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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道县仙子脚镇仙子脚村第7组与道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永中法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道县X镇X村第X组(以下简称仙子脚村X组)。

代表人何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恩洪,湖南湘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道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某乙,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丙,道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某丁,道县人民政府调处纠纷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第三人(原审原告)道县X镇X村第X组(以下简称齐某湾村X组)。

代表人齐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董建林,湖南湘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仙子脚村X组,因道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2011)道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仙子脚村X组的代表人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恩洪,被上诉人道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丙、胡某丁,第三人齐某湾村X组的代表人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理查明:争执山地名原告齐某湾村X组和第三人仙子脚村X组都叫凉亭屋茶山,座落于仙子脚镇集市东南方向,西面临道仙老公路。争执山的面积将近2000平方米,为凉亭屋茶山西面的一小部分林地。争执山的四至为:东至界沟(发生纠纷后第三人挖的沟),南至蒋克甫新砌房子的南面第一根电线杆为界,西至道仙老公路为界,北至何某贵屋南边坡上路。争执山的四至大致呈长方形,其东面南至北的长度约为115米,南面东至西的长度约为17米,西面南至北的长度约为115米,北面东至西的长度约为16米。争执山的东面与原告齐某湾X组的山场交界,南面与原告齐某湾X组的山场交界,西面与道仙老公路交界,北面与原告齐某湾X组的山场交界。上世纪六、七十年代,仙子脚村曾叫红岩大队、仙子脚大队,齐某湾村曾叫齐某大队、齐某湾大队。两村庄相邻,田地山岭互相接壤。

1984年9月,道县人民政府为修建公路,下发了《关于划定公路两侧留用土地的通知》,对因修建公路X路两侧留地所占用土地的问题作了相关规定,其中争执山西边的老马路被扩建为道仙老公路,凉亭屋茶山的西边部分土地被征用。1995年仙子脚镇政府为开发万亩奈李基地,曾向该镇X组借用了部分土地,其中原告齐某湾村X组的凉亭屋茶山的部分土地也被镇政府借用,但仙子脚镇政府当时没有与各村组签订借用土地的相关协议。期间,因出借土地所得的费用用以抵缴各村组的上交任务。由于种种原因,2005年万亩奈李基地未再种植奈李,仙子脚镇政府将原借用各村组的土地物归原主,由各村组自行管业。

2007年5月5日,原告齐某湾村X组将争执的凉亭屋茶山上的一部分土地拍卖给了本组村民齐某宝,之后齐某宝又将拍卖中得到的土地卖给本镇X村民蒋克甫建新房,第三人仙子脚村X组得知后,与原告齐某湾村X组发生对凉亭屋茶山的林地权属纠纷。经道县X镇政府多次调解未果后,第三人于2008年10月25日向道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对有争议的凉亭屋茶山的林地所有权属予以确定。道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后,委派县调纠办的工作人员到争执现场进行了现场勘界、调查,并组织争执双方进行了调解。因调解未果,县政府依据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七条,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X号决定书》,将争执的凉亭屋茶山以蒋克甫新建房屋北边墙的东西直线为界,界线以北的林地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界线以南的林地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了永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X号决定书》。原告齐某湾村第X组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道县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第三人仙子脚村第X组提供的第X号《山林所有证》。该证第一栏填写的四至除西至与老公路交界外,其余三至均与齐某七队茶山交界,证明第三人的茶山位置与老公路交界。证件上加盖的道县林业局公章,只证明证件上涂改的文字是在林业局档案室复印之前就已存在的。

2、第三人仙子脚村第X组提供的齐某日等二人的证言。证明争执山归第三人所有,但在确权时未采信。

3、第三人仙子脚村第X组提供的齐某牛等五人的证言。证明争执山归第三人所有,但在确权时未采信。

4、原告齐某湾村X组提供的第X号《山林所有证》。该证第三、四栏填写的“凉亭屋”西至内容与争执山的西至内容不相吻合,实际上争执山的西至应为公路,而该证第四栏填写的“凉亭屋”西至为“红岩七队茶山”,间接地证明了原告的凉亭屋茶山是在第三人仙子脚村第X组的茶山以东。

5、原告仙子脚村X组提供的杨增鸿等三人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与权属界限无关,因此未采信。

6、原告齐某湾村X组提供的齐某谢的《山林承包使用证》。是证明齐某谢在凉亭屋承包了亩八山,但其具体位置不明确。

7、原告齐某湾村X组提供的《关于用地建屋及青苗补偿协议书》。经核实,该协议书涉及的用地不在争执林地范围内。

8、原告齐某湾村X组提供的《凉亭屋茶山开标》书。因开同时开标的内容记载开标的林地与吴家山交界,这与争执山不相吻合标时第三人不知晓,也没有参加,因此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

