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冀某某,新乡市玉泉宾馆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第一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厂留守处负责人。
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新乡市第一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凤泉区人民法院(2008)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某于1996年开始至1997年底向水泥厂供应白土。2004年8月30日水泥厂收到王某某供应的白土后因资金紧张,向王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新乡市第一水泥厂欠王某某白土款计贰万柒仟伍佰捌拾陆元柒角伍分(x.75元)”。后经王某某多次催要,水泥厂以改制为由,至今未付。另查明:水泥厂自2006年关停且未参加工商年检,其主管部门为“新乡市郊区经济发展委员会”,后变更为“新乡市牧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向水泥厂供应白土后,水泥厂向王某某出具欠款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某某要求水泥厂支付尚欠的货款x.75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水泥厂自2006年未再参加工商年检,其企业已经关停,应视为歇业,其主管部门发改委应当对水泥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发改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对水泥厂的资产进行清算,并在清算的资产范围内支付王某某货款x.75元及利息(利息以x.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由水泥厂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发改委不服上诉称:水泥厂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发改委不应作为诉讼主体承担清算责任;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欠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自2004年8月30日起支付货款利息有误,应当从王某某主张债权或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水泥厂口头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该厂目前已经关停,无力偿还欠款。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工商档案显示水泥厂的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王某某与水泥厂,现王某某持水泥厂出具的欠条主张债权,水泥厂认可该欠款,故本院对本案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发改委关于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欠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自2004年8月30日起支付货款利息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发改委是否应承担清算责任的问题,因水泥厂属于国有企业,该厂自关停后,从2006年起未再参加工商年检,处于歇业状态,发改委作为水泥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成立清算组对水泥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综上,发改委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骆平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徐莉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韩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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