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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薛某甲、薛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别名小燕),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6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甲(别名丁某、薛某华),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6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新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乙(别名艳茹、艳荣),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6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新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方丽,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犯薛某甲、薛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被告人薛某甲及其辩护人韩某某,被告人薛某乙及其辩护人方丽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部分

近年来,被告人丁某某,罗某某(另案处)、薛某甲、薛某乙非法拦截途经新蔡某境内的东南线路的外地长途客车,强行按照从新蔡某内上车的乘客人数向车主索要钱财,逐渐形成一定的组织,后耿协忠等人也加入到该组织,参与上车索要钱财。在该组织中,被告人丁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索要钱财的分配由其决定,参与该组织者须经其同意,组织成员在索要钱财中与车方发生纠纷,由其出面协调解决,骨干成员罗某某、薛某甲、薛某乙基本固定,并有约定俗成的规矩,不准私吞、私藏索要的钱财,一经发现或罚款或退出,该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敛取钱财达十万元,在新蔡某境内东南线路长途客运市场形成垄断地位和恶劣影响。

二、寻衅滋事部分

1、2006年的一天上午,河南省汝南车主李XX和司机张XX等人跟车行至新蔡某南老收费站时,被告人丁某某、罗某某、薛某乙、薛某甲等人上车,因索要钱财与张XX发生纠纷,丁某某以张XX将其手打伤为由向张等二人要钱,后李XX赔付丁某某现金300元。

2、2007年夏天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薛某甲与罗某某从新蔡某绿化带上了一辆汝南至柘城的长途汽车,期间从新蔡某内没上乘客,从岗李店附近上了两个乘客,罗某某向跟车人李X要求提这两人的钱,李X不给,罗某某就要拿走线路牌,被司机孙XX夺回,罗某某就向孙脸上打了一耳光,并伙同薛某甲对其厮打,后罗某某撕破自己的衣服,露出乳房躺在车厢内,声称自己被司机打伤,被告人丁某某等人赶到后,以此为由索要现金1200元钱。

3、2007年夏季的一天上午,河南省平玉县车主朱XX和司机李XX驾驶平玉至上海长途客车途经新蔡某境内时,被告人丁某某伙同薛某甲、罗某某拦住该车,因索要钱财与朱XX发生厮打。后被告人丁某某又电话纠集了其女儿丁XX等人,并以丁XX胸部被打坏为由,向朱XX索要现金500元。

4、2008年春运的一天上午,河南省汝南县居民刘XX、康XX驾驶一辆驻马店至温州长途客车途经新蔡某交警队西暂停时,被告人丁某某和罗某某上车把该车路线牌拿走,后向车主于XX索要现金500元钱,并最终索得现金320元。

5、2009年正月初四上午,河南省汝南县车主李XX、沈XX等人跟车行至新蔡某,被告人薛某甲和罗某某在新车站上车,至界沟下车时,期间从新蔡某内上了8名乘客,罗某某要求按每人30元索要钱财,李XX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丁某某和薛某乙也上车后,一同对李XX进行厮打,后索得现金200元。

6、2009年正月初六上午,河南省汝南县居民田XX跟随一辆驻马店至瑞安长途客车行至新蔡某郊一个加油站,被告人薛某甲和罗某某等人拦车要钱,田XX因第一次跟车不同意给钱,即被罗某某打了两耳光并遭骂辱,后索得现金70元。

7、2009年正月初八上午,河南省汝南县车主李XX、李XX和高XX等人在新蔡某十里铺乡锦黛儿服装厂院内组织乘客,被告人丁某某、薛某甲、薛某乙和罗某某突然来到院内,对李XX、李XX进行辱骂,并拦车不让走,后索得现金500元。

8、2009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河南省汝南县X路XX、田XX等人驾驶一辆汝南至柘荣的长途客车途经新蔡某,被告人薛某甲和罗某某等人因要求提钱与路XX、田XX发生争执,被告人薛某甲等人谩骂并不让车走,以此索得现金120元。

9、2009年2月底的一天,河南省汝南县车主沈XX同司乘人员田XX、陈XX跟随一辆汝南至柘荣的长途客车行至新蔡某平铺路段时,被告人丁某某、薛某甲和罗某某等人上车跟至界沟,停车后,被告人丁某某问在新蔡某车有几人,并要求按每人20元索要钱财,陈XX说8人,被告人丁某某上车后数明是9人,便破口大骂并要殴打陈XX,陈XX又数了后说9人,并交给丁某某等人现金180元。

