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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北方工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方大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北方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春燕,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方大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国庆,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北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方大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方大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新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方大公司与北方公司(经办人)签订一份外加工协议,约定由方大公司为北方公司加工磁选尾矿桶3台;北方公司提供图纸,方大公司按图加工,保证质量;北方公司提供产品材料,每台加工费x元,余料返还北方公司,产品加工完毕,北方公司自提;加工费x元,预付x元,余款加工完毕,北方公司验货后,提货时付清;产品加工周期为一个月即2007年4月6日至2007年5月6日,方大公司按期交货;方大公司需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后,北方公司又要求方大公司为其再加工3台磁选尾矿桶,每台加工费x元。合同签订后,方大公司即按合同约定根据北方公司提供的图纸组织人员加工生产,加工完毕后,北方公司于2007年7月26日将6台磁选尾矿桶自提。同日,张全喜给方大公司出具欠条,称“加工6个桶,加工费x元,已付捌万元整,欠叁万伍仟伍百元整”。2007年12月29日、2008年1月15日方大公司给北方公司分别开具了12份增值税发票。此后,北方公司给付方大公司加工费5000元,现尚余x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4月6日,方大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磁选尾矿桶合同中虽然署名为新乡市北方振动电机设备有限公司,但是因所加盖的公章为北方公司,故应认定方大公司与北方公司之间形成了加工定作合同关系,合同主体为方大公司与北方公司。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方大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将定作物加工制作完毕,并交付北方公司,履行了承揽方加工制作的合同义务,北方公司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定作方支付加工费的义务,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加工费,拖欠部分加工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因张全喜系北方公司与方大公司加工定作合同的经办人,其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北方公司,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北方公司承担,北方公司应按欠条确认的金额支付方大公司加工费,张全喜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北方公司称张全喜应支付加工费,其与方大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方大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方大公司要求北方公司支付加工费x元,未超出北方公司下欠加工费x元的金额,是方大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综上,方大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北方公司应支付方大公司加工费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北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方大公司加工费x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北方公司负担。

上诉人北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外加工协议甲乙双方分别为方大公司与新乡市北方振动电机有限公司,且至今上诉人也未收到任何已加工的矿桶,张全喜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上诉人没有付款义务。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方大公司在开庭当日撤回对张全喜的起诉,原审法院并未作出裁定是否准许,并继续开庭和判决,另外,本案的诉讼标的与张全喜有直接关系,原审法院应依法通知张全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方大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外加工协议的台头与所盖公章虽然不符,但张全喜作为合同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张全喜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协议从形式到内容均合法有效。二、一审开庭前被上诉人就撤回了对张全喜的起诉,一审法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一审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北方振动电机有限公司与北方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均为张全顺,张全顺与张全喜系兄弟关系,张全喜为北方公司的股东。又查明,2009年1月16日,方大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张全喜的起诉,一审法院于当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2007年4月6日的外加工协议系有效协议,协议中虽然甲方署名为北方振动电机有限公司,但所加盖的印章为北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张全喜代表北方公司在协议上签字。因张全喜系北方公司的股东,其向方大公司出具的欠条及票据收条中均署名为北方公司,且方大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购货单位也是北方公司,故该协议的主体双方实际为北方公司与方大公司,张全喜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由此引起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北方公司承担。方大公司于庭审前已申请撤回对张全喜的起诉,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入笔录,程序并无不当。故北方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新乡市北方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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