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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寇某某、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魏某某、王某戊、任某某诉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康运输公司)、韩某己、韩某庚、张某某、永安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

原告寇某某,女。

原告孙某某,女。

原告朱某乙,女。

原告朱某丙,女。

原告朱某丁,男。

原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三原告母亲。

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煜昊,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魏某某,男。

原告王某戊,男。

原告任某某,女。

原告王某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宗玉光,沁阳市司法局山王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怀庆大道。

负责人马某某,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影,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萍,河南太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韩某己,男。

被告韩某庚,男。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楼。

负责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甲、寇某某、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魏某某、王某戊、任某某诉被告沁阳市华康物资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康运输公司)、韩某己、韩某庚、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寇某某以及原告朱某甲、寇某某、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杨煜昊,原告魏某某、王某戊、任某某以及王某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宗玉光,被告华康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萍、陈某影,被告韩某己、韩某庚、张某某,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原告诉称,2010年3月4日,被告韩某己驾驶被告华康运输公司豫x号半挂牵引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占道行驶与由南向北朱某进驾驶的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豫x半挂牵引车正面相撞,造成朱某进,原告魏某某受伤。朱某进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魏某某在山西榆林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脊髓型颈椎病。原告王某戊、任某某的车辆严重损坏,停业营运三个月之久,被告韩某己的行为给原告身心家庭造成巨大损失,精神上遭受严重打击,经绥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韩某己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五被告均未积极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原告朱某甲、寇某某、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要求:1、被告华康运输公司、韩某己、韩某庚、张某某连带赔偿六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x.3元、运尸费6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以及间接受害人抚养费朱某甲x.3元、寇某某x.3元、朱某乙x元、朱某丙x元、朱某丁x元,以上合计x.9元;2、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就被告华康运输公司、韩某己、韩某庚、张某某的赔偿责任,在豫x、豫x挂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以及间接受害人抚养费赔付给六原告;3、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就被告华康运输公司、韩某己、韩某庚、张某某的赔偿责任,在豫x、豫x挂第三者责任某险赔偿限额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除交强险赔付之外的原告的其它损失直接赔付给六原告;4、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魏某某要求:1、被告华康运输公司、韩某己、韩某庚、张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x.5元、误工费x.97元、护理费244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990元、交通费1290元,合计x.44元;2、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及后续医疗费等另案起诉;3、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就被告华康运输公司、韩某己、韩某庚、张某某的赔偿责任,在豫x、豫x挂第三者责任某险赔偿限额内,将原告的损失直接赔付给原告;4、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王某戊、任某某要求:1、被告华康运输公司、韩某己、韩某庚、张某某连带赔偿二原告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x元,车辆损失费x元,鉴定费3500元,运车费9000元,营运损失x元,共计x元;2、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就被告华康运输公司、韩某己、韩某庚、张某某的赔偿责任,在豫x、豫x挂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二原告4000元;3、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就被告华康运输公司、韩某己、韩某庚、张某某的赔偿责任,在豫x、豫x挂车辆损失险责任某额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除交强险赔付之外的原告的其它损失直接赔付给二原告;4、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华康运输公司辩称,1、豫x、豫x号挂车的实际车主是韩某庚、张某某,该车只是挂靠在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只是办理一些保险等手续,该车的实际收益归被告韩某庚、张某某所有,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公司为豫x、豫x挂车办理了交强险、商业险等保险金额合计x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请求将保险理赔款直接判给九原告,且2010年5月13日,被告韩某庚、张某某已赔偿原告王某戊、任某某x元。

