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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朝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朝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有,河南国豪律师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制科主任。

上诉人新乡市朝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朝阳矿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昊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予以确定。朝阳矿山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孔凡强

审判员王师斌

审判员王抗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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