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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5日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8日22时30分,被告人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九拱桥与河堤南路附近,从被害人郑xx停靠在路边的轿车内将两个包盗走,包内有手机一部,现金300元等物品。郑xx发现后上前追赶,被告人唐某为抗拒抓捕持水果刀、砖块将郑xx左臂、头部致伤。经法医鉴定,郑xx伤情为轻微伤。经估价鉴定,涉案手机价值50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之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辩称自己是酒后所为,请求从宽处罚。认为应在两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在本市X路九孔桥东200米处,发现停靠在路边的一辆银白色轿车,其向内窥视后拉开副驾驶座位旁门由前车座掂走女式挎包(内装有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现金300元等物品)及男式背包各一个。坐在车内后排的郑xx发现后追赶。被告人唐某为抗拒抓捕,持携带的单刃折叠刀将郑xx左上臂、左肘部皮肤切割致伤,并持砖块砸打郑xx头部,致郑xx左颞部头皮裂伤。郑xx由被告人唐某处将包夺回,包内的毕业证等遗落,被告人唐某捡拾装在口袋内。民警赶至查获被告人唐某,并由其身上查获涉案的毕业证等及作案工具单刃折叠刀一把。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502元。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研究所法医检验鉴定,郑xx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唐某供述证实:2010年11月08日下午,我通过朋友给我介绍对象,我们在一块吃了饭,我喝了一塑料杯白酒。吃过饭后,我们就分开。当晚9时30分许,我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准备过九孔桥转到快速通道然后回家,走到过了九孔桥的时候,我感觉自己稍微有点晕,我就停下摩托车,准备在这里转转,看看有没有啥人在这边做爱。如果有的话,我可以趁他们不注意的时候,将他们的东西弄走。我将摩托车停好之后,就沿河堤南路往东走到离九孔桥大约200米处的地方。我看见停有一辆银白色的轿车,就悄悄的靠了过去,但是因为车内光线不好,根本看不清楚里面的情况,我看见车的副驾驶座上放了两个包,我又听了听,里面也没有啥声音,我就想把这两个包给拿走。就猛的拉了一下前车门,就拿着前座的两个包就跑。我跑的时候,听见车后面下来一个人向我追了过来,车上面好像还有一个女的在叫。我就赶紧往南边的树林里面跑,跑了一段,不知被什么东西给绊倒,追我的男子追到我,我就拔出自己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前使劲的不断的戳,我想吓唬他,不让他靠近我,具体戳没戳到我不知道。我就又准备往回跑,跑了没多远,又摔倒了,那名男子手里拿了一个砖头朝我的左边前额砸了下来,他还上来用手拽我手中的两个包,包被他给拽走了。这时我非常的生气,我就也从路边捡起一个烂砖块向他头上砸去,但是砸没砸住我不知道,紧接着他就跑了。我看见他的包里面掉出了几样东西,我觉得像钱包,我就赶紧上前捡起这些东西装进自己的外衣口袋里面。我就沿着路往西走,准备骑上车回家,我看看四下无人就往前走,接着过来好多警察将我带到公安局。

我抢的两个包,一个橘红色女士的挎包,一个男士的背包,里面具体有啥东西我还没仔细看。我打那名男子是因为那名男子追我,并且想要从我手里面把包夺回去,我就掏出刀往外戳了几下,是想吓唬他,让他走。谁知他不走,反而趁我摔倒的时候,拿砖砸了我头一下,把我的头给砸烂了。我生气了也捡砖头砸他。我当时拿了一把折叠刀,刀身是红、白相间的颜色,打开后长约15厘米左右。

2、被害人郑xx、张xx陈述,证实其二人停车在九孔桥往东200米的地方聊天,都坐在车的后座。聊到22时30分左右,外面的一名男子猛的打开副驾驶的门,直接将放在副驾驶座上面的两个包拿走。郑xx下车追赶,张xx拨打110报警。张xx的包是一个粉红色的手提包,里面有一个浅粉色的钱包,钱包里面有现金300元,一部红色直板诺基亚5130型手机、身份证、工资卡,还有洛阳卫校毕业证、护士资格证的成绩单、高职高专准考证以及一个黑白皮的笔记本。郑xx的包是一个阿迪达斯的黑色背包,内有钥匙等。

郑xx还证实:追赶过程中,抢我包的男子突然冲了出来,右手还拿了一把刀,吆喝:“别过来,过来我就捅死你”,当时见那人拿的刀不长,就近身和那人搏斗。那人就手持刀子胡乱的戳、划,当时我感觉我的左臂就被戳住了,然后我就从地上捡了块砖头朝那人砸了一下,那人也从地上拿了一个砖头朝我头上砸了一下,紧接着我俩又扭打在一起。我俩厮打在一起的时候,我就把包给拽回来了,然后我就转身跑了。在跑的过程中,我见那个粉红色的包里面有东西掉出来。等我跑到车跟前的时候,我才意识到头上、左臂上都流血了。这时民警也来了,我当时带着警察抓人,刚走没多远,就听说那抢我包的人被抓住,然后我就过去看,我一眼就认出了警察抓住的就是抢我的人。

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郑xx伤情为轻微伤;本院(1998)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唐某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张xx、郑xx辨认被告人唐某是抢劫的男子;作案工具单刃折叠刀及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唐某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具有关联性,可形成证据链条印证本案查明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查实,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郑海潮轻微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抢劫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曾因犯罪两次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危害社会,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大,应予严惩。被告人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时可酌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的作案工具单刃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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