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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为与秦某某、王某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44岁。

被告秦某某,女,45岁。

被告王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秦某某、王某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秦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秦某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1月6日、1月8日,被告秦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各52万元(共计104万元),并出具由被告王某担保的用款协议书一份及由被告秦某某出具的借条两张,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即2009年3月7日和2009年3月9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秦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4万元及滞纳金(自2009年3月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天2000元计算);2、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秦某某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08年10月份,被告秦某某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出资,与被告秦某某一起合伙做生意,并于2008年10月X号,双方签订用款协议。至2008年11月17日,仅38天,原告从被告秦某某处获得利润4万元。后原告认为这种生意可做,便于2009年1月6日、1月8日分两次给被告秦某某送去资金100万元整,并签订用款协议。将100万元写成104万元。后来,此款被人诈骗,原告与被告秦某某共同向公安机关控告。(二)原告请求返还借款104万元,不应全部支持。首先,原告为做生意向被告秦某某送去的资金是100万元,而不是104万元。其次,原、被告签订的是用款协议,而不是借款协议,双方之间不应视为借贷关系。原告主观上有得到商业利润的目的,并且在第一次的合作中,原告在一个月左右的时间里,便得到利润4万元,因此在第二次,即本案所涉及的款项性质上,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合伙做生意。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的,应当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现在由于钱被骗走,双方也应共担风险,损失的100万元不应由被告完全承担,而是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万元。(三)原告所请求滞纳金,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滞纳金具有法定性,应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款项。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因此,原告与被告秦某某关于设立滞纳金的约定应归于无效。(四)原告与被告自知道资金被人诈骗之后,应一起向去公安机关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即本案应待诈骗案审结时再行审判。2009年9月17日,焦作市公安局已撤消了博爱县公安局对诈骗案的错误答复,要求博爱县公安局对案件补充侦查。被告秦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审理本案,待相关刑事案件结案、被诈骗资金追偿后,被告与原告共同承担相应损失。

被告王某辩称,其没有在保证栏内签字,且没有财产,没有偿付能力。王某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秦某某是否形成借贷关系,借款数额为多少;2、原告与被告王某是否形成连带保证关系;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用款协议;2、2009年1月6日、1月8日被告秦某某两次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各一张。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被告秦某某对用款协议书有异议,认为不是证据原件,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某认为用款协议书不是原件,王某没有与原告签订保证协议。

被告秦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秦某某签订用款协议书;2、2009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秦某某签订的用款协议书。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原告所持的用款协议书上有王某签名,被告秦某某所持的用款协议书上王某未签名。3、被告秦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控告状;4、委托书;5、公安机关答复意见书。原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控告状中自己的签名,原告解释说当时被告秦某某出事后,原告作为连带受害人,为了帮忙,未细想即签名。

被告王某除向本院所作陈述外,未提供其它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用款协议书,被告王某对签名有异议,申请字迹鉴定,但未在交费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视为撤回鉴定申请,原告提供的用款协议书及被告秦某某出具的借条,客观、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秦某某提供的2008年10月9日与原告签订的用款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秦某某提供的2009年1月6日的用款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秦某某提供的向公安机关控告的材料、委托书、公安机关答复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秦某某签订用款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于2009年1月6日、1月8日分两次向被告秦某某提供借款各52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到期不按时履行协议,被告秦某某自愿按每超一天2000元的滞纳金延到借款还清为止。被告王某在原告所持的用款协议书担保人落款处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09年1月6日、1月8日分两次向被告秦某某提供借款各52万元,被告秦某某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秦某某提供借款时合同生效。被告秦某某使用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某返还借款104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秦某某在协议中关于滞纳金约定,其实质上是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被告秦某某对此有异议,该比例过高,可按同期中国银行贷款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计算,由被告秦某某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以保证人身份在原、被告的用款协议书上签名,原告与被告王某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未明确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对被告秦某某的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用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系借贷关系,故被告秦某某以原告在控告他人诈骗的控告状中签名为由,抗辩原告与被告秦某某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秦某某提供借款与被告秦某某被诈骗没有直接关系,故被告秦某某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申请鉴定,又未在缴费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应视为其自动撤回鉴定申请。被告王某抗辩没有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却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104万元及违约利息(依据中国银行同期贷款逾期付款利率,按被告未付的本金计算,自2009年3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梅翠

审判员赵莉

人民陪审员陈燕平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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