10、2008年5、6月份的一天,河南省汝南县车主苏新经营的一辆驻马店至南京的长途客车途经新蔡某时,被告人薛某甲和罗某某拦住该车并向司乘人员李XX要求提钱,因从新蔡某内没有上人,李XX拒绝提钱,并打电话通知车主苏XX,罗某某与苏XX通话时发生争执,即辱骂苏新并拦车不让行驶。苏XX安排李XX报警,罗某某夺过李XX的手机摔毁后离开。

11、2009年3月12日上午,河南省汝南县X路XX跟随一辆汝南至柘荣的长途客车行至新蔡某关津收费站,与被告人薛某乙、薛某甲和罗某某因索要钱财发生争执,被告人薛某甲不让该车的乘客下车,其中一名女乘客下车时碰了一下薛某甲,被告人薛某甲就对其进行辱骂,路XX劝阻时反被被告人薛某甲等人厮打,被告人薛某乙躺在车上谎称被路XX打伤,阻挠了车辆的正常运营,后车方报案。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之规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某某辩解,是客车方让她联系的旅客,她不是主犯,也没罪;其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不具备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对寻衅滋事部分没有异议,但与黑社会组织没有联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丁某某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份的通话清单,以证明车主路海亮、沈某等人与被告人丁某某通电话,联系乘客事宜。

被告人薛某甲辩解,她不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车主让她联系的旅客;其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薛某甲不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被告人薛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第1、4、10起没有证据证明薛某甲参与,第3、5、7、8、9起虽然薛某甲参与但不构成犯罪;在量刑时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乙辩解,她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没有敲诈他人钱财;其辩护人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寻衅滋事中达不到量刑的情节。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薛某乙于2009年3月13日,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以证明3月12日被告人薛某乙被路XX打伤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6年以来,被告人丁某某、薛某甲、薛某乙伙同罗某某(另案处理)非法拦截途经新蔡某境内的发往温州、瑞安等东南线路的汝南、驻马店、平玉的长途客车,强行按照从新蔡某内上车的乘客人数向车方索要钱财。因被告人丁某某、薛某甲、薛某乙是姐妹关系,丁某某又是较早从事东南线路的客车联系客源,提取费用者,所以参与者需经其同意,索要钱财的分配大多由其决定,因索要钱财与车方发生纠纷时,由其出面解决。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她和薛某甲、薛某乙是亲姐妹,她大些,又比较公正,收的钱交给她分配;谁想加入他们中,给她说一声,她就让谁干了。

2、被告人薛某甲供述,她们向车方收的钱多数交给丁某某分,有时她们直接分,有时丁某某对她们收钱怀疑时,就向车方打电话核实。要钱时车方怕耽误时间,就给钱了,处理不好由丁某某出面解决。

3、被告人薛某乙供述,她们收的钱当日交给丁某某平均分,不准私藏,发现后自动不干,丁某某有时还给车方打电话核实上车人数,以检验他们中是否有人私藏收的钱。

4、同案人耿协忠供述,他们以丁某某、罗某某、薛某甲、薛某乙为主,收的钱基本上由丁某某当天平分,有时丁某某心情不好或其他原因,三四天分一次。薛某甲、薛某乙是丁某某的妹妹,他都听丁某某的,谁不听就不让谁干了。

5、同案人罗某某供述,她和丁某某、薛某甲、薛某乙等人中丁某某当家,收的钱交给丁某某分,车老板的电话丁某有,如果丁某某怀疑有人私藏钱时,就向车老板打电话核实,丁某某还要求她们每天都去上路收钱,如果出了事都有丁某某摆平。她开始是给别的车联系乘客的,后来她向丁某某提出与丁某块干,丁某意。

7、证人李XX证言,他是2005年下半年和路XX、于XX、沈XX等人合伙经营,总共10辆客车跑汝南至温州线,丁某某、罗某某、薛某甲、薛某乙等人按在新蔡某车人数提钱,不给钱就辱骂,厮打,拦车不让走,丁某某是头目,她们都听她的。

