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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江县方兴金属制品厂与被上诉人巴山机械厂、原审被告新乡市豫强过滤器材有限公司、黄某乙、方惠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平江县方兴金属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牛鸿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巴山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朱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该厂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新乡市豫强过滤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鸿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鸿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方惠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鸿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江县方兴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方兴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巴山机械厂、原审被告新乡市豫强过滤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强公司)、黄某乙、方惠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6)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9月30日巴山机械厂与方兴制品厂签订合资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出资成立新乡市豫强过滤器材有限公司。2000年6月16日,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书》后,合资公司由方兴制品厂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止。截止1999年12月30日,豫强公司流动资产x.19元,流动负债为x.20元,承包期间,该流动资产及负债全部由方兴制品厂管理和经营,承包期满,该流动资产和负债各项核算价格及原则必须与1999年底一致,并如数归还。承包期间方兴制品厂向巴山机械厂交纳承包费:第一年x元,第二年x元,第三年x元,第四年x元,第五年x元,第六年x元。豫强公司的场地使用费每年x元,承包期间,豫强公司董事会不再行使权利,巴山机械厂不参与合资公司的管理和分配,承包期间,方兴制品厂以豫强公司的名义向巴山机械厂交纳承包费、水电费、租赁费等。2005年6月2日,巴山机械厂与黄某乙以会谈纪要的形式达成一致意见,对2005年5月31日前的双方往来帐目,由双方财务于6月10日前对清,双方签字认可。从2005年6月1日起,双方发生的往来款项均以现款方式结算,方兴制品厂承包豫强公司期限至2005年12月31日到期,协议约定双方往来款项应该结清,鉴于豫强公司欠巴山机械厂款项较多,方兴制品厂与巴山机械厂议定从2005年6月起,豫强公司每月按10万一20万元向巴山公司还款。到10月底,累计还款数不低于总欠x%,余款在2005年11月一12月分月等额还清。截止2006年1月26日,方兴制品厂仍欠巴山机械厂承包费、租赁费、劳动保险费、水电费合计x.1元(该款包含第6年的承包费x元),2006年元月25日,巴山机械厂以书面形式通知豫强公司终止房屋租赁协议。另查明,方兴制品厂是合伙企业,黄某乙为合伙人之一,方惠会与黄某乙为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巴山机械厂与方兴制品厂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巴山机械厂与方兴制品厂合资开办了豫强公司,经巴山机械厂与方兴制品厂协商,于2000年6月16日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双方合资开办的豫强公司由方兴制品厂承包经营,承包期从2000年1月1日到2005年12月30日止,巴山机械厂不参与经营,但约定每年由方兴制品厂向巴山机械厂交纳承包费,巴山机械厂出资的项目包括机器设备即真空烧结炉,并将场地以出租的形式提供给方兴制品厂经营。按照协议约定截止至2005年方兴制品厂应向巴山机械厂交纳的承包费为x元,每年的场地使用费为x元(还有2004年11月--12月的使用费为x元)合计x元,根据合同的约定第六年的承包费为x元,因合同未终止,故方兴制品厂应予以支付。方兴制品厂在承包期间未向巴山机械厂支付该款。对巴山机械厂诉称关于方兴制品厂在承包期间欠水电费x.1元,及巴山机械厂为方兴制品厂代交的劳动保险金x.04元的诉讼请求,通过审查客观存在,巴山机械厂又已履行,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关于在承包期内场地使用问题,从合同看该场地巴山机械厂是以租赁的方式提供给方兴制品厂使用的,虽然未单独形成租赁合同,也未约定租赁期限和租赁价格,但是双方的租赁法律关系已成立,承包协议书生效后,协议中所约定的其他款项也随之生效,方兴制品厂便成为了该租赁法律关系中的承担方的承担者。承包协议约定租赁费每年x元,承包期间,方兴制品厂未按约支付房屋租赁费,承包经营期满后,巴山机械厂书面通知解除房屋的租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方兴制品厂称没给巴山机械厂结帐是因巴山机械厂强行将豫强公司的门锁上,致使无法进行对帐工作造成,但未向该院出示相关证据,还称巴山机械厂多收其20万元电费的辩称意见,因双方已实际履行,当时又未提出异议,故该院对方兴制品厂的该两项辩解意见,均不予支持。关于巴山机械厂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即真空烧结炉的维修费问题。根据巴山机械厂与方兴制品厂所签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满后,豫强公司资产仍由双方按原来股份比例共同拥有,据此,巴山机械厂要求方兴制品厂承担维修费的请求,其主体不适格,因此对巴山机械厂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但基于巴山机械厂和方兴制品厂系豫强公司的合资开办单位,对巴山机械厂的该项诉请可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另案处理。因此巴山机械厂应对真空烧结炉的鉴定费予以承担。