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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家庭装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B碳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家庭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号×号楼×室×座。

法定代表人胡a,经理。

委托代理人岑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B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工业园区×路×号×室×号。

法定代表人顾a,董事长。

原告上海A家庭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碳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未能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审结,而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a及其委托代理人岑a、孙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07年1月31日的庭审(被告委托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的罗a律师参加了2006年5月16日的庭审,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也未支付代理费用,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解除了与被告的代理关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家庭装潢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碳素厂内食堂操作间餐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价为55万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526,837.9元,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146,837.9元工程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该笔欠款,并支付利息损失4,625.39元。

诉讼中,原告要求利息的计算以欠款计,自200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为证实诉请,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一份;

2、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

3、原告制作的付款清单一份,以证明已付款为38万元;

4、原告的结算单一份。

被告上海B碳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工程逾期完工,且已完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工程也存在逾期,对原告的结算不予认可,对已付款38万元予以认可。

为证实辩解意见,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备忘录一份,以证明因原告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返工并继续完成施工;

2、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一份,以证明被告要求就已完工部分与原告结算;

3、被告方的律师发给原告的函一份,以证明被告有诚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4、用工协议一组,以证明被告另找工人完成了剩余工程;

5、被告的上级机关致被告的函一份,以证明原告擅自更换了装修用的地砖;

6、工资表、结算表一组,以证明被告向完成剩余工程的工人发放了工资;

7、由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

8、施工图纸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律师函收到过,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

诉讼中,根据案情需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C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审价,该公司以沪求造字[2007]第X号鉴定报告出具结论如下:一、装修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为387,994元;二、合同范围外工程项目造价为40,170元;三、原告要求补差价的70,732元,因未见双方签证,无法确认。经质证,原告对该报告无异议,并表示第二项合同外的项目也是由原告施工的,第三项70,732元差价系原告实际使用的铝合金与合同约定的矿棉板间的差价及实际使用的地砖与合同约定的地砖的差价,故被告应将审价结论三项费用之和一并结算给原告。

为证实审价结论中合同外的项目也是由原告施工的,原告要求传证人方a、吴a到庭作证。方a陈述如下:原告将系争工程的木工活、水电活清包给其,其找工人做了卖饭台、大堂里的地砖、瓷砖,还有地面防滑砖、找坪、地漏、后天井砌水池贴面砖等项目。吴a陈述如下:其在原告手下打工,负责系争工程的敲墙、敲瓷砖、地砖等施工活。其将旧的瓷砖、地砖等敲掉,由方a等人负责贴上新的,(法庭向其出示审价报告中合同外的项目)合同外项目中地漏安装、PVC落水管暗管的更换等项目其都参与过敲打,其他项目因时间长记不清了。

被告因未到庭,故未对审价报告及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认定: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审价报告的质证意见符合事实,本院对审价报告的三项结论均认定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

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4年12月,被告将其食堂操作间、餐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全包,工程总价为55万元,工期自2004年12月17日起至2005年2月5日止。合同并约定,合同内工程款及增加项目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完成的合同内施工项目及合同外增加项目共计498,89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内食堂装修项目及增加项目共计498,896元,扣除已付款38万元,被告理应与原告结清工程余款118,896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及答辩权。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的质量问题及逾期完工问题,均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碳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家庭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118,896元;

二、被告上海B碳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家庭装潢有限公司以工程款118,896元计,自200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4,539.27元,由原告负担619.27元,被告负担3,920元;审价费12,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勇

审判员李红

代理审判员吴秀凤

书记员林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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