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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国,四川省资中县银山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草率结婚,因被告脾气暴躁,2007年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8年9月回四川娘家,从此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夫妻分居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儿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4月11日在四川省资中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8月19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魏某豪。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2008年9月,原、被告为婚生小孩抚养问题产生分歧,原告独自回到四川娘家,自此与被告分居生活,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魏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魏某豪在原、被告离婚之后仍系双方之子,由被告魏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邹某某享有对婚生子魏某豪的探望权;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邹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小毛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汪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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