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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艾贯勋,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

代表人:张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世纪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禹州支行)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农行禹州支行于2007年8月31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韩某某所持有的位于禹州市X街中段房屋所有权归农行禹州支行所有。原审法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08)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09)禹民二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某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贯勋、农行禹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0月20日,本案审限依法延长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28日农行禹州支行下发禹农银(1995)X号文件,韩某某被聘为农行禹州支行广场储蓄所副主任,任期2年。1999年4月9日农行禹州支行委员会下发禹农银党任[1999]X号文件,任命韩某某为农行禹州支行第三分理处主任,免去其副主任职务。2000年4月5日农行禹州支行委员会下发(2000)X号文件,决定韩某某任郭连营业所负责人,免去第三分理处主任职务。2006年9月21日由韩某某申请,2006年10月13日与农行禹州支行签订协议书,约定自签订本协议后,双方劳动关系自动终止,但韩某某应对其在职期间的行为负责。在职期间,1999年10月28日禹州市桃园装饰公司收到农行禹州支行装修款x元,该装修款发票备注栏有韩某某签名。1999年12月29日农行禹州支行发出特转帐传票,将款x元转入第三分理处,该传票注明:还款(三分处房款),农行禹州支行所指的房款,即购买禹州市X街的三分处营业门面房2间。在此之前的同年5月13日,韩某某代王东阳、李雪山交款x.96元,韩某某持有有关部门的收款收据,收据注明:系付德化街西侧门店房结算款。位于禹州市X街的农行禹州支行三分处营业房2间的老宅,属禹州市1997年7月统拆统建房屋,李雪山、王东阳与禹州市拆迁服务中心签有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由李续转代签,李续转言明,本人只是在协议上签了名字,签名时协议上没有其他内容,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是自己领了,因补偿的老宅是自家以前的老宅,拆迁重建时自家无力支付差额房款,所以房子转给了他人。1997年7月31日韩某某与李雪山、王东阳签订购房权转让协议,以购房款各x元购买李雪山、王东阳的门面房2间,1999年12月30日禹州市城市建设拆迁服务中心给韩某某发出老城改造回迁安置通知单,通知韩某某到市拆迁改造指挥部财务科办理交款结算手续。2000年5月15日韩某某办理私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x号。韩某某认可收取农行禹州支行10年房屋租金x元,并出示有1997年9月30日租房协议,该协议只有农行禹州市支农筹资服务部印章,没有负责人签名,农行禹州支行对租房协议不予认可。韩某某与李雪山、王东阳协议约定的购房款x元,与三分处的装修款相加,正好与农行禹州支行的特转帐传票金额相符。农行禹州支行保存有李雪山、王东阳的4张收款收据,1997年8月1日的两份收据注有:“今收到市农行第三分理处应付购房款”,1999年5月13日的收到条只注明:“收到卖房款”。2007年10月1日韩某某向农行禹州支行发出通知,通知言明:租房协议已于2007年9月30日到期,现通知你行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房屋返还本人。农行禹州支行得知,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即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韩某某所持有的位于禹州市X街中段房屋所有权归农行禹州支行所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依法查封了位于禹州市X街西侧中段,房产证号为x房产一处。诉讼中多方查找,终未找到房屋出卖人李雪山、王东阳等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位于禹州市X街(原德化街)西侧中段的三分处营业房2间,韩某某虽持有x号私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但不影响本院对该房产依法确权,诉争房屋买卖发生在韩某某任职期间,韩某某应对其在职期间的行为负责。原告已向三分处支付了购房款,且一直占有使用,后韩某某将诉争房屋确权在自己名下,对原告构成侵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诉争房产归其所有,其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持有诉争房产的房产证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禹州市X街西侧中段房屋两间(证号为x号)的房屋所有权归中国农业银行禹州市支行所有。本案诉讼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900元,共计48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支付原告。

