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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诉归某某、刘某丙、任某某、安徽省临泉县华宇运输有限公司、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明继武,安徽锦和(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归某某之妻。

一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安徽省临泉县华宇运输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李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简称临泉财产保险公司)因与归某某、刘某丙、任某某、安徽省临泉县华宇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华宇运输公司)、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简称漯河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临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明继武,被申请人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一审被告任某某,原审被告漯河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果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刘某丙、蒋某某、华宇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1月6日,刘某丙驾驶皖x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柳江路口南30米处时,遇蒋某某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对向至此左转弯掉头,二车相撞后又与正在停车的归某某驾驶的河南x农用车碰撞,导致该车后滑,又与李某朝驾驶的豫x货车碰撞,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归某某受伤。2007年11月13日,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委托对豫x号农用车的事故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经鉴定确认该车估损为4710元。归某某支出鉴定费230元。2007年11月19日,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皖x号车司机刘某丙和豫x号司机蒋某某均存在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于某成该事故作用相当,两因一果,二人应负同等责任。归某某、李某朝不负该事故责任。

事故后,归某某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3月31日出院,住院期间有其侄女归某护理。经法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归某某已构成九级伤残;2、今后治疗费用约为3000元。归某某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归某某所受的各项损失主要有:医疗费x.06元、误工费x.5元、护理费x.3元、交通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x.2元、残疾器具费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1元、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拖车停车费3200元、河南x号农用车损471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27元。

皖x车系任某某于2007年从刘某华处购买的,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司机刘某丙是任某某雇佣的。该车包括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华宇运输公司,属挂靠关系。皖x及皖x车于2006年12月21日在临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投保人为临泉第七运输公司刘某华,保险期限自2006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皖x车于2006年12月21日在临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投保人为临泉第七运输公司刘某华,保险期限自2006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皖x和皖x车于2006年12月21日在临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某、车上人员责任某,投保人均为临泉第七运输公司为刘某华。其中皖x车保险期限自2007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某额:x元;第三者责任某保险金额/责任某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某保险金额/责任某额:x元/3座。皖x车保险期限自2006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07年l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责任某额:x元,第三者责任某保险金额/责任某额:x元。

豫x车登记所有人为蒋某某,该车在漯河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时间为2007年4月2日,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豫x号农用运输车登记车主为归某某,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将该车拖走停放105天,归某某支出拖车费停车费共计3200元。归某某住院期间,任某某支付医疗费用x元,经法院先于某行任某某x元,已支付给归某某。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丙、蒋某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造成本案事故的作用相当,二人各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归某某、李某朝不负该事故责任。因此,刘某丙、蒋某某应共同承担过错责任。因任某某系皖x挂A287车的实际车主,刘某丙是其雇佣的司机,故任某某应担赔偿责任。华宇运输公司系皖x、皖x车登记车主,该车实际车主任某某挂靠在华宇运输公司名下,华宇运输公司对该车挂靠经营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扣除任某某已支付医疗费用x元和法院先予执行任某某的x元,归某某下余各项损失共计x.27元应由任某某、蒋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华宇运输公司应对任某某应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皖x车及皖x均在临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豫x号车在漯河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归某某要求临泉财产保险公司、漯河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责任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请求于某有据,予以支持。临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对归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除外),漯河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对归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除外)。归某某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x.19元,但归某某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诉讼费用,故对该增加诉讼请求部分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作出(2008)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任某某、被告蒋某某共同赔偿给原告归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拖车、停车费、车损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27元;二、被告安徽省临泉县华宇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中被告任某某应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以上第一项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共计x元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归某某。拖车、停车费及车损共计79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和被告阳光财产惊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共6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归某某。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某某、被告蒋某某共同赔偿;五、驳回原告归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00元,原告归某某承担600元、被告任某某、蒋某某共同承担2900元、保全费1250元、鉴定费1230元由任某某、蒋某某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临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从市交警支队调取的源汇区人民法院收条两张,用以证明任某某已经给付归某某x元。归某某质证称这x元只给其了x元。本院查明该x元的事实情况是:任某某在归某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元;2007年12月21日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漯民一初字第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任某某在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纳的钱款人民币x元。2008年1月31日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漯民一初字第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先予执行任某某赔偿款x元,还有x元仍被源汇区人民法院扣押。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临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某范围。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由于某某丙、蒋某某二人在各自驾驶车辆存在共同过失行为,致使归某某受伤,归某某的车受到损坏。故原审认定在扣除任某某支付的x元医药费和先予执行任某某的x元后余款由任某某和蒋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某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某某某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某理费,原审认定归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侄女归某而不是其妻子于某某护理不符合常理,且归某某也没有提供其住院期间系由其侄女归某护理的证据,故应认定归某某住院期间系由其妻子于某某护理,护理费应当为4622.26元。原审多计算9239.84元应予扣除。关于某疗费和营养费,原审的认定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3、关于某某某的财产损失,归某某的车损、拖车费、停车费均属归某某因该次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原审对此予以认定亦无不当。4、关于某诉人上诉称的精神抚慰金,原审并没有让上诉人对此予以赔付。综上,临泉财产保险公司对护理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它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临泉财产保险公司的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为4000元,原审被告漯河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没有对此分开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09)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三、任某某、蒋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给归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拖车停车费、车损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43元,安徽省临泉县华宇运输有限公司对任某某应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4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归某某。拖车、停车费及车损共计79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赔偿限额4000元范围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归某某。不足部分由任某某、蒋某某共同赔偿。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负担。

临泉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现有新的证据证明:2007年11月6日归某某与任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己收到任某某的赔偿款,归某某己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再审。

归某某辩称,归某某与任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没有履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任某某述称,任某某与归某某协议签订之后,任某某按协议约定将9万元交于某故科,于某某将9万元取走,归某某称协议没履行不属实。

漯河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再审中,临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了归某某之妻于某某与任某某于2007年1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任某某一次性赔偿归某某各种损失x元,该款交付后,归某某不再与任某某发生此事纠纷。任某某主张其将该款项交与公安交警部门后,于某某已将该款项领走,该协议已经履行,归某某无权再向其主张权利。归某某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除了协议签订前已经支付x元医疗费和先于某行的x元,其它款项归某某及其妻子从没领取,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证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案件应当依法围绕申请理由进行审理,对于某泉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由外的其他事实,再审不予审理,对原审判决的相关内容予以认定。关于某某某与归某某是否确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的问题,由于某某某并未按协议约定将全部赔偿款实际支付与归某某,不能证明该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因此,在没有实际和解的情况下,受害人归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任某某、蒋某某及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某合法律规定。临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某鸣

审判员张书臣

审判员刘某耀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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