被告韩某己、韩某庚、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交强险的合理部分,可以赔付,对于商业险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某,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对各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某责任某何划分;2、原告是否能就第三者责任某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各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朱某甲、寇某某、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2、豫x、豫x挂机动车保险单四份,证明豫x车和豫x挂在永安保险公司均办理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被告韩某己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康运输公司系挂靠单位,也应承担相应责任;3、依原告申请,本院向永安保险公司调取的豫x、豫x挂机动车在该公司办理的保险的保险单抄件四份;4、绥德县交警队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魏某峰系笔误,应为韩某己;5、朱某进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6、朱某进的死亡证明一份;7、原告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六原告与朱某进的家庭关系;8、榆林市第一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计x.30元,住院病历资料一套;9、2010年10月15日发票一张计6000元,证明运尸费用;10、2010年3月15日沁阳市交通运输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对象同证据9;11、吕xx证明一份;12、住宿发票四张,证明住宿费用;13、吕店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朱某甲的子女情况。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韩某己负事故主要责任,魏某峰系笔误;2、豫x、豫x挂机动车保险单四份,证明对象同朱某甲等六原告;3、依原告申请,本院向永安保险公司调取的豫x、豫x挂机动车在该公司办理的保险的保险单抄件四份;4、绥德县交警队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魏某峰系笔误,应为韩某己;5、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7页、医疗费单据3张计277元;6、沁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7页、医疗费单据6张计2049.34元,沁阳市保和堂第六分店发票一张计50元;7、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12页、医疗费单据4张计x.18元,郑州市二七区智仁大药房发票一张计426元;证据5、6、7证明原告3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支出;8、交通费单据19张,证明原告从沁阳到郑州转院的过路费以及从绥德到沁阳回来看病的过路费;9、魏某某、任某某的户口本各一份以及二人的结婚证一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且均系非农业户口;10、沁阳市卫协会处方一份、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魏某某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的病情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戊、任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豫x、豫x挂车的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该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某戊、任某某,挂靠在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购车发票2张,证明对象同证据1;3、工商银行还款凭证8张,证明实际购车贷款系王某戊;4、借款购车运营协议书一份,证明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某戊签订借款购车协议,豫x、豫x挂车挂靠在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5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豫x、豫x挂车的实际车主系王某戊、任某某;6、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某分清楚;7、保险单四份,证明对象同朱某甲等六原告;8、订车合同一份;9、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证据3的8张还款凭证还的均系购车贷款;10、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豫x、豫x挂车车辆损失为x元;11、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发生事故后从陕西往博爱县拖车支出拖运费9000元;12、绥德县伟鹏汽车道路施救中心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支出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x元;13、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收据一张计1000元;14、绥德县物价局收款票据一张计2500元,证据13、14证明支出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3500元;15、修车发票三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豫x、豫x挂车的修车费用为x元;16、博爱县苏扬汽车修理厂证明一份,证明豫x、豫x挂修理时间为35天;17、豫x、豫x挂车的运输证一份,证明该车办理有运输证;18、依原告申请,本院向永安保险公司调取的豫x、豫x挂机动车在该公司办理的保险的保险单抄件四份;19、绥德县交警队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魏某峰系笔误,应为韩某己;20、2010年7月10日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1、2010年3月5日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2、2010年5月15日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3、寇xx证明一份,证据21至23证明拖车费9000元、运尸费6000元由王某戊、任某某实际支付。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华康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挂靠协议一份;2、豫x、豫x挂行车证各一份,证据1、2证明豫x、豫x挂机动车的实际车主是韩某庚、张某某,挂靠在华康运输公司。

被告韩某己、韩某庚、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根据条款交强险可以直接赔付给原告,第三者责任某险应由投保人申请理赔,原告无权直接要求赔付。

