元。10月11日、10月13日、10月26日、11月9日、11月21日原告多次由其法定代理人领到武汉大学口腔医院湖北省口腔医院检查治疗。其诊断意见是:外伤导致11、12、21冠折,但原告始终未住院治疗,其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24.5元、交通费49.6元。2008年11月21日,原告以其母亲单位名义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残疾程度,后期医疗费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8年11月26日以鄂中司鉴[2008]协鉴字第X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康某甲损伤未构成残疾;后期医疗费用5000元;护理期限为伤后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以浉河区成功小学校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受伤后支付的1024.5元医疗费按照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付668.84元理赔款。

原告的母亲禹某某系武汉铁路局武汉电务段江岸车载设备车间的在职工作人员,月工资收入为2532.7元。原告受伤后均是其母在作护理工作。为监护原告治疗伤病共护理6天,其护理费用为2532.7元÷30天×6天=506.54元。

原、被告之间的伤害事故是两当事人在信阳市浉河区成功小学就读在校期间发生,原告起诉时未向该校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并书面放弃对学校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张XX、周XX等人证言,原告鉴伤医疗费票据、武汉铁路局武汉电务段江岸车载设备车间证明、武汉大学口腔医院湖北省口腔医院对原告伤情的诊断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是小学三年级学生,虽然正处于儿童好动阶段,但毕竟是已受三年在校学习及家庭教育,其举动应该文雅有礼,而被告在原告课间休息看书时突然拍打原告,影响了原告,尽而双方发生互相追逐摔打,造成原告受伤的伤害事故,被告的行为是引起此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该纠纷中虽不是事端的引发者,但在本人受拍打后追逐不止,对造成此纠纷亦有一定责任,应减轻被告20%责任为宜。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因损害赔偿医疗费等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款2000元、误工费800元、营养费200元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尚未产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有关证据,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经计算分别为:医疗费284.5元(1024.5元-668.84元×80%0;护理费405.2元(2532.7元÷30天×6天×80%);交通费39.68元(49.6元×80%);鉴定费480元(600元×80%),以上合计1209.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一款、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的法定监护人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康某甲医疗费284.5元等各项费用1209.38元。

二、驳回原告康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康某甲负担4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徐宪礼

审判员程艳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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