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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何某乙与郑州华程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州华程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连生,郑州市X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街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X号。

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珂,河南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甲、何某乙诉被告郑州华程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程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与原告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华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连生、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何某乙诉称,2007年2月23日20时34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何某华驾驶豫x号浅黄某宇通大型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50公里加600米南幅(河南省偃师市境内)处时,尾随撞于河南省荥阳市X镇宋建坡驾驶的由第一被告所有的豫x/豫x挂号蓝色斯达斯太尔重型半挂货车,造成豫x号车乘车人张芦丹、宋艳霞两人死亡和乘车人杜龙泉、杜二霞等六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7年3月22日,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洛阳大队作出第x号&x;交通事故认定书&x;,认定何某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建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豫x号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分别与乘车的死者家属和伤者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共支付赔款x元。此外,因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还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施救费2500元、停车费1500元、修车费x元、差旅费91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x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计x元外,按照第一被告驾驶员宋建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0%计算,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计x.6元。另外,由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豫x/豫x挂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第三责任险的保险人,第二被告应按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x元和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代第一被告赔偿原告x.6元。现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郑州华程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计x.6元,并责令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和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对第一被告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明原件1份。内容:何某甲、何某乙二位同志系原豫x号车车主。用以证明二原告是本案适格原告。

2、豫x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原告是本案适格原告。

3、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本案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4、何某乙与宋艳霞父亲宋保安2007年3月25日签订赔偿协议书原件1份、公安机关和扶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宋艳霞的身份、工作的证明原件2份、收据原件4份。证明原告已对受害人宋艳霞家属赔偿x元。

5、何某甲与张芦丹父亲张士广2007年3月20日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原件1份、张芦丹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张芦丹家属收到赔偿款的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赔偿死者张芦丹家属x元。

6、2007年3月28日杜二霞的保证材料原件1份、杜大霞的医疗费票据1份、断证明原件1份、出院证原件1份、收据原件1份、杜大霞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住院一日清单原件1套份。用以证明原告已赔偿杜大霞x元。

7、原告何某甲与杜龙泉2008年8月14日达成的赔偿协议原件1份、收条原件2份、法医鉴定书1份、杜龙泉的法医鉴定书原件1份、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X号判决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杜龙泉赔偿x元。

8、张森的诊断证明原件1份、医疗票据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赔偿张森医疗费1656元。

9、杨建民诊断证明、杨建民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杨建民支付1277元的医疗费。

10、韩帅强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韩帅强支付医疗费658元。

11、韩帅另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原件、韩帅令医疗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韩帅另支付医疗费658元。

12、停车费、施救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事故停车费1500元、施救费2500元

13、估价鉴定结论书、豫x车辆修理费收据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豫x号车经评估车损总值为x元、修车支付x元。

14、差旅费票据原件16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共计910元。

15、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x%X号判决书1份。证明第一被告系本次事故致害人,对杜龙泉后期赔偿有事实依据。

被告华程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中所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因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该部分诉请系原告的债务,其诉请无法律依据,故其该部分诉请应予驳回。二、原告雇佣的司机在危险路段行驶未降低速度且所驾车辆与准驾车辆不符,尾撞我公司车辆造成事故,从事故原因分析,应负事故的80%的责任。原告明知所雇司机准驾与所驾车不符,仍然雇其驾车,未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与所雇司机共同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公司愿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三、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公司车损4536元,原告应承担90%的损失即4082元,原告应予赔偿。

被告华程公司就其答辩提交了车损评估书原件一份。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一、原告诉请中所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因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该部分诉请系原告的债务,其诉请无法律依据,故其该部分诉请应予驳回。二、原告雇佣的司机在危险路段行驶未降低速度且所驾车辆与准驾车辆不符,尾撞华程公司的车辆造成事故,原告明知所雇司机准驾与所驾车不符,仍然雇其驾车,未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与所雇司机共同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就其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相关证人未出庭,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判决后双方达成的协议、收条与判决书相违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11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人未出庭作证,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12、13无异议;对证据14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所遭受的损失相符;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与杜龙泉后期赔偿无因果关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华程公司提交保险单,否则不能证明该事故与其公司有关系。另原告及被告华程公司自认各自车辆的驾驶员为其雇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原告雇佣人员与被告华程公司雇佣人员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导致宋艳霞、张芦丹死亡、杜龙泉等六人受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事故中死亡人家属及受伤人的赔偿协议、收条、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其它书证原件等属实,均予以认定;但差旅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处理本次事故有关联,故不予认定。

对被告华程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2月23日20时34分许,二原告雇佣的司机何某华驾驶豫x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650公里+600米(河南省偃师县境内)时,尾随撞住被告华程公司雇佣的司机宋健坡驾驶的豫x号带豫x挂的斯太尔重型半挂货车,造成豫x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宋艳霞、张芦丹两人死亡及杜龙泉、杜大霞、张森、杨建民、韩帅令、韩帅强六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何某华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认定,何某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雨天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健坡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遇障碍、发生故障、事故等停车后,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故障警告标志,违反《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x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但实际车主为二原告。

