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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陈某某、马某某伙同马某景(另案处理)预谋后,乘坐马某某驾驶的豫x号灰色长安面包车到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西苑小区X号楼下,被告人陶某某、陈某某和马某景进入被害人乔x家中实施盗窃,由马某某在车上望风、接应。后被告人陈某某将窃得的一件独山玉摆件放至面包车上,因马某景碰响屋内风铃被失主发现,该四人弃车逃窜。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独山玉摆件价值1800元。

另查明,1、被告人马某某于2009年9月1日到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陶某某、陈某某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2、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乔x的陈某,证人乔xx、王xx、张xx、田xx、侯xx、郭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机动车交易协议、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2003)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4)湖刑初字第X号、(2005)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陈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多次被判刑,主观恶性深,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三被告人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3600元。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600元。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6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陈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被告人陶某某、马某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即陶某某先行羁押45日,折抵刑期90日。)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陈某功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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