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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3-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延刑初字第72号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芹,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淇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3年2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公安局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起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0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02年农历10月至11月份以结婚为名,先后四次骗取位邱乡X村谷瑞海现金5300元,手机一部,价值600元,衣服折款700元。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02年农历10月份至2002年11月份以和位邱乡X村民谷瑞海结婚为名,先后四次骗取谷现金5300元,“科健”牌手机一部,价值600元,衣服折款700元。现赃款、赃物全部退还受害人。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某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郭某某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与他人结婚为名,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私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退还全部赃款、赃物,应当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2月27日起至2003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裴跃华

二00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彦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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