8、证人孙XX证言,他是2005年下半年和路XX、于XX、沈XX等人合伙经营,总共10辆客车跑汝南至温州线,丁某某、罗某某、薛某甲、薛某乙按在新蔡某车人数提钱,不给钱就辱骂,厮打,拦车不让走,丁某某是头目,她们都听她的。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6年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丁某某、薛某乙、薛某甲和罗某某等人在新蔡某县城南老收费站处,拦载汝南县车主李XX及司机张XX驾驶的豫x汝南至温州的长途客车,上车后对在新蔡某车的乘客每位20元向李XX索要,司机张XX不同意给钱,被告人丁某某即辱骂张XX,并用手打张XX时被张挡开,后被告人丁某某以张XX将其手打伤为由,向李XX索要现金3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有三年多了,她和罗某某在老收费站拦张XX的车提钱,记不清因为啥和张XX吵,她的手也被张XX打肿,张给她钱,她没要,钱掉地上不知道谁捡走了。张除了付她医药费赔她200元,没再给她钱了。

2、被告人薛某甲供述,有三四年了,豫x司机张XX,按每人20元提的,具体多少钱交给谁记不清了,丁某某的手确实肿了。

3、被告人薛某乙供述,记得3年前的一天上午,她看见丁某某、罗某某、薛某甲在和张XX争执,张XX赔丁某少钱记不清了。

4、同案人罗某某供述,3年前的一天上午,丁某某和张XX叙话,不知叙的啥,张XX和丁某了起来,丁某其手被张打伤了,张XX说没打不赔,她和丁某某、薛某乙、薛某甲就拦着车不让走,后来张赔了300元钱给丁某。

5、证人张XX证言,3年前的一天上午,丁某某4人上车后,丁某在新蔡某人了得提钱,他说没上,凭啥提钱,丁某骂,还打他挖他,他捏着丁某两只手,丁某骨折了,拦车不让走,后经劝开,第三天丁某拦车让他赔1千块钱,他说没打不给,丁某让走,后来李XX给了300。

6、证人李XX证言,3年前的一天上午,当时他跟车,张XX开车,在新蔡某收费站,丁某某说张XX给她的手打伤了,要1000元,他为不耽搁生意又怕事闹大,事后第三天给丁300元。

二、2007年夏季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薛某甲与罗某某从新蔡某城殷实园广场拦载汝南县居民李XX和司机孙XX等人驾驶的豫x汝南至温州的长途客车,并上车行至息县X街上,期间从新蔡某没有上乘客,从岗李店附近上了两名乘客,罗某某向李XX索要这两名乘客的钱,李XX不给,罗某某拿走该车线路牌时,被孙XX抢回,罗某某照孙的脸部打了一耳光,并伙同被告人薛某甲对孙XX进行厮打,后罗某某撕破自己的衣服,露出乳房躺在车厢内,声称自己被孙XX打伤。被告人丁某某等人赶到后,以此为由向车方索要钱财。后经路XX付给薛某甲现金用于丁某某、罗某某等人购买衣服。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她到现场后见罗某某在车上躺着,上身披着一件男人的外装,罗某其衣服被撕烂了,后来她和罗某某、薛某甲、薛某乙到新市场买衣服,罗某2件,她们3人各买1件,是薛某甲付的钱,多少钱不知道。后来车主把钱给薛某甲了。不知是谁说的先给罗某件衣服,以后花多少钱给多少钱。

2、被告人薛某甲供述,厮打中罗某某的衣服被撕破,车方沈XX给她打电话说先下车,明天给她买衣服,后来车主任XX给她拿了200多块买衣服。

3、被告人薛某乙供述,案发时她不在场,当时喊她买衣服,罗某2件,丁某某、她、薛某甲、丁XX及其小孩各买1件,共花200元左右。

4、同案人罗某某供述,找车上提钱,车方不同意,她要拿线路牌,后在厮打中她衣服被撕烂了,这起事就她和薛某甲参加,后来丁某某也去了,拐回来路上见到薛某乙和丁XX,买衣服时她们5人各一件,这次车方到底给多少钱她不知道,是路XX对薛某甲说“这事就交给你了,你先给她买衣服,花的钱我再给你。”她没分钱,就给她买一件衣服。

5、证人路XX证言,接到李XX电话到后,见罗某某在车上躺着,衣服露胸,说司机把她打坏了,当时与丁某某商量解决,丁某出让看病买衣服,他同意后才让车走,后丁某罗某车硬向他要钱,不给钱不让他走,他同几个车主商量,最后拿1200元交给罗。

6、证人李XX证言,罗某某等人闹的实在没办法了,车也走不掉,他跟车队的几个车主联系,路XX等车主赶来,先给罗某一堆好话,路XX又同丁某某等人商量让他的车先走,后听说路拿的钱。

