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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某人身伤害赔偿案

时间:2002-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115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万青,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冬梅,济源市148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人身伤害赔偿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5月20日9时许,李某某在承留镇X村上庄碰到前去给村民赵小凤送鸡蛋的杨某某,质问杨某某为什么说其闲话,并拦住杨某某让其把问题说清楚,杨某某未予理睬,杨某某送完鸡蛋后,李某某又拉着杨某某不让其走,双方发生争执,杨某某在李某某脸上又抓又打数下,又用两手撕李某某的嘴,造成李某某满脸是血,接着又从赵小凤家的院里打到街上,杨某某又用手击打李某某的嘴部,将李某某的两颗下门牙打掉(以上事实有公安卷宗在卷证实)。经济源市公安局对李某某伤情鉴定(济公刑技法鉴字2000第X号),鉴定结论系轻微伤。李某某受伤后到531总部医院住院(住院时间:2000年5月20日——2000年6月10日)共21天,诊断为:头面外伤(①脑外伤后综合症;②头面软组织挫伤,局部皮肤划伤;③外伤脱落)。住院费为1202元,李某某提供了交通费单据37张,计款314.5元,但杨某某对李某某出具的票据有异议,但双方认可从李某某村庄到531总部医院单程票价为1元。李某某要求杨某某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各273元(21天×13元),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各210元(21天×10天),计款966元,而杨某某则认为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每人6.00计算,生活补助费每天8元,轻微伤没有营养费。

原审认为:李某某在未有证据的情况下,阻拦杨某某,导致纠纷发生,应负次要责任,杨某某在李某某阻拦后,将李某某致伤,应负主要责任。李某某住院费1202元;交通费单据因杨某某持有异议,按每周1人二次往返,交通费为12元为宜;误工费和护理费为29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168元。因李某某系轻微伤,故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总计1676元,杨某某应承担70%计款1173.2元;剩余之款项由李某某承担,判决: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1173.2元。诉讼费140元,李某某承担40元,杨某某承担100元。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李某某“在未有证据的情况下,阻拦被告,导致纠纷发生”,并确定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属责任划分错误。事实上杨某某确实说了闲话,李某某也未阻拦杨某某,只是去找其了解情况。公安机关已对杨某某治安处罚,未对李某某进行处罚,因此杨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2、一审认定赔偿范围及数额显失公正。第一,遗漏法医鉴定费180元;第二、误工费少计算,杨某某将李某某致伤时正值农忙季节,依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误工费应当按二倍计算,一审未按此计算;第三、交通费计算过少。李某某住院21天,医院离家十华里,护理人及家人多次来往,远远超过一审认定的12元,总费用应在300元以上;第四、住院生活补助费少计算42元,该费用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应以“受害人所在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进计算。”济源当地标准是10元,而非一审认定的8元。李某某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杨某某答辩称: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已过高,李某某提供大量的假单据,让杨某某赔偿,且杨某某只是挡了李某某几下,不可能将其致伤,故杨某某不应对李某某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杨某某将李某某致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阻拦杨某某引起纠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杨某某的责任。原审确定杨某某承担70%责任,责任划分妥当。李某某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80元,因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李某某被杨某某致伤时,已55岁,劳动能力已降弱,因此原判予以适当赔偿误工收入,比较切合实际。关于交通费,一审以合理的交通次数及标准予以认定,并无不妥。关于住院生活补助费,济源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10元,一审认定符合标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4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福章

审判员王金城

代理审判员原永杰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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