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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为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沁阳营销服务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焦作支公司)、被告泰康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陈某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沁阳市X路X街交叉口。

负责人侯某某,该服务部经理。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

负责人丁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陈某甲,该支公司员工。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未来大道X号未来大厦X楼。

负责人陈某乙,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沁阳营销服务部)、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焦作支公司)、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樊梅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张文胜、被告泰康人寿保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阳营销服务部、郑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2月22日,原告在被告沁阳营销服务部与被告签订泰康生命关爱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分红型)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沁阳营销服务部收费窗口缴纳当年保险费707元。之后,原告每年按合同约定缴费至今。2009年3月23日,原告发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动脉瘤,高血压3级。原告手术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不符合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为由,不予立案理赔。原告认为被告引用的条款违反中国保监会2006年8月7日颁布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21条之规定,除设置条款违背一般医学标准外,疾病诊断标准不符合通行的医学标准。原告所患疾病应属保险条款第三条所称的重大疾病范围。保险费收据由沁阳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收据加盖焦作支公司公章,郑州分公司在保险合同上盖章,原告不清楚谁承担保险责任,故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x元及分红1000元。

被告泰康人寿焦作支公司辩称,1、被告沁阳营销服务部没有民事责任能力,郑州分公司是焦作支公司的上级管理部门,收费收据是被告焦作支公司出具的。焦作支公司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承担合同责任。2、原告所患疾病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被告不应承担赔付保险金x元及红利1000元的责任。

被告沁阳营销服务部、郑州分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陈某,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患疾病是否符合理赔条件;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及红利1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三组,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原告与柴某某的关系证明;第二组: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批单、保险条款;第三组:有关原告所患疾病及手术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检查报告单及病历资料。被告泰康人寿焦作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泰康人寿焦作支公司除向本院所作陈某外,未向本院提供其它证据材料。

被告沁阳营销服务部、郑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陈某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某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2月,原告向被告泰康人寿焦作支公司提出投保申请,该支公司同意承保。2003年2月22日,被告郑州分公司向原告签发“泰康生命关爱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分红型)”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张某某;保险单生效日:2003年02月23日;保险金额:x元;每期保险费:707元;交费期间:15年;保险期间:终身;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张某某;红利领取人:张某某。保险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707元,被告泰康人寿焦作支公司出具了收据。后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至今,现原告的保险红利为347元。2009年3月23日,原告发病,次日,经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动脉瘤,高血压3级,原告在该院神经外科行颅内动脉瘤栓塞术治疗。2009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的手术治疗为动脉瘤介入治疗,不符合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暂不予立案理赔。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泰康生命关爱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分红型)条款相关内容如下:第三条保险责任一、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百八十日后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四、保单红利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在每一保险年度末,若保险合同有效且所有到期保险费已交纳,本公司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经营状况分派红利给投保人。红利金额由本公司决定。第二十三条[名词释义]重大疾病:指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共27种)二十六、颅脑手术被保险人经本公司认可的神经外科医师确诊并确已实施全麻下的开颅手术(包括颅骨钻孔手术)。因外伤而实施的脑外科手术不在本保障范围之内。理赔时必须提供由本公司认可的神经外科医师出具的诊断书及手术报告。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原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一)、关于被告的诉讼主体:本案原告提出保险要求,被告郑州分公司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原告与被告郑州分公司之间保险合同成立,郑州分公司应为合同相对人。被告焦作支公司虽然没有向原告签发保险单,但其作为郑州分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收取了原告的保险费并向原告出具收费收据,其并声称自己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故被告郑州分公司与被告焦作支公司均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应共同对原告连带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沁阳营销服务部不是保险合同一方,可不作为本案被告。(二)、关于原告所患疾病是否属于重大疾病:原告在保险期限内身患疾病,经医院确诊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动脉瘤,高血压3级,并实施了动脉瘤栓塞术,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案双方争执焦点为原告所患疾病是否属于重大疾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就本案双方争执的重大疾病来说,所谓“重大疾病”应是那些严重影响患者生命健康和生活的疾病的统称,至于何谓“重”与“大”,以及哪些疾病属于“重大”疾病,均属于不确定概念,故所谓“重大疾病”是外延与内涵均不确定的概念。某一疾病是否属于“重大疾病”,应以通行的医学标准以及结合其对患者健康与生活的影响程度而确定。而本案被告制定的格式合同中对重大疾病的定义仅是对重大疾病所包含的疾病的部分列举,其在合同中所列举的疾病固然应属于重大疾病,其没有列举的疾病同样可能是重大疾病。本案原告所患疾病经医学诊断,已严重危及原告身体健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原告由医院对其行动脉瘤栓塞术,治疗其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动脉瘤,应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颅脑手术。故本院确认原告所患疾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重大疾病。故原告要求被告根据约定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保单红利,共计347元,被告同意给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其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康人寿焦作支公司抗辩原告不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理赔条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所提的管辖权异议:管辖异议应在答辩期限内提出,被告泰康人寿焦作支公司逾期提出,视为接受本院管辖。被告沁阳营销服务部、郑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重大疾病保险金x元,给付保单红利34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郑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梅翠

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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