本院依职权在沁阳市地税局调取吕xx、寇xx证明各一份,沁阳市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两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康运输公司对朱某甲等六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名字不是韩某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陈某朱某进有无其它兄弟姐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认为拖运回来的时间与该证据显示的时间不符,并且开具发票的地点在王某乡,与原告住所地不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认为运尸费应包含在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中,不应另行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没有客户名称、没有显示开票日期和服务行业,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8、11、13无异议。被告韩某庚、张某某对朱某甲等六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华康运输公司意见。被告韩某己对朱某甲等六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对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华康运输公司意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事故认定书上不是韩某己,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也无交警队公章,故对其真实性无法质证;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3、4无异议;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5至13的质证意见同华康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认为拖运费原告应说明费用的合理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认为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11,证人应出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康运输公司对原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1、2的质证意见同对朱某甲等六原告的证据1、2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认为原告入住沁阳市人民医院的时间与榆林市第一医院的出院时间间隔长,没有连续性,不能证明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的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门诊收费单据均不在住院期间,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认为也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时间与证据6沁阳市人民医院的出院时间前后颠倒,相互矛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认为只有其中一张交通票据费用发生在事故发生时,其它均发生在2010年5月至6月份,不应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韩某庚、张某某对原告魏某某提交证据1、2、4无异议,对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华康运输公司意见。被告韩某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对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华康运输公司意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1、2的质证意见同对朱某甲等六原告的证据1、2的质证意见,并认为对于商业险部分,原告没有权利直接向被告公司主张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华康运输公司的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的户口情况,不能证明任某某参加了护理,不能证明护理费的标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系事后补开的,不是当时治疗伤情的诊断记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康运输公司对原告王某戊、任某某提交的证据1至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豫x、豫x挂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某戊、任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的质证意见同对朱某甲等六原告的证据1、2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11、12、14、17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有异议,认为车损应以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有异议,认为修车时间过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2、23,建议法庭核实开票机关。被告韩某庚、张某某对原告王某戊、任某某提交的证据1至17以及19均无异议,对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华康运输公司意见。被告韩某己对原告王某戊、任某某提交证据19无异议,对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华康运输公司意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某戊、任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不能证明二原告与豫x、豫x挂车的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只能证明王某戊与银行有业务,不能证明与该车的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缺少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合法存在的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的质证意见同对朱某甲等六原告的证据1、2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也未加盖公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公章,只能证明王某戊与银行有业务,不能证明系该车的贷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认为鉴定机构无资质证明,且该证据上未附照片,只有清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认为该证据不显示实际车主及车牌号,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证据11已显示有施救费用,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加盖的章系业务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14,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且保险公司对鉴定费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认为收款人没有签名,且购买轮胎应有修理厂证明,更换修理厂应有原修理厂出具证明,对加盖张文波公章的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修理单位的资质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19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2、23的质证意见同华康运输公司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华康运输公司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韩某己、韩某庚、张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朱某甲等六原告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于第三者责任某,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魏某某认为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条款系复印件;原告王某戊、任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保险法执行;被告华康运输公司对该两份条款无异议,但认为条款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不应根据合同约定,华康运输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韩某己、韩某庚、张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华康运输公司、被告韩某己、韩某庚、张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拖车费原告应说明其合理性,否则应按事故发生地施救费平均标准核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某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朱某甲等六原告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时作出的责任某定书,与证据4可以相互印证,可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韩某己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证据1、4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与其证据3的内容一致,可证明豫x、豫x挂在永安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的事实,对证据2、3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8、13,被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考虑到朱某进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作为家属到陕西省处理相关事宜需要住宿的客观事实,该住宿费系合理支出,故对该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证据9、10、11相互印证,可证明从陕西省将朱某进的尸体运回至博爱县支出了拖运费6000元,对证据9、10、11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魏某某的证据1、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证据3的内容一致,可证明豫x、豫x挂在永安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的事实,对证据2、3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证据6、7显示系原告经诊断为颈椎病在沁阳市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花费,但证据6中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于一周前因车祸致颈部伤,自觉左上臂疼痛到沁阳市人民医院就诊,经门诊拍x光片检查回家休息7天后,左上臂仍然疼痛,经复诊,诊断为颈椎病,且沁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故证据5、6、7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陕西榆林市第一医院、沁阳市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伤情的事实及医疗费支出,被告认为原告魏某某的颈椎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证据6中沁阳市保和堂第六分店发票一张计50元,因该张购药发票无购买时间及药品名称,不能证明原告购买药物的事实,故对该张购药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7中的其它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8,只有其中7张金额总计为175元的通行费单据显示的时间和地点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和地点相一致,对该175元交通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9、10,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王某戊、任某某的证据1、3、9、16、17,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证据2、8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可证明豫x、豫x挂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某戊、任某某,该车挂靠在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4、5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证据19相互印证,可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韩某己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证据6、19的证明对象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7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18的内容一致,可证明豫x、豫x挂在永安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的事实,对证据7、18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豫x、豫x挂车的车辆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与证据20、21、22、23相互印证,可证明二原告实际支出由陕西省到博爱县拖车费9000元,对证据11、20、21、22、23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12,可证明二原告支出豫x、豫x挂车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计x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与证据10相互印证,可证明二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三张发票显示的开票日期和收款单位名称与证据16显示的修车期间和修理单位不一致,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华康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某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戊、任某某共同经营豫x、豫x号货车,挂靠于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朱某进系原告王某戊、任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韩某庚、张某某共同经营豫x、豫x号货车,挂靠于华康运输公司,被告韩某己系被告韩某庚、张某某雇佣的司机。