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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又名郑某毛),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某花,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时任济源市纸箱厂厂长的被告人郑某某经过与副厂长兼会计贺新平沟通,由贺新平于2003年12月9日将x元调整到郑某某个人往来账户(其他应付款)上,用于返还被告人郑某某1997年承包纸箱厂纸箱车间期间的承包金。2004年1月3日和3月5日,被告人郑某某分别从个人往来账户上取走现金x元和x.93元,将个人往来账户中的款项全部取走,其中含本案的x元。2006年明兴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厂账目时认为返还郑某某x元承包金的依据不充分,郑某某让会计李某将该笔款项作好账务处理。2006年8月31日,李某将该x元调整为郑某某个人应收款。2007年7月至11月,郑某某以交现金、报销费用、抵扣工资等方式还款x元,余款4907元于2008年3月份交至济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另查明,济源市纸箱厂是事业单位济源市供销合作社的下属二级机构,系济源市供销合作社投资的全资公司。2009年7月17日,侦查机关在调查被告人郑某某其他涉嫌贪污、受贿案件时,郑某某主动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贺新平、李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承包合同,相关账册资料,领款凭证,退赃证明,任职证明,归案经过及相关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其他犯罪时,主动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其行为属于“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交代同种罪行”,应当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前已主动退出赃款,挽回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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