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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三门峡工程处、三门峡奥科化工有限公司、王某某、杨某劳务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系河南蓝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局长。

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三门峡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处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强,系河南长浩(略)事务所(略)。

被告三门峡奥科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兀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系河南陕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庄,系河南共同(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三门峡工程处、三门峡奥科化工有限公司、王某某、杨某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军、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和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三门峡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强、被告三门峡奥科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5月,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杨某合伙承建被告三门峡奥科化工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宿舍楼、餐厅、研发中心。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三门峡工程处和被告三门峡奥科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王某某是代理人。原告郑某某带领民工为该工程提供了部分劳务。期间经结算后,至今仍尚欠原告郑某某x元未付。为此,现起诉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和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三门峡工程处口头辩称:原告郑某某已和被告杨某达成了还款计划,且被告杨某给原告郑某某出具有欠条。故,与自己无关。

被告三门峡奥科化工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郑某某应当选择劳动仲裁程序进行解决,现在原告郑某某主张权利没有任某法律依据。

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王某某无关。

被告杨某未予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五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5月20日协议书1份,欲证实:被告杨某和被告王某某是合伙关系。2、2009年5月29日协议书1份,欲证实:该工程发包方为被告三门峡奥科化工有限公司,承包方为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三门峡工程处。3、欠条1份,欲证实:被告杨某给原告郑某某出具欠条的事实。

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和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三门峡工程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举报受理记录1份,欲证实:原告郑某某的工资应当由被告杨某支付。2、2010年2月26日付款协议1份,欲证实:原告郑某某和被告杨某达成了付款协议。3、承诺书1份,欲证实:被告王某某私自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杨某。

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5月20日协议书1份,欲证实:被告王某某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杨某。2、劳动承包协议书1份。3、2009年7月28日协议书1份,上述证据欲证实:原告郑某某从他人处承包了工程。4、2010年2月21日证明1份,欲证实:被告杨某收到被告王某某工程款的事实。5、举报受理记录1份,欲证实:该款应当由被告杨某负责支付。6、2010年4月30日证明1份,欲证实:该款由被告杨某负责,与被告王某某无关。

在庭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意见各异,加之被告杨某又未予到庭。综观本案事实,结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对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庭审笔录以及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份,被告王某某以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三门峡工程处的名义承包了被告三门峡奥科化工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宿舍楼、餐厅、研发中心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杨某。期间被告杨某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通过他人分包给原告郑某某施工。之后,原告郑某某组织民工进入工地劳动,经算账原告郑某某应获劳动工资x元后,并由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原告郑某某讨要,被告王某某向其支付了x元,尚欠x元,迟迟未能支付。原告于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是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三门峡工程处的上级主管部门。该项工程进行期间,所需费用开支由被告王某某同被告三门峡奥科化工有限公司结算后再同被告杨某结算,并未同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和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三门峡工程处结算。

庭审中,原、被告仍坚持其各自的诉、辩称意见不变,致使庭审调解无效。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带领民工为被告杨某承包的工程建设付出了劳动,并应取得劳动报酬x元,经多次讨要仅支付了x元,尚欠x元,有被告杨某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签订的还款协议,在卷佐证,该款应由被告杨某负责支付。但因该工程是在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三门峡工程处和被告王某某、杨某之间层层转包,各自均未尽到监管职责,致使原告的工资至今未能彻底得到实现。被告三门峡奥科化工有限公司是工程的发包者,则对工程的用款监管不力,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三门峡工程处将其施工资质借给被告王某某,但对工程缺乏监管,致使工程层层转包、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郑某某劳动报酬x元。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中原分局三门峡工程处,被告三门峡奥科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正

审判员曲鸣

代审判员侯廷峡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兼书记员张润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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