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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乙、魏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杰瑞(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乙、魏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厢式货车违法行驶至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时,被正在此处执勤的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民警被害人赵××拦下,赵依法扣押了张某甲的行车证和驾驶证,并写下罚款单,张某甲见状夺过行车证和驾驶证,并将罚款单撕碎,进而殴打赵××。不远处执勤的交警李××此时赶来制止张某甲,张某甲强行拽下李××的皮带并用皮带抽打赵××、李××的头部。乘坐张某甲货车的被告人马某某从车上下来抱住李××的腰部,任由张某甲对李××、和赵××进行殴打,并喊:“警察打人了”。后张某甲、马某某追到附近一空调店内继续对赵××、李××进行殴打,张某甲车上的乘客被告人张某乙、魏某也赶到空调店对赵××、李××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李××鼻梁稍青紫,右眼周可见小点、条状表皮损伤,额部可见一片状青紫淤血,右耳根上端有一浅表裂伤。赵××鼻梁稍青紫、压痛,右面部软组织损伤。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被害人赵××、李××的陈述、证人陈××、张×、王××、张××、吕××、刘××、牛×、周××、胡××、胡××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乙、魏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四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3、四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乙、魏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

四、被告人魏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吴海臣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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