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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楚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孙方璞,许昌市魏都区西大法律事务所。

上诉人楚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楚某某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雨、被上诉人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方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5日13时30分许,楚某某驾驶豫K一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X镇X村十字路口北侧时,与行人杨某甲相撞,造成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楚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第七十条(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杨某甲无责任。当日经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CT检查后住古城镇卫生院治疗,原告杨某甲经诊断为:外伤性颅内出血,于2009年4月9日转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杨某甲在古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费264元(被告楚某某已付182元),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2725.23元,出院后原告杨某甲为康复继续治疗及检查花费510元,期间来往交通费160元。原告杨某甲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23元。2008年河南省从事卫生、社会保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被告楚某某对损害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应对原告杨某甲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甲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医疗费3317.23元[(264元+2725元+510元)一182元]、护理费2350元(x元/年×50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为110元(11天×10元×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为110元(11天×10元×1人)、交通费160元,合计6047.23元,应由被告楚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损失6047.23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5元,由被告楚某某承担45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30元。

上诉人楚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杨某甲的监护人应承担本案部分的监护不力的责任。杨某甲治疗的病情与本案无关。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不应支持。杨某乙不是医生,其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某甲答辩称,被上诉人对本案发生不存在过错,责任划分应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治疗费、交通费均是因杨某甲受伤所产生,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一审中提交的医师资格证明可以证实杨某乙是医生。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杨某甲的法定代表人杨某乙提供职称证书一份,证明杨某乙为西医士。

上诉人楚某某没有新证据提供。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047•23元是否适当。

二审经审理查明,杨某乙系农村卫生技术人员的西医士,由禹州市卫生局颁发职称证书。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楚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杨某甲无责任。楚某某上诉称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能支持。杨某乙提供的职称证书可以证明杨某乙为西医士,楚某某上诉称杨某乙不是医生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楚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杨某甲的治疗的病情及费用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楚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楚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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