方兴制品厂为合伙企业,按照合伙企业的法律规定,黄某乙作为合伙人之一,其合伙资产是以黄某乙个人财产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以个人财产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方惠会与黄某乙为夫妻关系,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乙的个人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巴山机械厂要求黄某乙、方惠会对方兴制品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巴山机械厂要求解除房屋出租协议的诉请,考虑由于房屋出租协议系合资协议的附件,随合资公司的成立而生效,现合资公司还存在着,故对巴山机械厂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待合资公司不存在之后,巴山机械厂可另行解决。对方兴制品厂的反诉,该院认为水电费清单每月由豫强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并已实际履行,而当时履行时,又末提出异议,故对方兴制品厂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法释[2003]X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方兴制品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巴山机械厂房屋租赁x元(包括2004年11月-12月的1万元的使用费),2005年承包费x元,第六年的承包费x元,劳动保险金x.04元,水电费x.1元,以上各项合计为x.14元。二、驳回巴山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方兴制品厂的反诉请求。四、黄某乙、方惠会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以上支付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660元,其它诉讼费6866元,合计x元,由巴山机械厂负担2905.2元,方兴制品厂负担x.2元。反诉受理费3590元,由方兴制品厂负担。

方兴制品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方兴制品厂支付巴山机械厂所谓第6年的承包费x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期限为6年,从2000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止。2005年就是承包的最后一年即第六年,一审判定的所谓第六年承包费可能是巴山机械厂要求的2006年的承包费。但双方的承包协议于2005年12月30日已经到期,上诉人既未承包经营,又不控制公司,上诉人不应支付承包费。2、一审判决认定截止2006年1月26日,方兴制品厂仍欠巴山机械厂承包费、租赁费、劳动保险费、水电费合计x.1元(该款包含第六年的承包费x元),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认定方惠会为被告并判决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判决内容相互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巴山机械厂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水电费有清单、明细表予以证实,方兴制品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被告豫强公司、黄某乙、方惠会的陈述意见同方兴制品厂的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巴山机械厂与方兴制品厂于2000年6月16日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2005年12月30日承包合同期满,方兴制品厂欠巴山机械厂2005年的承包费x元,事实清楚,方兴制品厂应予偿付。但巴山机械厂要求方兴制品厂支付2006年的承包费x元的主张,因双方的承包协议于2005年12月30日已经到期,方兴制品厂既未承包经营,又未实际控制公司,巴山机械厂要求方兴制品厂支付2006年承包费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方兴制品厂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巴山机械厂主张的方兴制品厂在承包期间欠水电费x.1元,及巴山机械厂为方兴制品厂代交的劳动保险金x.0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巴山机械厂又已履行,故其诉请应予支持,方兴制品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方兴制品厂为合伙企业,按照合伙企业的法律规定,黄某乙作为合伙人,是以其个人财产出资,按照合伙企业的法律规定,应以个人财产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方惠会与黄某乙为夫妻关系,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乙的个人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巴山机械厂要求黄某乙、方惠会对方兴制品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方兴制品厂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基本正确,但判令方兴制品厂支付2006年的承包费x元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6)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平江县方兴金属制品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山机械厂房屋租赁x元(包括2004年11月-12月的1万元的使用费),2005年承包费x元,劳动保险金x.04元,水电费x.1元,以上各项合计为x.14元。

二、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6)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上诉人平江县方兴金属制品厂负担5500元,被上诉人巴山机械厂负担2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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