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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左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生于1972年10月16日,汉族,农民,陕西省陇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万红,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某,男,生于1971年10月15日,汉族,农民,陕西省陇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吕晓辉,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左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红和被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晓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我是承包工程的。2008年7月,被告急于盖房,找到我后,我们签订了盖房协议。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了盖房面积,承包方式,承包价格,验收办法等。其中约定,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210元。在建房过程中,由于被告出去联系原材料,工地上的所有事务均由工地的监理也是被告左某某的岳父说了算,我们一切都是听监理的。后来,被告听信他人谗言,硬说我干的工程质量有问题,与我发生纠纷。现在我基本把活干完了,但被告只给我给了2万元。我多次找被告要求算帐,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后我自己根据我干活的工程量做了个估算,被告还应给我支付工价款x元,现我要求被告给我支付。

被告左某某辩称,原告是听说我盖房主动来找我的,我并不知道他无任何建筑资质。当时原告给我草拟了一个设计图,但实际盖房时并未按图纸设计的盖。在盖房期间,原告私自将我的房屋劲柱从12个改为4个,房屋第三道圈梁未做,同时,他又私自将房屋地基提高,导致同族人不答应,将我打伤住院。为平息事端,原告又将房屋底圈梁锯断,导致我房屋墙壁出现裂缝,地面下陷,产生严重质量问题。另外,原告在建房过程中,没有严格按合同约定盖房,存在严重的偷工现象。他说一切听监理的,实质上我岳父并非是我工程的监理,而是原告雇佣来替他干活的人。在我向原告指出工程质量问题时,原告在房屋未建好的情况下就拉上工具把人撤离工地了。现原告要求我支付剩余工价,我认为,首先原告给我地面未贴瓷砖,厨房、卫生间未修建,外墙体未粉、未贴瓷砖,未按装上、下水,未安装暖气,仅完成了总工程的60%--70%,而且我已支付了2万元;其次,房屋有严重质量问题和设计缺陷,导致我花十几万元修建的房屋至今无法使用,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第三,原告起诉时所持的结算单是他自己写的,伪造了我的签名后才立上案的。综上,我认为我付的钱已经够原告所干的活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房屋年久失修,欲重新修建房屋。2008年7月,原、被告对房屋修建进行了沟通,由原告简单画了一个草图,双方进行简单商议后,2008年7月13日,被告左某某与无任何建筑资质的原告韩某某签订了一份住宅楼修建工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修建面积约2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建价格为每平方米210元,工期为2008年7月13日到2008年9月15日,付款原则为开工预付5000元,以后按工程进度情况支付。对于验收办法及标准仅作简单约定,对于工程质量,质量保修范围、质量保证期等未作约定。协议签订当天,在无任何设计图纸的情况下,原告带领施工队开工。在修建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16日,2008年8月4日,2008年8月17日,2008年8月23日分四次支付原告工价款2万元。后由于被告对原告修建的房屋提出诸多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协商未果后,原告于2008年8月30日带上工具将施工队撤离建房工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工价款,被告均以总体工程尚未完工,已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拒付,对于后续工程所涉及问题如何解决双方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价款x元。

另查,原告在2009年7月初起诉时,因无任何结算单据而未能立案,原告遂自行书写一份结算单,并私自签上被告左某某姓名后二次立案。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曾多次告知原告可申请对已建工程价格进行评估,但原告坚持要求按自已所算价格予以支付,拒绝进行工程造价评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建房协议书,谈话笔录,调解、庭审笔录等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在工程修建过程中因种种原因发生争执后,原告停止施工,被告亦再不支付工价款,双方均未能依协议履行好相互协作的义务,致该工程至今未能验收,无法结算。原告虽持有一份工程结算单,但此结算单系原告本人自行书写,“左某某”的签名也系原告伪造,被告左某某不予认可,故此结算单不具备有效证据效力。原告在本院告知其享有其它救济途径时,拒绝行使其权利,本案争议的实体问题无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正当的民事法律关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王琼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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