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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松林,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卢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卢某、刘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卢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被告卢某因购车欠原告张某某各种购车手续款x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用张某某现金柒万陆园整(x元),借款人:卢某,车号豫x,08.6.23”。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因购车所需各项手续费用,由原告张某某垫支,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并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大写“柒万陆圆整”,按照日常生活一般理解应为“x元”,借条中小写“x元”的表述,是对大写数额的进一步解释,小写数额上有被告捺印确认,且书写连贯流利。且x元用“柒万陆园整”表述不符合中文语法习惯。因此,被告辩称该借条的数额为x元的辩由不能成立。被告卢某应按照x元的借款数额偿还原告张某某。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没有利息,原告之利息请求应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3月3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该笔欠款是被告卢某购车所需费用,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该笔借款被告卢某、张秋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某、张秋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其利息计算按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立的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1700元,由被告卢某、张秋芳承担,暂由原告张某某垫付,待判决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卢某上诉称:一、原判程序违法。张某某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张海峰借原告款,说明诉讼主体不明确,原审判决据此判决程序违法。二、原判事实不清。借条上的大小写不一致时,应以大写为准,即柒万陆圆整,也就是x元整,小写x元完全是笔误。本案争议款项系卢某买车入户时张某某垫付的各项入户费用,并非借的现金,而张某某将卢某的车辆强行扣留已构成侵权,该案已在魏都区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中止诉讼。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某某辩称:本案欠款事实清楚,卢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卢某所称车辆被扣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未陈述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卢某应向张某某偿还的借款金额是x元还是x元。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条上借款金额的大小写理解不一致时应结合大小写的情况和案件事实综合判断。本案中,卢某出具的借条中大写为“柒万陆圆整”,在“柒万陆圆整”指得是“柒万陆千圆整”还是“柒万零陆圆整”理解不一致的情况下,应结合小写的书写情况。该借条中的小写显示为“x元”,书写流利,且捺有指印,一般情况下,不会出现“x元”写为“x元”的笔误。而且,在日常生活中,“柒万陆”一般指得是“x”而非“x”。因此,本院认定卢某向张某某的借款金额为x元。卢某上诉称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应为x元的理由据此不能成立。卢某上诉称原判程序违法的理由,虽然张某某在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将被告误写为张海峰,但起诉状中所列被告为卢某和刘某某,其诉讼请求也是要求卢某和刘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该误写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卢某上诉称本案应中止诉讼的理由,因本案不以其另行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卢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卢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亚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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