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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濮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濮阳市市政园林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被告濮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芮某某,该处主任。

被告濮阳市市政园林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局局长。

原告陈某诉被告濮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濮阳市市政园林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濮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濮阳市市政园林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6年9月16日,原告驾驶豫J-x现代轿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电视台门口处,因避让快车道内的坑槽,导致轿车平翻于中原咱派出所门口东侧,致使原告受重伤,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随即送入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抢救,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左上肢挤压毁损伤,多发粉碎性骨折,血管、神经、肌肉皮肤缺损伤;3、左前臂筋膜综合症,并皮肤剥脱伤;4、创伤性湿肺;5、左3-9肋骨骨折。”在郑州住院共53天,共花费医疗费x.60元,造成营养费2120元、护理费7689.21元、伙食费补助费5300元,共计x.21元损失。根据医生的意见和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的证明,原告现继续在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在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和损失另行起诉。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做为道路的管理者和维护者,应对原告因道路瑕疵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6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濮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虽为城市市政设施养护与维修的管理部门,但并非对城市X路工程实施具体养护与维修的施工单位。原告驾车在城市X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职责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医疗等费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因避让快车道内的坑槽,导致轿车平翻”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根据原告所驾矫车肇事后遗留的现场痕迹以及被告了解的其它情况,原告系因酒后开车、超高速逆向行驶、操作不当,也不能当然排队车辆自身故障而引发事故,并非因避让坑槽导致车辆平翻。且施工坑槽深度不足6厘米,不管任何车辆行驶速度快慢均不可能因该坑槽发生意外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同等责任是错误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并非“道路养护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并未违犯安全操作规程;交通事故认定显失公平公正。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核查本案事实,依法确认被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濮阳市市政园林管理局辩称,陈某诉讼主体错误,陈某诉讼中所称“驾车沿中原由东向西行驶到电视台门口处时因避让快车道内的坑槽导致轿车平翻……,致使在告重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局是市政府的职能部门,不是城市X路的养护和维修部门,更不是施工单位。故诉我局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我局的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6日,原告陈某驾驶濮阳市华龙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豫J-x现代轿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市华龙区X路X路口处时,因该处中原路中心线以北的快车道内有一长1.8米、宽1米、深0.06米的坑槽,该坑槽处未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原告陈某在避让该快车道内的坑槽时由于措施不当发生轿车平翻、原告陈某受重伤、乘车人李素苹、谭龙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认定原告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濮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李素苹、谭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花费医疗费826.9元。原告于当日又被送往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进行抢救,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左上肢挤压毁损伤、多发粉碎性骨折、血管、神经、肌肉皮肤缺损伤;3、左前臂筋膜综合症并皮肤剥脱伤;4、创伤性湿肺;5、左3-9肋骨骨折。原告在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53天,于2006年11月7日好转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建议继续住院及对症处理,适时换药、拆除伤口缝线,石膏外固定、加强功能锻炼、据病情二期手术,不适随诊、定期复诊。原告在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花费医疗费x.60元。原告从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出院后当日转入濮阳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截止2007年1月17日,原告在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共计71天。截止2007年1月14日原告在该院共计花费医疗费x.6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刘玉霞(濮阳市华龙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工,月工资为1687.1元)、钱五成(濮阳市华龙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工,月工资为870.2元)、刘殿敏(濮阳市华龙区X乡人民政府职工,月工资为1737.9元)、白文科(濮阳市华龙区X乡人民政府职工,月工资为1471.7元)进行护理。原告陈某系濮阳市华龙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月工资为1222元。

原告要求被告濮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承担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一半,要求被告濮阳市市政园林管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由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陈某在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治疗期间从院外购买可调式外展架及药品花费1678元,在濮阳市中医医院治疗期间从院外购买药品花费1149元。

还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陈某驾车系受濮阳市华龙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指派。本案交通事故所涉及的道路坑槽系由范善民进行道路修护施工所留,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调查,范善民称其系受被告濮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的下属单位濮阳市市政工程修建处委派进行该道路修护施工。

又查明,被告濮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系被告濮阳市市政园林管理局下属的事业法人单位。其主要职能为:贯彻执行有关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及市政设施的行政执法监察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组织指导协调并监督市政工程和道路综合管线的行政执法工作。参与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的制定,组织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及中长期建设计划。负责编制工程预决算和工程施工,生产计划并检查生产计划的完工情况。负责施工管理,检查施工质量及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X路、桥梁、排水管网等市政设施出现的实发事件、人为损坏及违章现象。包括道路塌陷、雨污水外溢、排水管道淤塞、井盖、井篦的丢失、短缺及损害;违章占道、违章破路,及广告占用市政实施的管理;城市防汛工作中出现的险情,市政设施维修、养护和抢修。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陈某、询问笔录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某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原告陈某在该交通事故中超速行驶、在避让快车道内的坑槽时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被告濮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作为政府部门下设的负有市政设施维修、养护和抢修职责的事业法人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被告濮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辨称事故发生时原告陈某系驾车逆向超高速行驶,在前方来车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并非为避让快车道内的坑槽,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濮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并未提交原告陈某系逆向行驶的相关证据,其辩称理由主要是根据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的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进行推测,其认为如果原告陈某系顺向行驶,在发现车前方有坑槽时应当刹车,而现场在坑槽前方没有刹车痕迹,故推测原告陈某系逆向行驶。本院根据该交通事故的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分析,被告濮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推测的原告陈某驾车逆向行驶的可能性存在,但也不能排除原告陈某系顺向行驶的可能性,因在驾车高速行驶过程中,发现前方有坑槽时刹车并非唯一的可采取措施,从左或右绕行也是可选择的措施。且经查,原告陈某在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陈某,其当时系顺向行驶,发现坑槽后急忙向左打方向避让,可前方迎头又过来一个车,其又急忙刹车右打方向避让,结果方向盘不听使唤车撞向右侧的花池;根据乘车人唐利在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陈某,当时车在行驶途中拐了几拐就翻了。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被告濮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濮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还辨称其并非道路养护施工单位,故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濮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系政府部门下设的负有市政设施维修、养护和抢修职责的事业法人单位,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通行的车辆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濮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与其他组织签订施工合同或者委派他人进行道路养护施工,这只是其履行职责的一种方式,并未转移该相应职责。故被告濮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的该项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即原告陈某和被告濮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濮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应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濮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14元(826.9元+x.60元+x.64元+1678元+1149元)、误工费5050元(1222元÷30天×<53天+71天>)、护理费x元(1687.1元÷30天×<53天+71天>+1471.7元÷30天×<53天+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10元/天×<53天+71天>)、营养费1240元(10元/天×<53天+71天>),以上共计x.14元。被告濮阳市市设施管理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为x.57元(x.14元×50%)。因被告濮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系事业法人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濮阳市市政园林管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濮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偿付原告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0元,邮寄送达费150元,均由被告濮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志捷

代理审判员林春江

代理审判员冯志刚

二00七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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