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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鹤林鹏贸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上海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润杰,河南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兴华,河南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64年2月X号出生。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上海英雄集团)诉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平顶山鹤林鹏商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英雄集团委托代理人郝兴华、被告平顶山鹤林鹏商贸委托代理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诉称:上海英雄集团是“英雄”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英雄”商标是驰名商标,受我国法律重点保护。现经原告上海英雄集团委托代理人取证查明,被告平顶山鹤林鹏商贸于2007年7月26日销售了侵犯“英雄”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通过代理人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平顶山鹤林鹏商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英雄”、“HERO”、“”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3、支付因制止侵犯英雄商标专用权的合理支出费用(含公证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购侵权产品支出18元)合计人民币161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上海市公证处(2007)沪证经字第7613、7614、X号公证书;2、上海市公证处(2007)沪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3、授权委托书及平顶山市恒信公证处(2007)平恒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4、授权委托书及鉴别证明一份;5、绘图笔两支、发票一张;6、交通费票据15张;7、河南省物价局、司法局文件。

证据1、2用于证明上海英雄集团是“英雄”、“HERO”、“”商标的所有人;证据3、4、5证明被告侵权事实;证据6、7证明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

被告平顶山鹤林鹏商贸辨称:原告上海英雄集团的诉请不成立。原告上海英雄集团起诉的是买我的钢笔,而我卖的是绘图笔,发票亦未注明是“英雄”牌。公证处到商场我们不知道,原告上海英雄集团举证的是四支钢笔,而公证处的密封袋中是两只绘图笔,我们买的也是两支绘图笔,与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所诉不符。被告平顶山鹤林鹏商贸没有卖这种钢笔,未侵权,应驳回原告上海英雄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顶山鹤林鹏商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被告平顶山鹤林鹏商贸对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侵权事实;证据6、7与被告无关。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5因记载相互矛盾:证据3中公证的是四支“英雄牌钢笔”的购买过程,而证据5密封袋中装的是两根“绘图笔”;发票上品名规格是:03、09绘图笔,金额处空白,亦未注明是“英雄”牌;公证笔录上记载的是在购买现场作的笔录,但被告称当时未有人称其是公证人员,被告平顶山鹤林鹏商贸销售员亦未在笔录上签字,庭审质证时亦不与认可。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自相矛盾。故,本院对证据3、5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作出的《鉴别证明》,因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并不是法定鉴定部门,且与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是隶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庭审中平顶山鹤林鹏商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鉴别证明》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证据4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是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陈述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上海英雄集团是“英雄”“HERO”、“”商标的注册人。上海英雄集团给北京辉煌九鼎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北京辉煌咨询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其中授权北京辉煌咨询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正及进行侵权取证”,该“代理委托书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有效”。2007年7月26日,北京辉煌咨询公司委托代理人冷传彬申请平顶山市恒信公证处对其购买英雄牌钢笔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2007年8月14日,平顶山市恒信公证处(2007)评恒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2007年7月26日12时27分,公证员陈昆及其工作人员宋来华、冷传彬等来到被告平顶山鹤林鹏商贸购物商场六楼钢笔文具专柜,冷传彬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英雄牌钢笔四支,并取得发票一张(发票号码x),随后冷传彬将钢笔及发票交予公证员保管,公证员现场制作《工作记录》一份。13时50分,冷传彬在平顶山市恒信公证处对其上述所购买的英雄牌钢笔进行了拍照,复印了发票。由上海英雄集团的工作人员江胜荣(男,身份证号x)在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冷传彬所购买的英雄牌钢笔进行了鉴别,并出具了《鉴别证明》一份一页,鉴别结论为假冒上海英雄集团注册商标的产品。后公证员对上述钢笔及发票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当庭打开平顶山市恒信公证处密封的证物袋进行质证,证物袋中装绘图笔两只,2007年7月26日的发票号码为x定额发票一张。发票上记载:客户名称:个人;品名规格:03、09绘图笔;金额处空白,开票人王某丽。上海英雄集团认为平顶山鹤林鹏商贸于2007年7月26日销售了侵犯“英雄”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综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所诉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侵权是否成立。其中关键的是公证书的认定及《鉴别证明》的效力问题。上海英雄集团的诉讼请求其中之一是请求判令平顶山鹤林鹏商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英雄”、“HERO”、“”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上海英雄集团提交的证据平顶山市恒信公证处(2007)评恒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因记载的内容与事实相矛盾且缺乏关联性本院未予确认。且庭审中,上海英雄集团提交的其授权北京辉煌咨询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正及进行侵权取证”,有效期间是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而北京辉煌咨询公司在平顶山鹤林鹏商贸购买的时间是2007年7月26日,其行为不在其授权期间。《鉴别证明》因系原告上海英雄集团单方行为,在平顶山鹤林鹏商贸对《鉴别证明》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上海英雄集团并未申请法院委托法定鉴定部门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上海英雄集团仅依据《鉴别证明》证明自己的主张,易使人产生合理怀疑。故上海英雄集团主张平顶山鹤林鹏商贸实施了侵犯其英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新亮审判员谢磊

审判员盛华平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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