韩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关键证据认定错误,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农行禹州支行提供的李雪山、王东阳所立收据四份,李雪山、王东阳不能到庭作证,无法核实收据真伪,且此四份收据字迹不一样,没有经办人签名,原审判决予以认定错误。韩某某提供的租赁协议加盖有农行禹州支行下属支农筹资服务部的公章,该部的职责之一就是选择租赁营业房,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错误。由于原审判决认定证据有误,基于此认定的事实也是错误的。韩某某从没有从农行禹州支行领取过18万元购房款,更没有向李雪山、王东阳转交过该款项,也没见过李雪山、王东阳出具的四份收据,更没有将收据转交给农行禹州支行。二、韩某某购房手续齐备,办证程序完备,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对争执之房拥有合法完整的产权。韩某某提供有房屋买卖协议书、老城改造回迁安置通知单、交款单、契约、契税票、评估费、办证费等合法的办证手续及合法取得的房产证等,这些证据足以证明韩某某买房行为合法,应予保护。三、按农行禹州支行的诉称,韩某某用公款18万元为自己购买门面房,该行为是犯罪行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检察机关处理。即使将此案按民事案件处理,韩某某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如果农行禹州支行认为韩某某使用了其款项,也只能请求返还款项,而无权请求改变房屋所有权,本案也只能是债权债务纠纷,而不是财产所有权纠纷。且农行禹州支行按财产所有权纠纷起诉的核心是确权撤证,应先提起行政诉讼。四、农行禹州支行至迟在1999年12月份就见到了购房权转让协议书,应当知道韩某某以自己名义购房,应至迟在2001年12月起诉,其在2007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农行禹州支行的诉讼请求。

农行禹州支行辩称:一、韩某某参与房屋买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韩某某系农行禹州支行第三分理处的负责人,本案诉争房屋也正是农行禹州支行为第三分理处扩展业务需要所迁移的营业场址。考虑到韩某某的职务便利及房屋为回迁房等情况,即指派韩某某代为购房。农行禹州支行保管有购房权转让协议及原房主四张购房款收条原件能够证明该事实,且这些证据上也显示有农行第三分理处字样。韩某某以该房屋出租给农行禹州支行进行抗辩与事实和常理不符。二、本案诉争房屋应归农行禹州支行所有。农行禹州支行提供有两房主的购房款收据、现金支票、特种转账支票等证据,充分证明购房款系农行禹州支行所付,那么房屋自当归农行禹州支行所有。且本案诉争房屋由农行禹州支行长期占有使用,近十年从未有人提出过权属请求,韩某某的职务行为应由农行禹州支行享有该结果。三、韩某某对诉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益。韩某某提供的租房协议系伪造,其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既未进行公告,也没有向房管部门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从程序到内容均不合法,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四、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规定仅适用于请求权,本案系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使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农行禹州支行也是在接到韩某某的电话及所谓的“催要租金通知”后,才得知权利受到侵害,立即提起诉讼,由此计算诉讼时效并不超过。综上,农行禹州支行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完全能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归其所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韩某某与农行禹州支行谁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韩某某虽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但不影响法院对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房屋买卖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农行禹州支行提供了购房权转让协议原件,金额为x元的特种转账传票一份,金额为x元和x元的现金支票各一份,韩某某签名的装修款发票一份,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一、农行禹州支行开出的票据金额与购房协议显示的购房款x元和装修款发票显示的装修款x元完全一致。二、农行禹州支行持有购房权转让协议原件,韩某某称该协议交给农行禹州支行的目的在于证明其已买房,在办房产证之前可以出租。韩某某在当时没有其他房屋所有权凭证的情况下仅为出租房屋就将购房协议原件交与他人,该辩称与常理不符。三、韩某某签名的装修款发票开具时间是1999年10月28日,现金支票出具时间是1999年12月29日,说明农行禹州支行就争议房屋所涉款项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走账。结合内容为“关于三分处购买营业办公用房的请示”的禹农银请(1999)X号文件、农行禹州支行账簿等证据以及韩某某当时在农行禹州支行第三分理处的任职情况和农行禹州支行长期占有使用房屋的情况,能够认定农行禹州支行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和出资人。虽然农行禹州支行提供的署名为李雪山、王东阳的四份收据现无法进行核对,但在韩某某也不能提供其自称李雪山、王东阳收有其额外支付房款的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综合以上证据,四份收据不影响对诉争房屋权属的认定。

韩某某提供的租房协议签订于1997年9月30日,该房屋建成于1999年,在房屋尚未建成、权属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农行禹州支行即签订租期十年并一次交纳十年房租的租房协议与交易习惯不符,而且租房协议的承租方不是农行禹州支行,而是以没有负责人签名的支农筹资服务部的名义签订,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租赁关系也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租房协议不予认定。韩某某提供的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手续及建设局拆迁指挥中心购房手续等证据,由于上述相关部门并不对诉争房屋买卖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实质审查,在本案纠纷系因购买诉争房屋引起的情况下,以上证据不能证明韩某某是诉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和出资人。

综上所述,韩某某提供的证据与农行禹州支行提供的证据相比,不具有证据优势,不能认定韩某某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韩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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