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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代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56年2月

委托代某人张晓华,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18日

委托代某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杜某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10月

委托代某人张晓华,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代某某、原审被告杜某某为债权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与原审被告杜某某共同委托的代某人张晓华,被上诉人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某某与杜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95年10月21日离婚后同居生活至今。2006年8月22日,杜某某借原告现金7000元,2008年2月4日,赵某某偿还原告2000元,仍欠5000元至今未还。2006年赵某某在贵阳市承包工程期间,让代某某到贵阳帮忙,在贵阳期间,代某某按赵某某的指示,多次支出现金约x元。2007年1月6日赵某某给代某某出具一支借条,内容为“借条,借现金壹拾叁万元整(x),包括老王借和文艳借400元,一切与老王无关,一律由我负责,赵某某,2007.1.X号”。此后,经索要未果,代某某遂于2008年12月4日诉至西峡县人民法院。另查,赵某某称与代某某在贵阳合伙承包工程,代某某所诉的x元是其在合伙期间的支出,但代某某否认与赵某某合伙,赵某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06年赵某某在贵阳市承包工程期间是否借代某某现金x元。代某某提供的证据即2007年1月6日赵某某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是赵某某所写,内容清晰明确,形式比较规范,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借条客观真实,与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赵某某辩称其与代某某是合伙关系,该款系合伙承包工程期间代某某的支出,实际没有借代某某款,给代某某出具的借条是代某某为了欺骗他老婆等,本院认为,赵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给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且代某某否认与赵某某是合伙关系,否认让赵某某出具借条是为了欺骗其老婆,赵某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赵某某与杜某某已于1995年10月离婚,离婚后双方所负债务,应当由双方分别承担偿还责任。因此,杜某某应当偿还代某某5000元,赵某某应当偿还代某某x元。关于代某某所诉的借款利息,由于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代某某也不能证明向赵某某、杜某某主张权利的时间,因此,代某某要求给付借款的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代某某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二、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代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三、上述一、二项中的利息均从2008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赵某某、杜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杜某某负担50元,赵某某负担3050元。

赵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6年至2007年期间,我和代某某在贵阳合伙做土建工程,可能亏了些钱,双方并未进行合伙结算。2007年快过春节时代某某称回家担心妻子找事,让我给他出具欠条一起欺骗他妻子,并一再说明不会找我还钱,我就按他的意思给他写了欠条,不料代某某持此条到法院诉讼。我在一审已出示了孟振东、焦坤、李某普、王根元的证言,证明该欠条并不真实合法,属欺诈行为,应按无效民事行为处理,原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代某某诉讼请求。

代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赵某某邀别人到贵阳承包工程,她说我懂技术,让我给她帮忙,并说支付高薪。我去贵阳以后,她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我借钱,到最后她也没承包到大工程,我就开始向她要钱,最后经过结算她给我打了13万的欠条,她称合伙以及借条是我为哄骗妻子让她打的完全是歪曲事实。2、赵某某提供的四份证言不真实,我在一审法庭质证过程中已要求四位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但赵某某称四位证人不能到庭作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该四位证人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法院应当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2007年1月6日给代某某出具的13万元借条,赵某某认可是其本人书写,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明确注明“包括老王借和文艳借400”、“一切与老王无关,一律由我负责”,这说明出具借条时赵某某曾承诺为老王和文艳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该注释印证了赵某某出具的借条内容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为帮代某某哄骗妻子而随意出具的。赵某某在一审法院2009年2月19日的庭审笔录中承认“当时是我给原告(即代某某)打了一个x元的条,我叫王坤给我打了一个x元的欠条,意思是叫老王也承担责任”,(赵某某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认可“老王”即“王根元”,又名“王坤”),该陈述说明了三人间的债务往来,进一步证实了赵某某所出具的13万元借条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真实有效。赵某某称该借条是为帮代某某哄骗妻子而打的上诉理由与借条内容及其自认相互矛盾,且代某某对该上诉理由并不认可,赵某某也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50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晓春

审判员刘琳

代某审判员白丞博

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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