7、证人孙XX证言,双方正相持时,路XX、沈XX等车主赶到,路XX上车后给丁某某等人说说好话,让她们先放车走,剩下的事由路和她们说,才下车。

三、2007年六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伙同罗某某等人在新蔡某县城南老收费站处拦截平玉县个体车主朱XX和司机李XX驾驶的豫x平玉至上海长途客车,在向车方索要钱财时与朱俊山发生口角,丁某某、薛某甲、罗某某等人与朱XX发生厮打,并打电话纠集丁XX等人赶到现场,后丁某某、丁XX以朱俊山将丁XX的乳房打流水为由,向朱XX索得现金500元钱。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三四年前的一天,在新蔡某息县交界的界沟北边,是平玉发往上海的客车,她因为提钱与朱发生厮打,当时她和谁一块记不住了,后来她女儿丁XX去了,在劝架过程中被朱打着乳房了,后来到关津派出所了,她说丁某乳房被打坏了,让朱赔了200元。

2、被告人薛某甲供述,平玉发往上海的客车从老收费站至界沟,上了6名乘客,丁某某要求每人提10元,车方说这6人是自己联系的不给钱,丁某某就骂车老板,车老板与丁某骂,她们就和丁某某一块辱骂和厮打车老板,丁XX后来也来了,当时刚生过小孩,胸口衣服浸的都是奶水,丁某某说车老板把丁XX的胸部打坏了。后来车老板给丁某了60元乘客钱,还赔丁XX多少钱她不知道。

3、同案人罗某某供述,三四年前的一天,她和丁某某彦、薛某甲、薛某乙在老收费站拦住平玉发往上海的客车,因从老收费站上了6人,丁某提钱,车老板说人不是她联系的不给,丁某骂,她和薛某甲、薛某乙就帮腔,丁某薛某乙把车老板的脸挖伤,老板报警,过一会儿,丁XX来了,她们都到派出所,丁某车老板把丁XX的乳房打淌水,还出来个疙瘩,丁XX也说不能给孩子喂奶了,车老板只好提60元给丁,并赔不能喂奶的钱,具体数不知道,这钱她没分着。这起事中,她骂那个车老板了。

4、证人朱XX证言,到新蔡某收费站时,丁某某、罗某某、薛某甲上到他车上,跟到新蔡某息县交界处,中间他联系6人上车,丁某某3人要提这6人的钱,他说人是他们联系的不同意提钱,丁某不让车走,用头朝他身上撞,后又打电话叫来一男三女,其中有丁某丹,到他跟前说他打丁XX胸部,不让他的车动,后来他拿300给丁某某,又过二三天罗某薛某甲拦他车又要了200元。

5、证人李XX、李XX证言内容与朱XX证言一致。

四、2008年春节后的一天上午,汝南县居民康XX驾驶的浙x驻马店至温州长途客车在新蔡某交警队西装货,被告人丁某某和罗某某拦车索要钱,因在新蔡某内没上乘客,车方不给钱,罗某某趁司乘人员康XX、刘XX等人不注意,将该车线路牌拿走,开车走后刘XX发现路线牌不见了,罗某某向车主于XX打电话说其把路线牌拿走了,如想要回就拿500元钱,后向于XX索要现金32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薛某甲供述,当时她不在场,后来任XX问她,她问丁某某,丁某车上人了没给钱,把线路牌拿走,想要回,拿500块钱。她把丁某某的话转给任XX了,后来于XX给她320。

2、同案人罗某某供述,2008年春运的一天上午,她和丁某某向车主提出要每人15元,这辆车在新蔡某了50多人,车主是谁她忘了,当时才给几十块钱,她把路线牌拿走了,说压着,钱给够了再还,她把路线牌交给薛某甲,后来车主给多少钱忘了。

3、证人康XX证言,2008年春运时,当时他们在帮乘客装货,上车后发现路线牌被拿走,后来罗某于XX要500块钱,于XX到新蔡某罗某某她们商量好久,最后给320元才要回。

4、证人任XX证言,于XX给他打电话说车上线路牌让罗某某拿走了,他找薛某甲要,薛某500元,后与于二华商量说给320元。

5、证人于XX证言,2008年春运时,他们和丁某某、罗某某她们因为钱的事发生点争执,钱也给她们了,谁知她们趁车上人不注意把线路牌拿走了,他给任XX打电话说线路牌让罗某走,要500元钱,后来他来新蔡某薛某甲320元。

