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4年10月生,济源市X镇X村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工作单位济源市华鑫精煤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6年8月生,济源市X镇X村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父(无委托书)。
上诉人张某某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0)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甲系济源市X镇大社五矿负责开票的工作人员,该矿属集体企业。1999年7月1日,张某某给王某甲现金(略)元,王某甲给张某某出具煤本,载明收到张某某煤款壹万壹仟元整((略)),小波7月1日,煤贰佰吨整(200.00T),并加盖了该矿售煤专用章。1999年7月28日,张某某拉煤13.7吨,10月15日,拉煤6.9吨,10月16日拉煤7.9吨,尚余煤171.5吨。前二次拉煤均由张某某或其司机在该矿定煤煤本上签字。张某某对签字认可,但否认王某甲所提供由张某某或司机签字的煤本系煤矿的存根。1999年11月20日,王某甲在张某某所持煤本上载明“折欠款9432.50元,玖仟肆佰叁拾贰元伍角整,王某甲,99年11月20日。”庭审中,张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王某甲再支付9432.50元,但在规定期限内未予交诉讼费。
原审认为:张某某定煤200吨,拉13.7吨,余171.5吨未拉,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但张某某提供的煤本上虽有王某甲所写的余煤171.5吨,折欠款9432.5元,但王某甲系五矿负责开票的工作人员,该煤本上又加盖了售煤专用章,且每次张某某在该矿拉煤时均在该矿的煤本上签名记载,张某某称该煤本上未盖煤矿公章,不能证实系煤矿所留的存根,但该煤本系煤矿自留,没有加盖公章的必要,张某某又提供不出相应证据证实不是煤矿所留的存根,故王某甲的行为应为代表大社五矿的职务行为,张某某所持煤本只能证实张某某系与大社五矿形成买卖关系,王某甲所写的折欠款只能证实其所代表的五矿尚欠张某某的款,不能作为张某某、王某甲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故张某某起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张某某又增加诉讼请求9432.5元,但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90元,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查明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王某甲于1999年7月1日收取张某某(略)元,双方约定王某甲供给张某某200吨,但王某甲只给了张某某27.6吨,后张某某找王某甲结了帐,未付之煤,由王某甲出具欠据,折款9432.50元,并约定在15日内退还给张某某,王某甲出具收条、欠据纯属个人行为。2、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某甲应当付款,张某某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甲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审理是中其辩称,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事实相同。
本案审理中,证人大某村五矿原任副矿长李某安证明王某甲1999年系矿上开票工作人员,王某甲提供当时的工资表相印证。
本院认为:王某甲系大社村五矿开票人员,其收取张某某煤款、出具煤本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故其与张某某之间不存购煤关系。张某某与大社五矿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应向大社五矿或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主张权利,王某甲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张某某上诉称王某甲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0)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鲁福章
审判员王某城
代理审判员原永杰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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