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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程某某人身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程某某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东旺、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11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所开商店买东西时,被商店啤酒瓶炸伤右眼,后经多次治疗未愈。现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被告未尽保证安全义务,造成原告受伤、残疾,给原告经济上造成损失,精神上受到伤害。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4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550元,以上共计x.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商店奔跑时将啤酒瓶踢倒,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所要求的数额无依据,被告不存在过错,对精神损失的要求也是无法律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1日下午,原告徐某某到被告程某某商店买东西,徐某某出店时碰到商店的啤酒瓶引起啤酒瓶爆炸,致使原告右眼被炸伤。首次治疗费用由舞阳啤酒厂支付2600元。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2006)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程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2006年5月25日至2006年6月7日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923.29元。2006年11月7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2006年11月14日出院,其费用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520.14元。现经司法鉴定,原告徐某某的右眼过程某级伤残。原告徐某某为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5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某某在程某某的商店购物消费,程某某有保证其安全义务。徐某某系未成年人,在程某某的商店购物时被啤酒瓶炸伤右眼,程某某摆放啤酒瓶没有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对徐某某的损伤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徐某某购物后亦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安全的义务,亦有一定的过错,对其自身的损伤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48元,鉴定费3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7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1095元,被告程某某承担1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春宇

人民陪审员郭辉

人民陪审员杨兴华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吴玉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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