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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王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X”,男。2003年因吸食毒品被沁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7年因吸食毒品被沁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敲诈勒索罪,于1999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因盗窃罪,于200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被沁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07年8月29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志刚、邢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窜至沁阳市X镇“香艺”蛋糕店门口,将张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兰色“捷马”牌金鼠型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1110.75元。案发后,赃车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2、2010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窜至沁阳市X镇卫生院东临一饭店门口,将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粉红色的“捷马”牌TDR-136Z型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2158.75元。

3、2010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窜至沁阳市X村“买多网”店门口,将张某丙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小鸟”牌x型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897.25元。

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共同参与盗窃作案3起,涉案总价值4166.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乙、陈某某、张某丙的陈某;证人任XX、陈XX、丁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盗证明、起赃证明、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含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车照片);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患:1、双侧肺结核并右侧胸腔积液及气胸;2、重度营养不良;3、肝功能异常;4、水电解质紊乱、具有传染性。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某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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