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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薛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赵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薛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惠民,被申请人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16日,一审原告薛某某起诉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称,2004年4月27日,薛某某与赵某某签订协议,将其在漯河市恒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恒立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赵某某。协议签订后,薛某某将约定的股权全部过户给了赵某某,但赵某某至今尚欠转让费47.5万元。请求依法判令赵某某支付拖欠的转让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赵某某辩称,薛某某交付股权时,恒立公司的厂房倒塌,造成经济损失60余万元,赵某某以恒立公司的名义已经起诉薛某某赔偿损失,应当进行抵销。薛某某诉请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4月27日,薛某某与赵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薛某某自愿将其所有的恒立公司股权及控股权转让给赵某某,赵某某自订立合同之日给薛某某股金80万元,同时薛某某变更企业法人代表给赵某某。2004年8月底以前再付30万元,余款87.5万元在2004年底以前付清;赵某某不得以任何某由拒付薛某某款项和拖延付款时间,否则承担所剩款项日百分3%的违约金等。2006年4月11日赵某某在该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上注明“余款2006年年底还完”。2004年4月26日至2007年元月24日赵某某共支付薛某某160万元,下余37.5万元未付。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薛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该协议约定股权及控股权转让费用共计x元,赵某某已付160万元,下余37.5万元,应承担付款责任。双方协议中约定赵某某如不按期付款承担所剩款项日百分之三的违约金,该约定过高,本院按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酌定,赵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赵某某辩称内容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薛某某x元,并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自2004年8月31日至2004年11月3日按x元、自2004年11月4日至2005年5月23日按x元、自2005年5月24日至2005年11月15日按x元、自2004年12月31日至2006年l月28日按x元、自2006年l月29日至2006年4月4日按x元、自2006年4月5日至2006年5月16日按x元、自2006年5月17日至2006年8月25日按x元、自2006年8月26日至2007年元月24日按x元、自2007年元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x元计算违约金)。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430元,薛某某负担2300元,赵某某负担6130元。

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赵某某购买的是恒立公司的全部资产,而薛某某只是公司的股东之一,薛某某无权代表原公司所有股东进行诉讼。因此薛某某也不具有原公司所有股权的诉权,其主体不适格。2、2004年4月2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2004年底赵某某付清转让款,而2004年12月22日,公司的厂房发生了倒塌的严重事故,给赵某某造成了60多万元的损失。由于该倒塌的厂房是公司的财产,也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让公司的标的之一。所以赵某某要求薛某某赔偿损失,并将转让费直接进行抵销的请求同本案是同一法律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薛某某的诉请,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薛某某负担。薛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赵某某二审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另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恒立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恒立公司变更前原股东不只是薛某某一人,薛某某无权代替其他股东行使权利。薛某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没有转让别人的股权,只是转让自己的股份,工商登记显示其他股东都签有字,注册资金没有变更。第二组证据:恒立公司审计报告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恒立公司全部股权折价197.5万元转让给了赵某某。薛某某质证称审计报告只是股权转让的证据,是公司正常经营审计的过程,股权转让是双方协商的价格,它有企业潜在的发展空间,审计报告不影响企业转让的价格。对股权转让协议本身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恒立公司诉薛某某的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和漯河市建委会议纪要各一份。用以证明恒立公司厂房倒塌给赵某某及公司造成损失60多万元,薛某某及原股东有责任,应当从未支付的转让款中抵销。薛某某质证称,起诉书和传票也收到了,建委的会议纪要不真实,这与本案无关。二审薛某某也提供恒立公司诉薛某某的起诉书,与赵某某提供的一致,及源汇区法院受案通知书,用以证明恒立建材公司厂房倒塌纠纷已另案处理。赵某某质证称厂房倒塌纠纷是恒立建材公司起诉,这与本案的主体不是同一主体,与本案股权纠纷在法律上无联系。另查明,根据审计报告,恒立建材公司2004年3月31日财务状况为:资产总额为x.28元,负债总额为x.1元,所有者权益为x.18元。

本院二审认为,1、根据薛某某和赵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薛某某将其在恒立公司的股权及控股权转让给赵某某,赵某某支付转让费x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予以认定。现薛某某已经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赵某某也依约支付转让费,赵某某上诉称薛某某转让的是恒立公司的全部资产,但股权转让协议上约定的是转让薛某某的股权及控股权。薛某某的60万元的原始股权现在并就是60万元金额,且审计报告显示恒立公司资产也并不是x元。故赵某某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依照协议约定支付薛某某下余股权转让费及违约金。2、赵某某上诉称的恒立公司的厂房倒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其已经另案处理,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赵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09)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3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赵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赵某某购买的是恒立公司的全部资产,而薛某某只是公司股东之一,不具有公司所有股的诉权,无权代表公司所有股东进行诉讼;二、原审认定赵某某对薛某某应当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案下欠本金仅30多万元,而违约金比本金还多,这和复利一样,不应受法律保护,应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2004年12月22日原恒立公司的厂房发生倒塌,薛某某及原股东有责任。赵某某要求薛某某赔偿损失是依法行使抗辩权。原审认定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显属错误;四、赵某某在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上注明“余款2006年年底还清”,意味着双方就还款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即2006年年底后赵某某未按时还款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认定从2004年8月开始计算违约金违背了当事人的约定,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立案再审。被申请人薛某某辩称,一、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日百分之三,原审已按法律规定降为日万分之三,现在违约金数额高是因为赵某某拖欠时间过长;二、双方在协议里对付款方式、期限约定的很明确,薛某某也多次找赵某某追要。复印件上注明的“余款2006年年底还清”只是一种还款保证,并非更改了还款期限;三、厂房倒塌与本案股权转让无直接关系,赵某某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证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4年12月22日恒立公司厂房发生倒塌事故。2008年11月28日,恒立公司以建筑工程质量损害赔偿为由将薛某某、赵某新和漯河市天桥建筑工程公司等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因厂房倒塌造成的损失,该案仍在审理中。

本院再审认为,薛某某和赵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显示,薛某某将其在恒立公司所有的股权转让给赵某某,赵某某向其支付197.5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而赵某某主张其购买的是恒立公司的全部股份,薛某某无权处分其他股东的股份,这与协议文本内容不能印证。同时,2004年4月28日,对上述的股权转让情况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此后直到2007年元月X号,赵某某陆续向薛某某支付约定款项。这也能够佐证赵某某购买薛某某所有的恒立公司股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签订后已在履行中,原审认定该协议的合法性符合案件事实,赵某某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恒立公司厂房倒塌所致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恒立公司已另案起诉,并且该案件的当事人与本案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符合实际情况,再审对此予以确认。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日百分3%”,原审酌定为“日万分之三”缺乏依据,应属约定不明。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再审认为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某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X号)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股权转让协议》载明:“余款87.5万元在2004年底以前付清”,该协议下方添加:“余款2006年年底还完。赵某某,2006年4月11日”该协议是原审原告薛某某向法院提交的,应当视为其对还款期限变更的认可,即赵某某应在2006年年底之前将协议约定的剩余款项还清,相应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也应当从变更后的时间起算,即2007年1月1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但部分事实错误,再审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薛某某转让款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24日按x元、自2007年1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x元计算);

三、驳回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8430元,薛某某负担2300元,赵某某负担6130元;二审案件受理8430元,薛某某负担2300元,赵某某负担6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凤鸣

审判员张书臣

审判员刘光耀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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