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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12月30日被泌阳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方、被告人付某某、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16日晚19时左右,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他人在泌阳县X镇赵尧小学院内将叶道宇的一辆红色鑫源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付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关某某,关某某又以2000元卖给他人。经评估,该摩托车价值2100元。销赃后,付某某得款500元。

2、2010年秋收时,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在泌阳县X镇X街陈某棺材门市前,将张某某的一辆红色益豪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该摩托车价值3072元。销赃后,付某某得款700元。

3、2010年10月30日上午,付某某让他人骑着自己的一辆两轮摩托车到泌阳县X镇田庄将董某某的一辆蓝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因付某某的摩托车被遗弃在回来的路上,故该被盗的摩托车给了付某某。经评估,该摩托车价值4452元。

另查明,案发后,三辆被盗摩托车均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叶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的陈某、证人杨某某、张某某、陈某甲人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泌阳县公安机关某籍证明及公安民警抓获付某某、关某某的证明、被告人付某某、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6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关某某明知是盗窃来的赃物仍予以购买自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其他同案人均没到案,付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不易查清,故不宜划分主、从犯。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故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

被告人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付某某犯罪所得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邢东伟

审判员侯平坡

审判员乔景保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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