9、原告齐某湾村X组提供的《关于划定公路两侧留用土地的通知》。不能证明第三人组里的凉亭屋茶山被全部留用。

10、原告齐某湾村X组提供的第X号《山林所有证》。经现场核实以上填写的四至其位置不在争执山处。

11、原告齐某湾村X组提供的《建房基地协议书》。不能证明争执山归其所有。

12、原告齐某湾村X组提供的《征地协议书》。不在争执山位置,与争执山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第X号《山林所有证》,本院认为不能作为确认本案争执山权属的证据,因为该证第1栏填写的“四至”中,东、西至界限均被涂改,档案管理部门未能对涂改部分做出任何某明,也未加盖任何某章。而且第三人在法庭上陈述:由于保管不善,自己保存的第X号《山林所有证》原件已经丢失,是何某丢失的记不清了,是这次发生山林纠纷,才到林业局档案室找出存根联,也不清楚存根联是谁涂改的、何某涂改的。关于“证件上加盖的道县林业局公章”的问题,经查实,是第三人在申请政府确权期间,要求道县林业局在存根联的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退一步说,以该证涂改前的四至看,东至仙子脚XXX(被涂改已看不清)山,西至齐某七队茶山,经现场核实,与实地不符。因此,对第1项第X号《山林所有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2、3项证言,由于均是第三人村民的证言,这些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在确权时未采信这些证言,而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第9项《关于划定公路两侧留用土地的通知》,证实争执山西边的公路扩宽时间是1984年9月以后。对被告提供的第4项第X号《山林所有证》,被告认为“该证第3、4栏填写的“凉亭屋”西至内容与争执山的西至内容不相吻合,实际上争执山的西至应为公路”,本院认为:争执山西边的公路扩宽时间是1984年9月以后,而《山林所有证》是1982年颁发的,争执的“凉亭屋”的西至界限不可能填写为“公路”,而且也没有任何某据证实1982年颁证时填写了“凉亭屋”与“公路”交界的《山林所有证》。显然被告的认定不妥。经现场核实,其四至与实地相符。对被告提供的第5项杨增鸿等3人的证言、第6项齐某谢的《山林承包使用证》、第3项《凉亭屋茶山开标》以及原告提供的齐某勤的《山林承包使用证》,均证实了原告对“凉亭屋”山场的现实管业情况,与第4项第X号《山林所有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除上述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因为都不能证实争执山的权属情况,本院认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争执山权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之一即第X号《山林所有证》,本院认为不能作为确认本案争执山权属的证据,因为该证第1栏填写的“四至”中,东、西至界限均被涂改,档案管理部门未能对涂改部分做出任何某明,也未加盖任何某章。而且第三人在法庭上陈述:由于保管不善,自己保存的那一联原件已经丢失,是何某丢失的记不清了,是这次发生山林纠纷,才到林业局档案室找出存根联,也不清楚存根联是谁涂改的、何某涂改的。关于“被告认为证件上加盖的道县林业局公章,只证明证件上涂改的文字是在林业局档案室复印之前就已存在”的问题,经查实,是第三人在申请政府确权期间,要求道县林业局在存根联的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退一步说,以该证涂改前的四至看,东至仙子脚xxx(被涂改已看不清)山,西至齐某七队茶山,经现场核实,与实地不符。因此,《X号决定书》将第X号《山林所有证》作为认定争执山权属的主要证据,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道县人民政府2010年4月21日作出的道政处决字(2010)X号《关于凉亭屋茶山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由被告道县人民政府对凉亭屋茶山林地权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宣判后,原审第三人仙子脚村X组不服,以“原审判决认为第X号《山林所有证》不能作为确认争执山权属的证据,违反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撤销第X号处理决定,显失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道县人民政府二审陈述认为,《第X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书》。原审原告齐某湾村X组二审辩称:上诉人仙子脚村X组除巳涂改无效的第X号《山林所有证》外,无其它有效证据证实,是无理争山,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案中双方争执的关键问题是,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之一,即上诉人仙子脚村X组在县林业局保存的第X号《山林所有证》存根,能否作为确认本案争执山场权属的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该证第1栏填写的“四至”中,东、西至界限均被涂改,档案管理部门未能对涂改部分做出任何某明,也未加盖任何某章。而且上诉人仙子脚村X组自己保存的原件已经丢失,现巳无法考证。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待进一步核实。上诉人仙子脚村X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采纳。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道县X镇X村第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兴伟

审判员于朝晖

审判员廖美爱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夏艾明

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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