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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戊,女,汉族。

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许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甲、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马某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马某甲等六人于2009年10月22日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某某、中国人保许昌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保许昌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人保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马某甲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6时许,安伟强驾驶被告周某某的注册登记为恒源运输公司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豫S237线顺店集口路段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该车所载沙子将李某岳及所拉的架子车掩埋,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岳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伟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岳负次要责任。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保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4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并入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已支付六原告赔偿金x元。另查明,原告张某某有李某岳和李某峰两个抚养义务人。2009年10月22日六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元。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安伟强驾驶车辆侧翻致使李某岳死亡,李某岳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二人均有过错。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认定客观真实,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六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周某某作为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其雇佣的司机安伟强在本次事故中负的责任应由其承担。因豫x号车在中国人保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关于一审庭审已于2009年12月31日结束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故其要求按2008年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六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有:1、死亡赔偿金x元(4807元×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3388×20×1/2);3、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主张x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x元为宜);4、丧葬费x元;以上各项计x元。被告中国人保许昌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六原告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六原告x元【(x-x)×70%】,两项共计x元,扣除周某某已支付六原告的x元,被告中国人保许昌分公司应赔付六原告赔偿金x元。被告周某某已支付六原告的x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许昌分公司支付理赔款时直接支付给周某某。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保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马某甲、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马某戊x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六原告承担182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600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中国人保许昌分公司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中国人保许昌分公司上诉称:丧葬费马某甲等人请求了x元,多判3179元,属程序违法。死亡赔偿金应以一审辩论结束前上一年度赔偿标准计算,应为x元,多判7060元。被抚养人张某某已61岁,原审判决按20年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多判4962元。中国人保许昌分公司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侵权人是驾驶员安伟强,其已赔偿受害人家属x元,且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使中国人保许昌分公司多承担x元赔偿责任,应依法改判。

马某甲等六人辩称:对于丧葬费其已于原审二次开庭质证辩论前由x元变更为x元,本案不能依据2008年标准进行计算,原审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死亡赔偿金适用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认定数额准确。被抚养人张某某交通事故发生时为60岁,原审判决按照20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马某甲等六人在安伟强交通肇事罪的审理中没有起诉安伟强,安伟强支付的x元仅仅是象征性的补偿金,是请求谅解的补偿行为,也是刑事判决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是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实际车主周某某和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人保许昌分公司应承担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6000元诉讼费。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由中国人保许昌分公司赔偿马某甲等六人各项损失x元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中国人保许昌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二审中,中国人保许昌分公司提供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肇事司机安伟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从该刑事判决可以看出,受害人李某岳亲属是在民事赔偿能得到保险公司足额支付的前提下经法院调解与安伟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对安伟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从轻处罚,法院也据此对安伟强适用缓刑。因此,中国人保许昌分公司以安伟强已履行调解协议并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与马某甲等人在刑事案件审理中达成调解协议的意思相悖,也不足以弥补马某甲等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的认定是适当的。

综上所述,中国人保许昌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亚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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