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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丙、李某乙、李某丁等抢劫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生于1989年9月24日。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11月14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5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丙,男,生于1981年4月28日。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11月13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5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于1990年1月15日。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11月13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5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戊,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己,男,生于1988年6月15日。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11月13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5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男,生于1982年9月18日。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11月13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5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庚,男,生于1981年9月30日。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11月13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5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丙、李某乙、李某丁、王某己、翟某某、黄某庚犯抢劫罪一案,于二ΟΟ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丙、李某乙、李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1、2008年2月17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丙伙同李某乙、李某丁、王某己、张海虎(绰号虎子,另案处理)预谋后,五人驾驶一辆被遮盖车牌的红色面包车窜至河南省南阳市许平南高速收费站西,鸣车上警报器、闪彩灯,将赵××、李某涛驾驶的一辆蓝色解放牌大货车(车牌号豫x)拦下,后持匕首将赵××、李某涛强行拽下车并搜身,抢走现金300余元和一部黑色小型大哥大式手机,黄某丙等五人逃离现场后分肥。

2、2008年4月3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丙伙同李某乙、李某丁、王某己、张海虎预谋后,五人驾驶一辆被遮盖车牌的红色面包车窜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X乡翟某高速收费站南1公里处,鸣车上警报器、闪彩灯,将余××、陈有宝驾驶的一辆汉阳牌卡车(车牌号鄂x)拦下,后持砍刀将余××、陈有宝强行拽下车殴打并搜身,抢走现金1200余元和一部价值600元的银灰色摩托罗拉V3i型手机,五人逃离现场后分肥。

3、2008年5月9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丙伙同李某乙、黄某庚、张海虎预谋后,四人驾驶一辆被遮盖车牌的红色面包车窜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X国道大屯附近,鸣车上警报器、闪彩灯,将张××和杜银锋驾驶的一辆红色东风天龙大货车(车牌号鄂x)拦下,后持砍刀将张××强行拽下车殴打并搜身,抢走现金500余元和一部价值270元的摩托罗拉V500型手机。

4、2008年6月8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丙伙同李某乙、李某丁、王某己、张海虎预谋后,五人驾驶一辆被遮盖车牌的红色面包车窜至河南省南阳市312国道飞机场口附近,鸣车上警报器、闪彩灯,将周××、赵宪生驾驶的一辆解放牌货车(车牌号豫x)拦下,后持砍刀将周××、赵宪生强行拽下车殴打并搜身,抢走现金4000余元,五人逃离现场后分肥。

5、2008年6月14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丙、李某乙、翟某某、张海虎预谋后,四人驾驶一辆被遮盖车牌的红色面包车窜至河南省南阳市312国道飞机场口附近,鸣车上警报器、闪彩灯,将马涛、乔自强、唐继鹏驾驶的一辆齐头解放大货车(车牌号豫x)拦下,后持砍刀将马涛、乔自强、唐继鹏强行拽下车殴打并搜身,抢走现金8000余元和一部黑色CECT直板手机,四人逃离现场后分肥。

6、2008年6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丙伙同李某乙、张海虎驾驶一辆被遮盖车牌的红色面包车窜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立交桥下,鸣车上警报器、闪彩灯,将凌有三、赵建民、王某文驾驶一辆福田车拦下,后持砍刀等凶器将凌有三、赵建民、王某文车强行拽下车殴打并搜身,抢走黑色皮包一个,内有现金3000余元及汽车手续等物品,三人逃离现场后分肥。

7、2008年10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黄某丙伙同李某乙、李某丁、张海虎预谋后,四人驾驶一辆被遮盖车牌的红色面包车窜至河南省南阳市312国道与迎宾大道交叉口盆窑大转盘附近,将任中喜和其儿子任欢欢驾驶的一辆时风大货车(车牌号鄂x)拦下,后持砍刀、匕首将任中喜、任欢欢强行拽下车殴打并搜身,抢走黑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x元及汽车手续等物品,四人逃离现场后分肥。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丙的家人退出赃款7000元;被告人李某乙家人退出赃款7000元;被告人李某丁的家人退出赃款4600元;被告人翟某某的家人退出赃款300元;被告人黄某庚的亲属退出赃款300元。在该案的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丁、王某己、黄某丙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员归案。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己的家人退出赃款1500元。