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乙于2007年3月25日与死者宋艳霞(X年X月X日生、扶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工)父亲达成赔偿协议书,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x元。实际支付x元。原告何某乙另于2007年3月20日与死者张芦丹(X年X月X日生,商水县X镇X村人,学生)父亲达成赔偿协议书,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x元,且已实际支付。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对受伤人员就近予以治疗。其中杜龙泉(商水县X镇X村农民,学生)的伤情为右眼神经萎缩(外伤性),先后在巩义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治疗、购药,经鉴定其面部、右眼伤情各构成八级伤残。杜龙泉曾在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起诉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何某华和本案被告华程公司要求赔偿。该院认定杜龙泉的总损失为x.54元,判决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本案被告华程公司连带赔偿杜龙泉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67元(已扣除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支付的医疗费x.87元和现金x元),其中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承担x.71元,本案被告华程公司承担杜龙泉总损失x.54元的30%即x.96元,驳回杜龙泉的其它诉请。杜龙泉后不服该院判决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4月12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2008年7月29日,二原告按终审判决支付了杜龙泉x.71元和诉讼费390元。2008年8月14日,原告何某甲与杜龙泉就整容费、后续治疗费达成赔偿协议,再赔偿杜龙泉x元,并于2008年9月3日给付。

事故造成杜大霞(商水县X镇X村农民,事故发生后以杜二霞名义作为伤者)右眼睑、右额骨颌、面部裂伤,并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07年2月23人至3月29日止,二原告支付其巩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x元。2007年3月30日,原告何某乙另赔偿杜大霞x元。

事故造成韩帅令、韩帅强(均为商水县X镇X村人,均未成年)二人多出软组织损伤,韩帅令、韩帅强均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自2007年2月23人至2月27日止,二原告支付其二人医疗费各658元。

事故造成造成张森(商水县X镇X村人,未成年)头外伤,张森在洛阳市平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嘱:陪护一人。住院期限自2007年2月24日至2月25日,二原告支付其医疗费1656元。

事故造成杨建民(扶沟县X乡X村农民)面部多发外伤,杨建民在洛阳市平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嘱:陪护一人。期限自2007年2月24日至2月25日,二原告支付其医疗费1277元。

二原告车辆经评估,车损总值为x元。二原告另支付停车费1500元、施救费2500元。

诉讼中,二原告及被告华程公司均未提交豫x号带豫x挂的斯太尔重型半挂货车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证据。

二原告主张的损失:1、死者宋艳霞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标准按200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10.26元)、丧葬费8490元(标准按2006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二分之一)、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差旅费2300元共计x元;2、张芦丹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标准按200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元)、丧葬费8490元(标准按2006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二分之一)、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差旅费1290元共计x元;杜大霞的医疗费x元;杜龙泉后期治疗费x元;张森的医疗费1656元;杨建民的医疗费1277元;韩帅强的医疗费658元;韩帅令的医疗费658元;另主张车损总值为x元、停车费1500元、施救费2500元、差旅费910元。以上共计x元,二原告按40%比例主张被告华程公司承担x.6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并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x.6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华程公司雇佣人员驾驶该公司车辆与豫x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客车上的乘车人两死六伤,二原告作为豫x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在赔偿伤亡人员损失后,有权就其损失向被告华程公司追偿。故二原告诉请被告华程公司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无证据证明豫x号车辆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主张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的判决,本案被告华程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也应为30%。

二原告计算的六位受伤人员的医疗费、车损总值为x元、停车费1500元、施救费2500元,有相关生效判决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赔偿杜大霞的x元,无明确的赔偿内容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因二原告系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二原告代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先前支付伤者杜龙泉x.87元的30%部分,应由被告华程公司负担。二原告自愿支付杜龙泉的整容费、后续治疗费x元,因未提交整容费及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定。二原告自愿支付死者宋艳霞、张芦丹家人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适用标准适当,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二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较高,可酌情予以减少,宋艳霞、张芦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宜分别确定为x元、x元;另主张的两死者的差旅费,因二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差旅费损失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华程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甲、何某乙损失x.57元(1、死者宋艳霞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8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2、张芦丹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8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杜大霞各项损失x元;4、杜龙泉各项损失x元;5、张森的医疗费1656元;6、杨建民的医疗费1277元;7、韩帅强的医疗费658元;8、韩帅令的医疗费658元;另主张车损总值为x元、停车费1500元、施救费2500元)的30%即x.77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甲、何某乙的其它诉请。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503元,原告何某甲、何某乙负担901元,被告郑州华程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602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红岩

审判员江发兵

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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