五、2009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人薛某甲伙同罗某某在新蔡某汽车站拦载汝南县车主李XX、沈XX等人驾驶的豫x汝南至温州的长途客车,并上车行至新蔡某与息县交界处停车,途中上了8名乘客,罗某某提出每位乘客索要30元钱,李XX不同意,罗某某便对李XX进行辱骂和殴打,后被告人丁某某、薛某甲、薛某乙也对李XX进行追打,并向李XX索200余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薛某甲供述,2009年春运的一天,她先上到李XX的车,后来丁某某和张XX也上到车上,一直跟到界沟处共上8名乘客,丁某某按每人按30元提钱,李四毛嫌多不干,丁某骂李XX,她们就乱撕李XX的衣服要钱,最后李拿200元给了她们。

2、同案人罗某某证言,2009年农历正初几的一天上午她在界沟处,见李XX从汝南发往温州的车被丁某某、薛某甲、张XX拦着,薛某甲说从新蔡某内上了8人,她和丁某某上车向李XX要钱,丁某上1人提30块钱,李XX不给,丁某某就骂李XX,她和薛某甲等人就和李XX吵,又撕李的衣服,最后交给丁某某200元。

3、证人李XX证言,2009年正月初四上午,他同沈XX、李XX、王XX跟豫x车汝南发往温州的客车,到新蔡某铺时被薛某甲拦住上车,罗某某在新汽车站拦住上车,到新蔡某息县交界的界沟处时上了8名乘客,罗某某要求每人提30元,他嫌太多不同意,罗某某就对他进行辱骂和殴打,后来丁某某将他的衣服撕破,没办法,就给她们拿了250元。

4、证人王XX证言,2009年正月初四上午,他开着豫x客车,车上还沈XX、李XX、李XX经过新蔡某铺路段时,薛某甲先上车看看,到新车站时罗某某又上了车,到界沟处共上了8名乘客,罗某某要求每上1人提30元,李四毛嫌太多不愿意,罗某某就对李XX进行辱骂和殴打,后丁某某、薛某甲和罗某某一起对李XX进行厮打,将李XX的脸挖伤,后来经商量给她200元。

5、证人路XX、李XX证言,均证明李XX嫌按每人30元提取太多,就说少要点,罗某某就骂他,丁某某和薛某乙上车后,罗某丁某李XX,没办法,李XX同意拿250元给丁某某。。

6、证人沈XX证言,他知道是李XX的车就过去看看,到车上见丁某某等4人指着李XX骂,听意思是她们要钱李嫌多,后来她们又将李XX的衣服撕烂,脸、脖子被挖,没办法最后给250块钱。

六、2009年1月31日上午,被告人薛某甲伙同罗某某在新蔡某县城西拦载汝南县居民赵XX、冯XX驾驶的豫x驻马店至瑞安的长途客车,并上车行至新蔡某关津南处,期间上车1名乘客,被告人薛某甲和罗某某索要钱,司乘人员田XX不同意给钱,罗某某就对其进行辱骂并照其面部打一耳光,后索要现金7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薛某甲供述,2009年春节后,她和罗某某从县城西上了豫x驻马店至瑞安的客车,司机是小赵,跟车的是小田,中途车上了1名去温州的乘客,罗某某向小田要20元钱,小田不同意,罗某某和小田就打骂起来,她也上前帮罗某某打小田,后来司机小赵让小田给发她们20元钱,罗某某以被小田打了,又要了50元。

2、同案人罗某某的供述,她和薛某甲从十里铺东上的车,中间上了二三个人,到老收费站时她和薛某甲向车方要钱不给,她就打骂跟车的,薛某甲也上前打跟车的,被司机拉开后给了70元钱。

3、证人田x年元月份,他跟豫x客车卖票,路过新蔡某十里铺时上来两位中年妇女,车行至到新蔡某城南时,这俩女的向他要钱,他不给,其中一个年纪大点的女的(指罗某某)就骂他,又照他脸上打一耳光,说让他知道老娘是干啥的,另一个女的(指薛某甲)也上前厮他,被司机拉开后给她俩70元钱。

4、证人冯XX证言,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他们开的x客车从汝南发往瑞安走到新蔡某十里铺东被罗某某拦着上车,后来薛某甲也上车,中间上了1名乘客,快到界沟时罗某某向田XX提出要20元钱,田不给,罗某对田进行辱骂,又对田的面部打了一耳光,他和赵XX拉开后给罗某某50元钱。

