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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韩某、何某某撤销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苏学华,河南汇恒(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宋某某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韩某、何某某撤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2010)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苏学华,被申请人韩某,被申请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银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09年4月24日,一审原告宋某某起诉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称,韩某未经其丈夫宋某某允许,私自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卖与何某某,该行为侵犯了共有人宋某某的合法权益,买卖合同无效。请求依法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并有何某某承担诉讼费用。韩某辩称,何某某知道我是瞒着宋某某卖房的,宋某某现在不同意卖房,应该退房退款。何某某辩称,房屋产权证的所有权人是韩某,没有标注共有权人,因此宋某某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3月19日,经协商,韩某同意何某某出资26万元购买其位于万金镇X路X路西的面积196.73平方米的6间门面房,二人当天签订《卖房协议书》,内容为:“我韩某有住房上下六间,现以贰拾陆万元整卖给何某某,以交固定现金陆万元整,特此证明。经手人何某某韩某2009.3.X号”。“今收到定金x万元(陆万正)09、3、X号韩某何某某2009年3月X号”。2009年3月29日,韩某又出具“今收到18万元(拾捌万元正)”。2009年3月30日,韩某与何某某在李根旺、何某华的见证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载明韩某同意何某某出资26万元购买其位于万金镇X路X路西的面积196.73平方米的6间门面房等条款。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韩某与何某某从2009年3月19日至30日间,就房屋买卖多次协商,并交纳了定金,签订了买卖协议,按协议已大部分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何某某作为善意第三人,经与韩某协商,并在见证人在场买卖房屋,应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宋某某诉称其不在漯河,对韩某卖房不知情,仅有其诉称,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买卖房屋期间他不在漯河市,更不能证明他不知道韩某出卖房屋,故韩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宋某某诉称房屋买卖协议是韩某在外债多,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宋某某要求撤销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审理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某效证据证明何某军是善意第三人。何某某对韩某瞒着上诉人为偿还借款签订卖房协议,是知情的,是恶意的。3、原审未说明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哪一条规定,认定何某某为善意第三人。4、宋某某请求撤销卖房协议,而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认定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韩某已将所有权人署名为韩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证件交付给被上诉人何某某。

本院二审认为,1、关于宋某某提出,原审审理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审理程序并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且宋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并未提出任何某议,并在核对庭审笔录后签字认可,故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宋某某提出,何某某对韩某瞒着宋某某为偿还借款签订卖房协议,是知情的,是恶意的,何某某不是善意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何某某与韩某从2009年3月19日双方签订房屋协议,交纳6万元定金,到2009年3月29日又交付了18万元房款,再到2009年3月30日双方在两名见证人李根旺、何某华在场的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韩某将所有权人署名为自己名字的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件交付何某某。从房屋买卖过程及何某某支付房屋合理对价看,没有证据证明何某某是恶意的,宋某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韩某卖房是不知情的。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宋某某提出,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认定何某某为善意第三人,但未引用具体条款,原审请求撤销房屋买卖协议,而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认定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宋某某提起的是撤销权之诉。本案的审理范围是:1、宋某某是否具备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2、本案是否存在撤销协议的情形。本案中宋某某与韩某系夫妻,在宋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韩某卖房的情况下,韩某卖房的行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宋某某有权提起撤销权之诉。但经过审查,宋某某及韩某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何某某与韩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不当。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不当,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10)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宋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承办法官自审自记,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宋某某并不知道韩某将共有房屋卖给何某某,一、二审判决认定韩某与何某某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有效错误,何某某取得房屋并不符合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何某某应取得房屋所有权系认定事实错误。故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韩某辩称,韩某卖房时宋某某确实不知情,同意宋某某的意见。被申请人何某某称,何某某与韩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其虽未办理物权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何某某取得本案诉争的不动产,系善意取得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驳回宋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证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宋某某诉请撤销其妻韩某与何某某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审判决均对合同效力、何某某是否为善意第三人的问题予以认定,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再审对原审判决关于此问题的认定予以纠正。宋某某在一审庭审笔录上签字认可,现又主张庭审程序违法,再审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才可以行使合同撤销权。而本案中,原审认定宋某某不能证明合同订立过程中上述情形的事实清楚,据此判决驳回宋某某诉讼请求的法律适用是正确的。因此,原审判决实体结果正确,再审对此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凤鸣

审判员张书臣

审判员王三超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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