综上,被告人黄某丙、李某乙均参与抢劫作案7起,价值x元及手机二部;被告人李某丁参与抢劫作案4起,价值x元及手机一部;被告人王某己参与抢劫作案3起,价值6100元及手机一部;被告人翟某某参与抢劫作案一起,价值8000元;被告人黄某庚参与抢劫一起,价值77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丙、李某乙、李某丁、王某己、翟某某、黄某庚的供述、被害人李××、赵××、余××、张××、丁××、周××的陈述、退赃笔录以及被害人的领条、搜查笔录、抓获经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丙、李某乙、李某丁、王某己、翟某某、黄某庚抢劫的犯罪事实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李某乙、李某丁、王某己、翟某某、黄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将公民的合法财产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判决:一、被告人黄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李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王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黄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黄某丙、李某乙、王某己退赔李某涛300元。责令被告人黄某丙、李某乙、李某丁、王某己退赔余茏新1800元。责令被告人黄某丙、李某乙、李某丁、黄某庚退赔张××770元。责令被告人黄某丙、李某乙、李某丁、王某己退赔固圣永4000元。责令被告人黄某丙、李某乙、翟某某退赔乔自强8000元。责令被告人黄某丙、李某乙退赔凌有三3000元。责令被告人黄某丙、李某乙、李某丁退赔x元。(被告人黄某丙已退赔7000元;被告人李某乙已退赔7000元;被告人李某丁已退赔4600元;被告人翟某某已退赔300元;被告人黄某庚已退赔3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丙上诉主要理由:能够协助公安破案,有立功情节;能主动退赃;去抢劫时没有带凶器和用凶器威胁他人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上诉主要理由:没有预谋,不是领导者,是参与者,应认定为从犯。能积极退赃,二审期间主动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丁上诉主要理由:能够协助公安破案,有立功情节;没有预谋,应认定为从犯。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公诉机关也认定为从犯,作案时的年龄有两起不满十八周岁;二审期间主动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黄某庚主动全额缴纳罚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丙、李某乙、李某丁、及原审被告人王某己、翟某某、黄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将公民的合法财产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丙称,能够协助公安破案,有立功情节;能主动退赃;去抢劫时没有带凶器和用凶器威胁他人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其立功、主动退赃已予以认定,并对其量刑时已酌情考虑。对于其辩称抢劫时没有带凶器和用凶器威胁他人行为的辩解理由与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相矛盾,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上诉称,没有预谋,不是领导者,是参与者,应认定为从犯。能积极退赃,二审期间能主动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乙能主动退赃,原审法院已予以认定,并对其量刑时已酌情考虑。上诉人李某乙积极参与并实施抢劫,故上诉称,应认定为从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由于李某乙能主动交纳罚金,认罪态度好,故对其量刑可以在原审量刑基础上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丁上诉称,能够协助公安破案,有立功情节;没有预谋,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公诉机关也认定为从犯,不应认定为主犯;作案时的年龄有两起不满十八周岁;二审期间主动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其立功已予以认定,并对其量刑时已酌情考虑,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某丁两起参与抢劫不满十八周岁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但是考虑到其作案时年龄刚满十八周岁,且二审期间能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故对其量刑可以在原审量刑基础上酌定从轻处罚。由于原审被告人黄某庚认罪态度好,二审期间能主动缴纳罚金,故对其量刑可以在原审量刑基础上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丙、原审被告人王某己、翟某某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原审被告人黄某庚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已全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已全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黄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全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某伟

审判员王某峰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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