5、证人赵XX证言,中间上一个人要20元引起的和田XX厮打,后他拿出零钱,罗某某拿张50的下车了。

七、2009年2月2日上午,汝南县车主李XX、李XX和田XX等人乘小车提前到新蔡某十里铺锦黛尔服装厂院内组织乘客,被告人薛某甲和罗某某得知后赶到该厂院内,先对李XX进行辱骂,后被告人丁某某、薛某乙等人也赶到该厂又对李XX进行辱骂。司乘人员高XX、任XX和苗XX等人驾驶豫x汝南至柘荣长途客车到锦黛尔服装厂后,丁某某、罗某某等人索要钱,并拦车不让走,后索要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她、罗某某、薛某甲在界沟等车时,得知李XX和路XX把几十个人带到锦黛尔服装厂院内坐车,赶到后就要求提钱,李四毛先给罗某某400,后经缠李XX又拿出100给罗。因李XX等人不愿意给她们提钱,才让人从那偷着上车。

2、被告人薛某甲供述,2009年正月初八上午,她和丁某某、罗某某在关津等车,一直没等到,后来她们到锦黛尔服装厂院内看见李XX在那,还有五六十名乘客,她就骂李XX,要求提700元,李XX给了500元,她们平分了。

3、被告人薛某乙供述,她去的晚,丁某某、罗某某咋要的钱,她不清楚。

4、同案人罗某某供述,2009年正月的一天,她和丁某某、薛某甲等车,有人对薛某甲说十里铺锦黛尔服装厂有一堆人,她们去后见院内有七八十人,丁某某就骂李XX,她向李XX要400元,丁某某嫌少,她们拦车不让走,后李XX给她们500元。

5、证人高XX、李XX分别证明了丁某某、罗某某、薛某甲等4人找到服装厂了,见了就骂他们,还骂李XX,后来不让车走,要了500块钱。

6、证人高XX证言,到厂后就见罗某某等4人正在骂李XX,不给钱不让车走,后来李XX给罗某某500才让车走。

7、证人李XX证言,2009年农历正月初八下午,他十里铺锦黛尔服装厂院内组织乘客去温州,罗某某和丁某某去后,丁某骂他,她俩拦车不让走,并向他要了500元钱。

8、证人苗XX证言,丁某某等4人站在车前不让车走,骂他,罗某某找李XX要700,最后谈成500元钱给罗某某了。客人是李XX联系的息县人。

八、2009年2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薛某甲伙同罗某某在新蔡某县城西拦载汝南县X路XX和司机孙XX及田XX等人驾驶的豫x汝南至柘荣长途客车,并上车行至新蔡某与息县交界处,被告人薛某甲及罗某某等人向车方索要从新蔡某车的5位乘客100元和息县岗李店的两位乘客20元钱,田XX不同意,被告人薛某甲等人便谩骂并以不让车走为由,向车方索要现金12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薛某甲供述,她和罗某某跟车到关津南的界沟处要求提钱,上几个人没印象了,因为提钱路XX说乘客是自己联系的,不愿意给钱,她们不让车走,最后田XX给了120元。

2、同案人罗某某供述,2009年2月份的一天8点多钟,在界沟处,薛某甲、薛某乙向车主路XX提出从新蔡某5人每人提取20元,路说新蔡某每人20元,息县的不给钱,薛某甲说不给不中,她们几个都在车上不让车走,路扔下车100元钱,薛某起又向路要钱,最后路又给20元钱。

3、证人田XX证言,罗某某、薛某乙、薛某甲在平铺上车监督在新蔡某车的人数,当时高XX、路XX在车上,从新蔡某上5个人,路XX又叫来2个息县岗李店的人上车,车上给100元,薛某甲非要再加2人的,她们3人就争吵不让车走,没办法又加20元,当时把钱给薛某甲了。

4、证人路XX证言,罗某某、薛某甲、薛某乙向他要140元,把从岗李店上的二个人也算上,他拿100元钱给薛某甲,她们不要,非要再要2个人的钱,后田纪红又拿出40元才让车走。

5、证人高X证明给薛某甲100元钱。

6、证人孙XX证言,薛某甲要按7人提钱,路XX给了100元,薛某不够不接钱,路把100元钱扔到车外面地上,薛某让车走,僵持后田XX把钱拾起来给薛,高XX又给其20元。

九、2009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薛某甲伙同罗某某等人在新蔡某县城西拦载汝南县居民孙XX、沈XX、田XX驾驶的豫x汝南至柘荣长途客车,并上车行至新蔡某与息县交界处停车,被告人丁某某问在新蔡某内上车有多少乘客,并按每人20元要钱,售票员陈XX说8人,丁某某上车后查实是9名乘客,便大骂陈XX,被沈XX劝阻,后被告人丁某某等人向车方索要现金18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2009年春运的一天上午,她上到沈某的车上,走到界沟时,她们数的是9位乘客从新蔡某的车,每位提20元,陈XX说是8人,她就骂陈XX,沈XX劝说就是9人,后沈某出180元给谁记不住了,这9人是她们喊的人。

