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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现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X路X路段时与向西行驶的李X周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X克、李X周及三轮车乘坐人李X合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李X合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李X周、王X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李X合、李X周达成协议,赔偿二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王X克自愿放弃赔偿要求,三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合、李X周、王X克的陈述,证人郭X旦、李X兵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两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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