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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顺物流)与被上诉人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延安运输公司)、卢某、陕西西铜高速公路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X村。

法定代表人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汽车南站。负责人李山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沁阳市司法局覃怀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西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云天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斌,陕西大秦(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办公室法律专干。

上诉人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顺物流)与被上诉人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延安运输公司)、卢某、陕西西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西铜高速)、被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高速公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延安运输公司于2010年3月25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沁阳市人民法院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吉顺物流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顺物流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上诉人延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煜力、被上诉人陕西西铜高速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上诉人陕西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卢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9日,被告卢某(乙方)与被告吉顺物流(甲方)签订委托代理服务协议书,将自己购买的豫x号欧曼货车和豫x号鲁驰挂车挂名为被告吉顺物流公司进行经营,该车核定载重量为21吨,协议约定乙方自购汽车,甲方对其质量问题概不负责。并对运营过程中的性能以及故障不负责任。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招聘所用司机、修理工、并对其行为结果负责。协议期间,乙方每月25日至27日向甲方交纳下月养路费、运管费及代理费用共计260元/吨,本车共计25吨。(5吨以下含5吨200元/车服务费)。在协议期间乙方及雇佣人员造成交通事故致人伤、残、亡以及由此所形成的债务,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08年1月2日,被告卢某雇佣的司机刘大印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共8个档位)装载35.8吨电石挂7档以每小时70公里的速度在包茂高速公路上行驶,10时30分左右由北向南行驶到包茂高速公路铜川川口收费站处的高架桥上,下坡时有转弯,转过弯发现前方100多米有堵车,遂踩刹车刹不住,从7档减到5档,拉手刹,车仍停不住,在该路XKM+877M处(此处路段限速每小时60公里),因交通受阻道路右侧停有货车,刘大印驾车与停于道路左侧车道的陕x号客车、鄂x号轿车、陕x号越野车、宁x号半挂牵引车尾部连环碰撞后,将陕x号客车(驾驶人杨军)、陕x号越野车挤压在豫x号车下,造成8人死亡,乘坐陕x号客车的刘莉娜受伤,鄂x号轿车2人受伤,四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2008年1月9日西安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受铜川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的委托对此次事故的事故车辆进行鉴定,结论为豫x/豫x挂事故前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事故前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严重不良。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74KM/h。2008年1月15日铜川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大印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其过错行为,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杨军驾驶车辆,超员行驶(核定载8人,实际载9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加大了事故的损害后果,但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负此事故责任。刘莉娜以客运合同纠纷将陕x号客车的登记车主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诉至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9年3月16日经法院调解,本案原告赔偿刘莉娜医疗费9760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22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三项合计x元,2009年3月17日,本案原告履行了该调解书。2010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其x元。此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刘大印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车辆上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至于造成刘大印驾驶的车辆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要求的原因是什么与本案原告的损失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刘大印依法应当承担此次事故中给原告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卢某作为刘大印的雇主和该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雇员刘大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吉顺物流与卢某签订了车辆的委托代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在协议期间卢某及雇佣人员造成交通事故致人伤、残、亡以及由此所形成的债务,均由卢某承担,吉顺物流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而言,该协议系内部约定,仅对被告吉顺物流与卢某产生法律效力,并不能对抗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此次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被告吉顺物流作为登记车主,与被告卢某为共同所有人,该车辆以吉顺物流的名义对外经营,被告卢某对该车进行支配管领并享有该车从运行中获得的利益,被告吉顺物流对该车收取费用,存在运营利益,故被告吉顺物流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亦应当与被告卢某共同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吉顺物流以其仅是挂靠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卢某、吉顺物流以陕西省西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陕西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事故路X路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存在有公路设计本身存在缺陷、未尽到法定义务、不作为等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他们向本院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与本案原告所受损失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他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卢某与被告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共同赔偿原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第三分公司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吉顺物流上诉称,一、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就豫x号货车,与实际车主卢某签订有《委托服务协议》,明确由卢某购买车辆,冠以我公司名称,我公司提供车辆入户、年审、手续办理等服务,收取服务费用。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和所有人均为卢某。肇事司机刘大印笔录也证明,实际车主是卢某,其由卢某雇佣。因此,我公司与该车辆的实际经营无关,与司机刘大印之间无关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陕西西铜高速、陕西高速公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允,违背法律的基本精神。陕西西铜高速、陕西高速公路公司作为事故路X路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存在有公路设计本身存在缺陷、未尽到法定义务、不作为等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事故发生路段设计存在严重缺陷。该路段本来就是由一级公路改为高速公路,各项指标均不符合高速公路的建设标准,违反了《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等国家强制性要求。2、陕西西铜高速下属的黄某收费站违规计重收费,造成车辆堵塞至高速主线,在短短5个小时内接连发生了三起车辆追尾事故,严重影响了高速公路的通行安全,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而黄某收费站却在高速公路主线上设置集中收费站,拦截、检查通行车辆,造成经常性的堵车,置通行安全不顾,片面收取费用,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对其违法行为理应承担责任。3、事故发生后,高速公路的运营商没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采取措施疏导、分流车辆,造成车辆堵塞达几公里,连续发生多起追尾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陕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设置交通标志,通过大众传媒发布通报,并即时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通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协助执行”的规定。三、高速公路运营商在连续发生追尾事故,严重堵车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通过信息提示装置告知后面车辆或进行提示,而是采取放任的态度,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从而引发了事故发生。《陕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高速公路应当设置报警电话、监控设施和道路信息显示装置。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前款规定的设施和装置的正常使用,及时发布道路路况运行信息和交通管制信息”。而该路段没有设置任何的信息提示装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陕西西铜高速答辩称,一、二审法院应依据“一事不二理”的原则,驳回延安运输公司的起诉。在此之前,延安运输公司曾经在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起诉吉顺物流、刘大印、卢某、保险公司,吉顺物流、刘大印、卢某在该案中,“认为应追加陕西西铜高速、陕西高速公路公司、铜川交警支队高交大队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08)铜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上诉。二、一审原告延安运输公司恶意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三,一审判决认定的“答辩人与本案原告所受损失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四、上诉人诉称“答辩人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违背法律基本精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陕西高速公路公司答辩称,1、发生事故的高速公路路段属于陕西西铜高速管理,与我公司无关;2、造成此次事故是由于车辆原因,不是由公路问题造成的。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延安运输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陕西西铜高速、陕西高速公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卢某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吉顺物流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陕西西铜高速、陕西高速公路公司、延安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吉顺物流是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3、陕西西铜高速、陕西高速公路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卢某雇佣的司机刘大印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车辆上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卢某作为刘大印的雇主和该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雇员刘大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被上诉人延安运输公司在此次事故中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吉顺物流作为被挂靠单位,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吉顺物流以其仅是挂靠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卢某与吉顺物流系共同经营为由判决双方共同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本案是否系重复诉讼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延安运输公司确曾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过本案上诉人吉顺物流、卢某等当事人,但并不包括本案的诉讼标的,因此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陕西西铜高速、陕西高速公路公司作为事故路X路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吉顺物流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卢某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第三分公司财产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上诉人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卢某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第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卢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吉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程全法

代审判员王某坡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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