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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跃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二状、王飞飞(二人已判刑)、杨会杰(另案处理)预谋到河南长虹矿业有限公司行窃,赵某某、张二壮、杨会杰三人驾驶三轮摩托车到该公司,由该公司值班保安王飞飞放风,将公司仓库后窗撬开后,赵某某翻窗进入仓库,共同将价值x元的电缆线盗走。

2007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二状、王飞飞到河南长虹矿业有限公司院内,盗得废铁等物品,销得赃款600余元,赃款分获。

2010年11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向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没有盗窃那么多电缆,所盗电缆剥皮后仅有50或60斤,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二状、王飞飞商议盗窃河南长虹矿业有限公司仓库,当日晚,被告人王飞飞在矿业公司值班,并负责放风,被告人张二状伙同杨会杰、赵某某(二人另案处理)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到矿业公司仓库后墙,翻墙进入院内,将仓库后窗砸开,实施了盗窃电缆行为。2007年12月21日,被盗单位河南长虹矿业有限公司报案材料,称其公司仓库于2007年12月20日晚被盗,犯罪分子将仓库后窗挖开,偷走3×50+1型电缆线80米,3×35+1型电缆124米,被盗总价值x元。同案犯张二状供述,20日晚,偷走的电缆都是旧的,是一段一段的,有粗的,有细的,烧后大概有六七十斤铜。同案犯王飞飞供述,20日晚,偷走的电缆有粗的50型号,有细的35型号,大部分是旧的,有一段是新的,旧的有六、七段,每段有十一或十二米,新的有七或八米,是50型号粗电缆。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偷走的电缆剥皮有五、六十斤,综合本案全部证据,被盗物品总价值约为7000余元。

2007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二状、王飞飞伙同赵某某到矿业公司院内,盗走废铁等物品,得赃款600余元。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11月19日向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主要内容是:2007年12月份的一天,张二壮对我和杨会杰讲到长虹矿偷点东西,并讲长虹矿保卫科有自己人,当晚12点左右,我们带着撬杆、梯子型工具到库房后窗户,张二壮用撬杆将窗户撬开后让我翻进去。屋里乱七八糟放的都是旧电缆有粗的,有细的,递到窗外,见飞飞也在,把电缆装到车上,用刀子剥皮后烧掉,烧出来的铜丝大概有五、六十斤,张二壮让我和杨会杰把铜卖掉,没来及卖,听说矿上报案了,我很害怕,不敢把铜放在家里,藏在村西边地里玉米杆下,之后看到玉米杆被烧光了,藏在那里的铜丝也不见了。又听说张二壮、王飞飞被抓了,我跑到江苏去了。想着逃跑也不是办法,所以就投案了。

2、同案犯张二状供述。其主要内容是:王飞飞找其讲去矿上偷些东西,晚上同杨会杰、赵某某带上梯子、电筒、铁棍驾驶三轮摩托车,到矿上公司仓库后墙,翻墙进入院内,用铁棍将窗户撬开,赵某某、杨会杰帮他把电缆弄出来,自己在墙外接住,装了两辆车,有粗的,有细的,都是一段一段的,而且都是旧的,拉回家后剥皮,嫌慢,后拉到村外烧后,大概有六七十斤,电缆被赵某某、杨会杰拉走了,不知弄哪里去了。

3、同案犯王飞飞供述。其主要内容是:张二状找自己讲去矿上偷点东西,自己同意,当晚,自己在矿上值班,张二状和另外两个涛、会杰到仓库弄东西,中间声音大,自己过去让小声点,拉走后自己去看,有粗的50型号,有细的35型号,大部分是旧的,有一段是新的,旧的有六、七段,每段十一或二米,新的有7或8米(是粗电缆50型号的),烧皮后,二状说送到生活区了,不知铜卖了没卖,东西不知弄哪里了。

4、证人张X霞主要证实:2007年12月17日,和吕豪杰、任振敏在仓库值班,到公司送漆包线准备入库,开门后,发现屋内漆包线丢失,当时没盘点,12月24日盘出有1012.435公斤,其中有10盘线是最近入库的,不知何时被盗不太注意,公司电缆本月20日被盗,公司仓库后墙有一个大洞,晚上没有人住值班,具体被盗数不清楚。

5、证人任X敏主要证实:漆包线丢800或900斤,不知被盗电缆有多少。

6、证人张X利主要证实,其在生产部任组长,不知电缆丢多少。

7、证人冯X甫主要证实:其在公司机电科工作,电缆被盗后,与张X霞、吕X杰、还有四、五个生产部工人一起盘点,知3×50+1型号电缆少80多米,3×35+1型电缆少127多米。19日发现漆包线丢失后,看电缆线是否也丢失,见到仓库窗户已烂,电缆在地上散着,没有丢,20日上午把电缆仓库后墙垒住。平时电缆都有人登记。

8、长虹矿业有限公司证明二份,证实被盗物品数量。

9、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评估情况。

10、书证(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二状、王飞飞判刑情况。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数额太高”的意见,经查,被盗物品价格评估结论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可以作为一个证据使用。但是,本案中的该鉴定结论在作出价格评估时依据的是报案单位的报案证明缺乏实物依据,而原判认定事实与本案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基本一致,因此,综合考虑,本案二次被盗物品以8000元左右为宜。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相敏

审判员王晓辉

审判员张海民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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