2010年3月4日,被告韩某己驾驶豫x、豫x号半挂牵引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至x+700M处,占道行驶与由南向北朱某进驾驶的豫x、豫x号半挂牵引车正面相撞,造成朱某进、乘员魏某某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绥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己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朱某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进当即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x.30元,朱某进的尸体从陕西省拖运至博爱县,支出运尸费6000元。魏某某于当天也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0年3月5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治疗,后原告魏某某又到沁阳市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颈椎病,于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3月18日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转上级医院,2010年3月17日至2010年4月17日原告魏某某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脊髓型颈椎病,以上原告魏某某共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x.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戊、任某某向绥德县伟鹏汽车道路救援中心支付豫x、豫x号半挂牵引车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共计x元,将豫x、豫x号半挂牵引车从绥德县拖运至博爱县修理,支出该车拖运费9000元。经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x、x号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x元。原告王某戊、任某某支付鉴定费2500元。豫x号主车和豫x号挂车在永安保险公司均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第三者责任某、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从2009年11月12日至2010年11月11日,主、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均2000元,主、挂车第三者责任某赔偿限额均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庚、张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王某戊、任某某x元。原告王某戊、任某某支付朱某进医疗费x.30元,尸体拖运费6000元,支付其亲属住宿费2000元,和现金x元,共计x.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王某戊、任某某与被告韩某庚、张某某就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营运损失赔偿纠纷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告韩某庚、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戊、任某某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营运损失x元,于2011年5月1日前付清。如果被告韩某庚、张某某逾期履行,还应当再支付原告王某戊、任某某违约金x元;二、被告韩某庚、张某某不得再向原告王某戊、任某某主张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营运损失;三、双方就各自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营运损失今后不再争执。本院依法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此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原告朱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寇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朱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朱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朱某丁X年X月X日出生,朱某甲、寇某某、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均系死者朱某进的近亲属,均为农业户口,朱某甲、寇某某二人有三个子女。原告魏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任某某护理,魏某某与任某某均系非农业户口。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收入x.56元/全年,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全年,2009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279.75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韩某己驾驶豫x、豫x号半挂牵引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至x+700M处,占道行驶与由南向北朱某进驾驶的豫x、豫x号半挂牵引车正面相撞,造成朱某进,乘员魏某某受伤,朱某进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绥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己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由于被告韩某己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被告韩某庚、张某某作为雇主应当与被告韩某己对此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朱某进的近亲属朱某甲等六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30元;住宿费2000元;运尸费6000元;丧葬费,按2009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279.75元标准,计算6个月,为x元;死亡赔偿金,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标准,计算20年,为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朱某乙现年9周岁,朱某丙现年3周岁,朱某丁现年1周岁,都计算至十八周岁,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标准,分别各计算9年、15年、17年,其三人有两个抚养人,朱某进各应负担二分之一,朱某甲、寇某某二人,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标准,分别各计算20年,其二人有三个子女,朱某进各应负担三分之一,但以上五个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故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朱某甲等六原告的损失共计x.30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庚、张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戊、任某某x元,原告王某戊、任某某又支付朱某甲等六原告医疗费x.30元,尸体拖运费6000元,住宿费2000元,及现金x元,共计x.30元,故应视为被告韩某庚、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戊、任某某x.70元,赔偿朱某甲等六原告医疗费x.30元,尸体拖运费6000元,住宿费2000元及现金x元,共计x.30元,该x.30元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原告魏某某的损失及数额为:医疗费x.5元;误工费,原告共住院30天,出院医嘱休息半年,误工210天,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标准计算,为8383元;护理费,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标准,计算原告魏某某住院期间30天,为1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焦作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0天,为6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0天,为300元;交通费175元,以上共计x.5元。原告王某戊、任某某的损失及数额包括:车辆损失x元;事故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共计x元;将豫x、豫x号半挂牵引车从绥德县拖运至博爱县修理,支出该车拖运费9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x元,由于被告韩某庚、张某某已赔偿原告王某戊、任某某x.70元,可视为该赔偿款中已包含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拖运费、车辆损失鉴定费,该x.70元应当予以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某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豫x号主车和豫x号挂车在永安保险公司均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某,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豫x号主车和豫x号挂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豫x号主车和豫x号挂车第三者责任某的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交通事故有多名受害人,所以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损失总额应在豫x号主车和豫x号挂车机动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以及第三者责任某的赔偿限额x元内进行赔偿。由于被告华康运输公司与被告韩某庚、张某某系挂靠关系而非共同经营关系,对豫x、豫x号车无支配权、控制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康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x号主车和豫x号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朱某甲、寇某某、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x号主车和豫x号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x元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在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x.5元的70%即9607.8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魏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756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x号主车和豫x号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戊、任某某车辆损失4000元,在豫x号主车和豫x号挂车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直接赔偿原告王某戊、任某某车辆损失x元。

四、被告韩某己、韩某庚、张某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某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788元,原告朱某甲、寇某某、孙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负担1500元,原告魏某某负担300元,原告王某戊、任某某负担1488元,被告韩某己、韩某庚、张某某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君

审判员宋鹏

人民陪审员曹娟娟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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