2、被告人薛某甲供述,今年春运的一天她和罗某某、丁某某3人上了一辆发往温州方向的客车,卖票的是陈XX,车主是沈XX,丁某某上车查了从新蔡某车是9人,陈XX说8人,丁某骂陈XX,相互对骂,后来沈XX拿了180元给了丁某某。

3、同案人罗某某供述,2009年春运的一天,她和丁某某、薛某甲跟着汝南发往柘荣的客车,走到界沟处,丁某某说从新蔡某了9人,跟车的陈XX说8人,丁某骂陈XX,沈XX怕耽误事就给丁某某180元。

4、证人孙XX证言,2009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他开着x客车路过新蔡,车上有田XX、陈XX、沈XX,车过了十里铺时,丁某某、罗某华、薛某甲上到他车上,到关津时丁某某提出要钱,陈XX按8人给丁160元,丁某某就骂陈XX,陈XX也和她对骂,被沈XX拉开,后来又给丁20元,共180元。

5、证人陈XX证言,2009年2月底的一天,他和沈XX、田XX跟豫x客车走到新蔡某交警队西被丁某某、罗某某、薛某甲拦着上车监督在新蔡某车的乘客,他是售票员,车走到新蔡某息县交界的界沟附近,丁某某、罗某某向他要钱,他说上车8人,给160元,丁某某说不对,就骂他,他又查查是9人,给了180元。

6、证人沈XX证言同孙来柱证言一致。

十、2008年五六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薛某甲伙同罗某某在新蔡某县城南老收费站处拦载驻马店市驿城区居民乔新德驾驶的豫x驻马店至南京的长途客车,向司乘人李XX索要钱财,因从新蔡某内没有上乘客,李XX拒绝给罗某某钱,并打电话通知车主苏XX,苏XX与罗某某通话时发生争执,罗某某辱骂苏XX并拦车不让行驶,苏新安排李XX报警,罗某某抢过李XX的手机将其摔毁后离开。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薛某甲供述,2008年五六月份的一天,罗某某因为提钱,跟车的不给,罗某跟车的手机摔了。那天车上没上人,罗某跟车的说前一趟车上的人多,给的钱不够,这次补上,发生的争吵。

2、被告人薛某乙供述,她看见罗某某把跟车的手机摔地上了,具体情况不清楚。

3、同案人罗某某供述,2008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上午8点多,她和薛某甲在老收费站拦驻马店发往南京的车,上车后说上次的车从新蔡某一个人没提钱,这次补上,车方不同意就打电话告诉苏XX,苏XX让她接电话,给她说不同意提钱,她在电话里骂苏,跟车的要报警,她把跟车的的手机摔了,这次也没提着钱。

4、证人苏XX证言,2008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他的车牌号是豫x,司机是乔XX等人,跟车的是李XX,车到新蔡某,李XX打电话说罗某某拦车要钱,从新蔡某上人不给。罗某某接过李XX的手机与他通电话,因他不同意给钱,罗某某就骂他。后来他按排李XX报警时,罗某某将李的手机摔了。

5、证人乔XX证言,2008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两女的(指罗某某、薛某甲)从关津老收费站上车后给李XX说上一趟车有一个人上车没提钱,这次补上,李XX和那女的发生的争执,李XX就给苏XX打电话,那个女的拿着李的手机给苏说,不给钱不让车走,又骂苏新,后来那女的将李的手机摔了。

十一、2009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薛某乙、薛某甲伙同罗某某等人在新蔡某县城南老收费处拦载汝南县X路XX等人驾驶的豫x汝南至柘荣长途客车,并向车方要钱,因在新蔡某有上乘客,不同意给钱,罗某某等人阻止车内乘客下车,乘客李XX下车时碰了薛某甲,薛某甲就对其大骂,路XX劝阻反被罗某某、薛某乙、薛某甲等人厮打,后被告人薛某乙躺在车内称其被路XX打伤。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2009年3月12日上午,接到罗某某说薛某乙被路XX打伤的电话后赶到关津派出所,见艳华在车后过道躺着,质问路XX为啥打薛某乙,路说薛某其了。

