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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孙某某、刘某乙侵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刘某甲长子。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孙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某亭,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略)。

刘某甲与孙某某、刘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26日作出(2003)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漯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原审被上诉人孙某某、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甲于2002年向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孙某某的母子关系,并归还占用的1间房屋。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2日作出(2002)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26日作出(2003)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把西数第二间房屋东西向隔开,北半间和西数第一间归孙某某、刘某乙居住,其余房屋归刘某甲居住。刘某甲通过前檐走北路,孙某某、刘某乙走南路(6尺宽)”。刘某甲以此调解要求给孙某某留下6尺路垒东西方向的墙,并申请舞阳县人民法院执行。但舞阳县人民法院未予执行。

刘某甲又以孙某某、刘某乙不按(2003)漯民一终字第X号调解书履行,阻拦其垒墙,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舞阳县法院于2004年7月26日作出(2004)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在宅基地南边给孙某某、刘某乙留够6尺宽路后进行垒墙时,孙某某、刘某乙不得阻拦。孙某某、刘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9月30日作出(2004)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l月27日作出(2004)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甲(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12日作出(2005)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刘某甲的起诉”,刘某甲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6月12日作出(2006)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2005)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刘某甲又以(2003)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确认,二被告应走宅基地南边6尺宽的路,2008年5月8日,找人垒墙时,二被告强行阻拦,请求判令二被告行为侵权,不得妨碍在自家宅基地内垒墙。舞阳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处理为由,驳回刘某甲的起诉。刘某甲不服又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9)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调解书的内容既超出了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且未对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部处理,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舞阳县人民法院(2002)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舞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王三超

审判员张书臣

审判员郭志明

二○一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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