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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支公司。

负责人申红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正业,该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禄野,新乡市卫滨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红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某与财保红旗支公司于2005年12月13日签订一份保险合同,约定财保红旗支公司为马某某承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车辆为马某某所有的豫x货车),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06年12月13日24时止。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八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2006年9月6日,马某某所雇佣的司机牛豪杰驾驶保险车辆豫x与豆安峰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豆安峰医治无效死亡。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7)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马某某赔偿死者近亲属丧葬费2142.3元,车损费2999元,交通费100元,食宿费388元,公告费284元,评估费250元,死亡赔偿金x.82元,被抚养人豆神保生活费8151.327元,豆明轩生活费x.248元,豆全顺生活费x.06元,王风英生活费x.06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该判决生效后,马某某称已按判决书向死者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随后就豆全顺、王风英生活费部分及精神抚慰金部分共计x.12元,向财保红旗支公司申请赔偿,财保红旗支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通知马某某拒绝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以上查明的事实,马某某和财保红旗支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马某某和财保红旗支公司于2005年12月13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财保红旗支公司应对马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负责赔偿,因此马某某要求财保红旗支公司赔付豆全顺、王风英生活费部分的赔偿金额x.1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保险合同中的约定,马某某主张财保红旗支公司赔付精神抚慰金x元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财保红旗支公司称死者父母不符合赔偿条件,马某某不应向其赔偿的意见,不符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除非权利人放弃权利,否则生效判决必须得到执行,马某某是否已履行了赔付死者父母的义务,不影响其依照保险合同要求财保公司红旗支公司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马某某保险金x.12元;二、驳回马某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50元,由马某某承担205元,财保红旗支公司承担745元。

财保红旗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财保红旗支公司的保险责任仅限于被保险人即马某某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死者的父母不符合赔偿条件,马某某对死者的父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财保红旗支公司对该部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的(2007)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存在多处错误,该判决中认定死者父母符合给付抚养费的条件,进而判决马某某对死者的父母进行赔偿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采纳该判决是错误的。三、本案原受理法院是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红旗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其将案件移送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马某某辩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一审法院依据该判决中确认的事实判令财保红旗区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在一审时撤回了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起诉,故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已经不具有管辖权,故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马某某和财保红旗支公司于2005年12月13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马某某所雇佣的司机牛豪杰驾驶保险车辆豫x与豆安峰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豆安峰死亡。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马某某赔偿死者父母抚养费共计x.12元,因该判决已经生效,故一审法院依据该判决确认对于死者父母的抚养费x.12元属于马某某依法应当承担的对第三人的经济赔偿责任,进而判令财保红旗区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马某某对死者父母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财保红旗区支公司上诉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存在多处错误,一审法院不应当采纳,但财保红旗区支公司不能提出该判决未生效或因存在错误而进入申诉程序的相关证据,故财保红旗区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时,马某某撤回了对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且财保红旗区支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并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本案由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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