2、被告人薛某乙供述,2009年3月12日上午,她和薛某甲、罗某某在关津收费站看见路XX的车在那停住,她们上车后问她们联系的人坐其车没,因车上一名乘客下车时碰着薛某甲了,薛某甲和这名乘客争吵,路XX骂薛某甲,因为薛某甲是她妹妹,她就还路XX一句,路XX踢她肚子一脚,她们和路厮打,被人拉架,她晕躺在车厢里了。

3、被告人薛某甲供述,2009年3月12日上午,她和薛某乙、罗某某上到路XX的车问她们联系的乘客上车没,车老板说上不上与她们无关,这时车上一名乘客下车碰着她了,她们就争吵,路XX骂她,薛某乙骂路,路XX照薛某乙肚子上踢一脚,她和薛某乙就与路厮打,被人拉开后,薛某乙躺在车上了。后来丁某某等也到关津派出所了。

4、同案人罗某某供述,2009年3月12日上午,在关津收费站她和薛某甲、薛某乙上路XX车上看看有没有从新蔡某人,从新蔡某车的人是她用三轮车拉到站点上,薛某甲认出有一个人从新蔡某的车,但路不承认,所以不让合车。薛某乙的伤是路打的。她打电话给丁某某,丁某到后让路海亮给薛某乙看病,否则砸路的车

5、证人路XX证言,他开的客车在关津收费站北停住,薛某甲、薛某乙、罗某某上到他车上,罗某某问从新蔡某人上车没,让提钱,有位乘客下车时碰着薛某甲了,薛某甲就骂这位乘客,他劝阻时遭到薛某甲、薛某乙的辱骂和殴打,面部和胸部被挖伤。后来他就报警了。

6、证人田XX、陈XX均证明了罗某某、薛某甲、薛某乙上车就问有多少人上车,路海亮没理她们,她们找乘客的事,路看不过去发生的口角,路海亮遭到罗某某、薛某甲、薛某乙的厮打。

7、证人徐XX证言,2009年3月12日上午,她从汝南坐车到温州,路过新蔡某关津收费站时,这辆客车联系的有人上车,就停下了,3个女的(指薛某甲3人)上车问在新蔡某人没,车老板说没有,女的不让合车,发生争执,后厮打,一个女的自己躺车厢里说给她被打坏了,其实车老板用手拽她头发了,没人打她。

8、证人李XX证言,2009年3月12日上午,她从汝南坐车到温州,路过新蔡某关津收费站北边,3个妇女上车就说俩个人上车,要俩人的钱,其实从新蔡某上人,后来她下车,那女的不让下,骂她,并朝她脸上打,她一闪打着她的鼻子,司机看不过去说那女的(指薛某乙),那3个妇女去骂司机和车主,与车主厮打,后来一个女的装被打伤了。

9、证人谷XX、柏XX、杨XX等人分别证明了抓获薛某甲、丁某某、薛某乙的过程。

10新蔡某公安局公新法活检字(2009)X号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记载了路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1、新蔡某公安机关户籍证明信记载了被告人丁某某、薛某甲、薛某乙的出生日期。

关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汝南发往温州、柘荣牌号为:豫x、豫x、豫x等车辆于2008年在新蔡某无故收费情况一览表和客运租赁经营协议,经法庭质证,收费情况一览表是车主所书写的,无相关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客运租赁经营协议因与本案无实质性联系,对此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和薛某乙的辩护人分别向法庭出示的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份的通话清单、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因没有相关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薛某甲、薛某乙伙同他人多次强拿硬要、任意毁坏他人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薛某甲、薛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部分,经法庭调查,被告人丁某某、薛某甲、薛某乙等人只对汝南、驻马店、平玉过往的新蔡某内的东南线路客车收取钱财外,没有其他犯罪行为,且人数较少,组织松散,没有经济积累支持其组织活动,也没有“保护伞”。虽然在过往的驻马店、汝南、平玉客车车主及司乘人员中造成一定恶劣影响,但尚未达到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的程度。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指控被告人丁某某、薛某甲、薛某乙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不具备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和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以及他们的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黑社会组织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薛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寻衅滋事中部分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法庭调查,由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薛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寻衅滋事中薛某乙的行为达不到量刑的情节的意见,经法庭调查,被告人薛某乙伙同丁某某、罗某某等人以蛮不讲理等手段,多次强行索要他人钱财,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已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丁某某为本案的组织、领导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薛某甲、薛某华在丁某某的组织下施实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

三、被告人薛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熊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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