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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2010年7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4月22日凌晨,在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苑小区,盗窃刘某乙本田CRV牌(车号苏x)汽车内现金7300元。

2、2010年6月3日凌晨,在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光名庭小区,盗窃贾某丙别克凯越牌(车号苏x)汽车内三星牌x型手机一部(价值700元)、现金5000元。

3、2010年6月7日凌晨,在徐州市山居笔记小区,盗窃孙某某本田奥德赛牌(车号苏x)汽车内维维金樽茗酒坊酒五瓶、新科牌x剃须刀一把、x三星牌手机一部、红杉树(大贡品)牌香烟一包、苏烟牌软包香烟四包(合计价值2483元)、现金1500元。

4、2010年6月8日凌晨,在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晓月小区,盗窃李某丁尼桑逍客牌(车号苏x)汽车内x索尼牌摄像机一台(价值2340元)、眼镜三副。

5、2010年6月8日凌晨,在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苑小区,盗窃秦某某本田思域牌(车号苏x)汽车内DELL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600元;

6、2010年6月9日在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碧螺小区,盗窃赵某某本田飞度牌(车号苏x)汽车内两条红杉树(大贡品)牌香烟(价值500元)、盗窃贾某戊福克斯牌(车号鲁x)汽车内x牌金冰系列打火机一个、MIO牌x型汽车导航仪一个、三星牌150型数码照相机一台(价值合计1820元)、现金2700元。

7、2010年6月18日凌晨,在徐州市苏商御景湾小区,盗窃邱某道奇牌(车号苏x)汽车内现金2000元。

8、2010年6月20日在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碧螺小区,盗窃王某己大众朗逸牌(车号苏x)汽车内洋河海之蓝白酒两瓶、苏酒两瓶、红杉树(大贡品)牌香烟一条、金南京牌香烟八盒(合计价值810元)、现金100余元。

9、2010年6月24日在徐州市民富园小区,盗窃李某庚江淮瑞鹰牌(车号苏x)汽车内现金3000元及包两个。

10、2010年7月12日在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蟠桃花园四期,盗窃李某辛江淮和悦牌(车号苏x)汽车内三十三个先科牌播放器、六个极度牌播放器、三个OPPO牌播放器、四个夏普牌播放器、七个道勤牌播放器(合计价值8431元);盗窃刘某奥迪牌(车号苏x)汽车内现金45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现金x元、物品折价x元,合计x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贾某丙、孙某某、李某丁、秦某某、赵某某、贾某戊、邱某、王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刘某壬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被盗车辆的照片、被告人王某甲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照片,徐州市公安局制作的报案登记、徐州市公安局东环派出所及其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徐价证刑字(2010)第137、160、X号关于被盗摄像机、烟酒、手机等物品的价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盗窃犯罪被处罚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且被告人王某甲在一审庭审中对以上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后再犯同类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不掌握的较重的同种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二、对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王某甲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不是累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不掌握的其他罪行,属于自首,一审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符,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甲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后再犯同类犯罪,虽不属累犯,但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原判决对此所作的认定和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归案后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在量刑时考虑了这些因素,所作出的量刑亦是适当的。其关于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邱某锋

代理审判员王某宇

代理审判员庄彬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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