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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国臣,河南宏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惠梅,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相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国臣、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张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7月10日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还可以,自2004年5月24日被告生小孩后三个月被告本质开始暴露,在家中找事生气,导致双方长期生气打架,现两人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玉归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结婚时被告娘家陪送的4条被子及被告衣服归被告所有,婚后财产归我,债务各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我们两人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同意女儿归原告抚养,但抚养费应自理,同意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应归我所有,无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10日在原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郭某玉。被告婚前财产有挂衣柜2个、电视柜1个、方桌2张、床头柜4个、松下电视机1台、床2张、毛毯2条、被子4条、录放机1台及被告随身物品。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新飞冰箱1台、TCL电视机1台、电脑1台。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

另查明:被告现在无正式职业。原告曾于2008年10月20日向我院起诉离婚,我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08年10月20日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后,双方并没有和好,两人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郭某玉的抚养,因原、被告均同意女儿归原告抚养,故郭某玉应由原告抚养。关于抚养费,被告虽无正式工作,但并不是不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事由,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结合现在我辖区居民的平均消费状况,酌情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挂衣柜2个、电视柜1个、方桌2个、床头柜4个、松下电视机1台、床2张、毛毯2条、被子4条、录放机1台均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随身物品也应归被告所有。新飞冰箱1台、TCL电视机1台、电脑1台是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电脑1台归原告所有,新飞冰箱1台、TCL电视机1台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转移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借其朋友的共同债务x元,证据不足,并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郭某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从2009年10月起至郭某玉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婚前财产挂衣柜2个、电视柜1个、方桌2个、床头柜4个、松下电视机1台、床2张、毛毯2条、被子4条、录放机1台及原告随身物品归被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电脑1台归原告所有,新飞冰箱1台、TCL电视机1台归被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敏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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